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的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1.0.3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
采暖、通风和空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
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统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1.0.7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0.9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
根据本条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室内外计算参数
第一节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2.1.1条 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作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C;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 不应低于15°C
中作业 不应低于12°C
重作业 不应低于10°C
注:(1)作业各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2)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工业可低至10°C;中作
业可低至7°C,重作业可低至5°C。
三、辅助建筑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 25°C
更衣室 23°C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C
办公用室 16-18°C
食堂 14°C
盥洗室、厕所 12°C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2.1.2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地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0.3m/s;当室内散热量天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2.1.4条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C)表2.1.4
夏季通风室外 计算温度 ≥22 23 24 25 26 27 28 29-32 ≥33
允许温差 10 9 8 7 6 5 4 3 2
工作地点温度 ≤32 32 32-25 35
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
第2.1.5条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至第4.3.7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1.6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 应采用24-28°C
相对湿度 应采用40%-65%
风速 不应大于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C时,可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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