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二章 车用气瓶的购买
第三条 购买车用气瓶及其附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购买有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资格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车用气瓶出厂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完整。气瓶出厂技术资料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原件);
(二)按批出具批量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红章);
(三)批量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红章)。
瓶体上有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气瓶安全附件(如瓶阀)也应有产品合格证。
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三章 气瓶的安装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资格项目和安装场地)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并对安装工作质量、安全性负责。
车用气瓶安装还应遵守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对车辆改装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但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可以对需要定期检验的气瓶进行拆卸和安装,不需要另取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安装合格证明,且必须在气瓶安装合格证上注明“已抽真空或者已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的字样。
第七条 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车用气瓶移装时,应当确保在其设计使用寿命内。移装前,气瓶必须重新按定期检验要求检验合格。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实施安装监督检验制度。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向当地负责安装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经过监督检验安装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验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一式三份,监检机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存一份)。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每车一档,档案保存到该气瓶报废。档案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车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等。
第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资料(包括安装合格证明和安装监检证书)。并对气瓶使用单位进行使用安全技术培训,提供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
第四章 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实施定期检验制度。
(一)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将气瓶送经国家核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在国家核准的气瓶检验资格项目范围内实施检验,并客观、公正、及时的出具检验报告和结论,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方便气瓶用户的原则,检测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瓶的检验周期。
(一)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检验周期。依据GB 1933-2004《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出租车用钢瓶首次检验时间为安装使用后2年,首次检验的有效期为2年,第二次检验有效期为1年,即达到报废期限(使用期限5年);公交车和其他车辆用钢瓶,安装使用后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每3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2年进行一次,使用期达到10年不再检验,作报废处理。
(二)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以下称缠绕气瓶)检验周期:在缠绕气瓶设计使用寿命期内,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不得超过3年。具体规定为:缠绕气瓶首次检验时间为安装使用后3年,首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从第二次检验周期开始,由气瓶检验机构根据GB 24162-2009《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检验评定结果确定检验周期,检验后安全评定为一级的,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后安全评定为二级的,检验周期为2年;检验后安全评定为三级的,气瓶做报废处理。
(三)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先进行检验,合格的才能安装或重新投用。
(四)在使用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应提前进行检验:
1、气瓶遇明火(气瓶被烧或较长时间被火烘烤);
2、气瓶长期暴露在高于65℃的环境温度下;
3、气瓶受到冲击;
4、气瓶接触化学物质;
5、发生异常响声;
6、确信气瓶已受到某种方式的损伤;
7、汽车遭受碰撞等事故;
8、对气瓶的安全可靠性产生怀疑。
第十三条 对检验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要向使用单位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醒目地涂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涂敷位置应当便于充装前检查。且按照有关规定在瓶体规定的部位打上永久性检验钢印标记。在《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上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表内填写“下次检验日期”,加盖检验标志公章。
第十四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气瓶判废通知书》,并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车主或他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
第十五条 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如由检验单位进行安装,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处理,安装工作完成后,在气瓶检验报告上注明“已抽真空或者已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的字样。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向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章 车用气瓶的充装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必须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从事车用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气瓶充装),方可从事车用气瓶的充装工作。
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且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应当保证所充装的天燃气质量符合GB 18047《车用压缩天然气》的要求。对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气体,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标准规定后,方可进行充装。充装单位应当将所充装的气体的质量在充装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四)新装气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或对置换或者抽真空有怀疑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充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 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充装安全管理人员、充装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订车用气瓶充装过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且定期进行演练。
充装单位每年应对气瓶使用单位开展1-2次气瓶使用安全知识、漏气、火灾等潜在危险的应急处理的宣传。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定期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行车证,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有效。《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须随车携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充装单位的检查。
本规定生效前已安装投入使用的气瓶,属车用气瓶专业单位安装的,安装单位出具《气瓶安装合格证明》,且气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由安装单位统一代使用单位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如气瓶超过检验周期的,必须先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持气瓶检验机构出具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才能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车辆出厂时,即为双燃料车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向车辆销售单位索取气瓶出厂、安装技术资料,主动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予以办理使用登记:
(一)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
(二)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的;
(三)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四)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气瓶报废时,车辆使用单位应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气瓶注销手续,交回《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发现气瓶或相关阀门、管道安全、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送气瓶安装单位进一步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学习了解与气瓶安全有关的知识,并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亮证加气,自觉接受充装单位检查,如系新装气瓶和定期检验后气瓶首次加气,驾驶人员应向充装人员告知,并出示注明“已抽真空或已置换”字样的气瓶安装合格证或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气瓶内的气体不得用尽,需留有不低于0.1MPa的余压。充气时,司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三)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
(五)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六)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七)车辆上应配有气体类着火的灭火器,如干粉灭火器。
(八)气瓶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车用气瓶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区)以上(包括县区)质监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本暂行规定等法规、标准要求,对车用气瓶安装、充装、检验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存在问题,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本部门难于解决的,要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车用气瓶登记发证工作,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数据库。气瓶登记注册按《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为每车一证,使用登记证编号方法为:
QP-车辆牌照号—登记流水号(五位数,从00001开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气瓶的安装、维修、充装、检验、使用管理违反本规定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将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今后新出台法规、标准有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咨询电话:0875-2140650。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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