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须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须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他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他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 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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