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颁布日期】:2009-05-05
【实施日期】:2009-06-20
【标 题】:昆明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办法[2009]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0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性投资(含BT、BOT、TOT等方式)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各类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安全事故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有关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三)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
(四)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五)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六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排查治理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三)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四)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并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四)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五)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六)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七)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八)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措施、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等相关资料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间的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管理责任:
(一)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同一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交叉作业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费用,分包方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连带管理责任,分包方负主要责任;
(二)总承包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
(三)总承包方在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
(四)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在同一施工现场发生塔吊碰撞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生塔吊碰撞的,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五)作业人员任意拆改安全防护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拆改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六)由于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或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七)非总包与分包关系,在同一施工区域进行施工,未履行职责有过错的,由各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安全技术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肇事单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发生塔吊碰撞的,由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其它违反规定行为的单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勘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勘察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一)在勘察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致使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破坏或者坍塌;
(二)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实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设计责任或连带责任:
(一)未根据勘察文件或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文件不实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对涉及施工的重点部位、环节在提供的设计文件中未注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监理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资格进行审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四)施工企业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在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及省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六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二次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一年。
(三)发生重大以上事故、一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或者三次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二年。
发生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企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情形对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实、设计不合理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负相应监理或者连带责任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对建设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责任事故追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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