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以及《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按规定汇总报送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向社会通报。
县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报的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记录、核实;会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取证;对可疑食品、工具及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根据责任单位违法事实提出处罚建议,监督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可疑食物及其他有关样品并及时检测;调查、诊断中毒原因;填报有关的食物中毒登记报告表,并作出技术性总结报告。
收治中毒患者的医疗机构负责中毒患者的救治和报告;做好患者呕吐物、排泄物、血样等样品的采集和保存工作;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制定食物中毒处理程序、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发生场所等分为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较大食物中毒事故和一般食物中毒事故。
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死亡人数1人以上;中毒人数50人(包括50人)以上。
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30-49人(包括30人)。
一般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30人 。
第六条 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报告实行行政系统、卫生系统双线汇报制度。村卫生室发现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村委会和镇卫生院,镇卫生院接报后应立即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和镇政府报告,村委会接报后应立即报告镇政府,并会同村卫生室做好相关事宜,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县政府报告;镇政府接报后应立即报告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卫生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重大食物中毒事故以及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会议或活动期间的,卫生监督机构接报后及时核实和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应立即电话汇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卫生局主要负责人。卫生行政部门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公安等有关部门。
发生较大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较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县卫生监督机构接报后立即核实和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应立即电话汇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卫生局主要负责人。卫生行政部门于6小时内书面汇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公安等有关部门。
发生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报县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对重大食物中毒或疑似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原上报单位续报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检测和检验结果、病人救治、病因确定等进展情况。
第八条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程序: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收治单位应及时向县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临床症状等有关内容,联系电话6600110、6800760。
2、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报的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情况进行记录和核实,立即会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到现场进行调查,接报和调查工作按本规定第四、六条执行。
3、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机构按本规定第四条履行各自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开启检验快速通道对采集样品进行检验,由于技术原因需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其他检验机构协助检验的,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交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情况特殊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疑难食物中毒事故时,食物中毒处理小组应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对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中毒原因诊断、可疑食物的鉴定、采取控制措施等提出指导意见。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调查处理结束后,撰写技术性总结报告,并将撰写的技术性总结报告按规定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
5、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监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处罚决定。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做出食物中毒事故处理终结报告。
第九条 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调查、处理等涉及其它部门的要及时移交或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未按规定报告及调查、处理和检验不及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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