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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颁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 文 号】:浙安委〔2009〕12号

【颁布日期】:2009-12-25

【实施日期】:2009-12-25

【标  题】: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安委〔2009〕1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我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通知要求落实到辖区内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节 岗位与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节 责任与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分公司、场、站)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十二)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三节 安全投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海上作业、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入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四节 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设置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

  (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九)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节 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节 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四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现状级别评定,实施分类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按照“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着重加强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海洋渔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在工矿商贸行业中,重点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其它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中的生产加工型单位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的基础工作,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摸清生产经营单位底数,分门别类,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原许可。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渔业生产者),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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