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附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
具体要求 |
检查结果 |
不合格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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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 |
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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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要求 |
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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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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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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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局要求 |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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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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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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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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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用水 |
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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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要求 |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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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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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要求 |
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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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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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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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消设备每天清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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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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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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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要求 |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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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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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检验 |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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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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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制度 |
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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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要求 |
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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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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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记录 |
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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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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