主题颜色

矿山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针对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众多,但矿难仍然不断发生,这说明在法律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责任不够严厉
很多法律法规都有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矿山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主管矿山安全的主管领导、执法人员等。但事实表明,这些责任明显偏轻,根本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首先,矿难发生后,仅仅对有关主管领导处以批评、记过、甚至撤职等行政处罚,量刑还是过轻,无法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其次,一些小矿山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往往是雇主赔偿死者家属10万、8万了事,这样轻的民事赔偿,对那些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巨额经济收益的矿主来说,很容易滋生“死几个人没什么”、“还赔得起”的错误思想。再有,刑事责任不够严厉。当前《刑法》包含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量刑上还是不够严厉,对玩忽职守罪的罪状规定可操作性欠缺,使不少未忠实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逃脱了法律的追究。
《矿山企业法》、《矿山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些规定不够合理,且与现行《安全生产法》存在一定冲突
《矿山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调整对象,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很明显,前者的适用范围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为,当前私营矿山以及非法小矿的事故发生率是根本不容忽视的。再比如,前者的执法主体已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转给后者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但是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规定《安全生产法》已经取代《矿山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以,对《矿山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上岗
培训制度缺乏强制性
我国的《矿山企业法》等都对岗前
培训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明显缺乏强制性。比如,《矿山企业法》第40条对违反培训制度的责任人只是规定“限期改正”,最重也就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无关痛痒的处分能否引起有关责任人注意,实在是让人怀疑。
与矿山企业安全监督检查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安全检查(即国家对企业的检查,也是对企业守法情况的检查)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规定,但是,安全检查应该只是监督检查的内容之一。监督检查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是执法检查,即上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工作实效的检查。没有有效地执法检查,就不能真正刺激执法者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就可能使安全检查成为一个形式化的“走过场”。而且,无论是安全检查还是执法检查,在时间上都应该是固定时间和不固定时间的结合。有规律的检查,可能使矿山找到行之有效地应付方法。
缺乏对矿山企业超产行为的规制
绝大部分矿难都和超产有关。矿山企业如果在生产中只注重效益而超量生产,很可能会造成责任人员安全意识的放松和企业安全措施的不够,从而导致灾难性事故的发生。在我国,采矿业的超产问题是普遍存在的。非法小矿山普遍超产,而有些国有大型矿山也存在这种情况。
对非法小矿的打击力度不够
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导致对非法小矿山的制裁不力。许多非法小矿山的采矿者甘愿冒着被罚款和被责令停业的危险,仍然乐此不疲地违法违规开采。原因很简单,巨大的经济利益使他们根本就不会把国家的处罚放在心上。全国各地的非法小矿林林总总、不计其数。这些小矿就象一颗颗的定时炸弹,在这些小矿上谋生的矿工们无时不在面临着死亡的威胁。
对矿山企业安全基金的规定不够详尽和严格
若保持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措施到位,投入适度的资金是必然的。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专项资金有所规定,但明显不够详尽,这很可能造成安全资金的来源不足和投入不够稳定。
执法不严的问题是造成矿难的重要原因
要真正地将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最关键的还是解决执法问题。但现实中,某些执法人员为了满足一己私利,与企业大作“权钱交易”,全力进行着个人的家庭经济建设。在一些贫困山区,当地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对矿山的违规行为听之任之,对非法小矿视而不见。在他们心里,经济效益可能远比矿工的安全要重要得多。对矿山安全负有责任的政府和执法人员尚且如此,哪里还能指望矿主们对矿山安全高度的警惕呢?实践证明,越是事故频发的地方,就越是有关部门执法不力的地方;越是官商不分、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地方,就越是恶性事件多发的地方。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jiangyong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