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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我省自一九七九年试行《云南省国营企事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以来,对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工种不断出现,劳动防护用品市场价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标准已不适应,各地、各部门迫切要求对原标准进行修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重新制订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和标准,按金额进行控制”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对原标准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云南省国有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标准及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标准及暂行规定》中,如果某企业的个别工种原来发放个人防护用品的标准高于本《标准及暂行规定》,并有其历史原因,立即按本《标准及暂行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报劳动厅审查同意,暂按原标准执行,今后,各行业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需要调整和补充的,由省各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厅检查批准。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请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厅。
云南省国有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
为加强防护用品使用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重新制订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和标准,按金额进行控制”的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一、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项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发给工人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按照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所必须的才发,否则不发;对于在不同企业中劳动条件相同的同类工种,应当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如果工种相同而劳动条件不同,应当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二)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联发的劳人护(1984)27号文第2条规定,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是: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接触有腐蚀的质的作业;
6、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给防寒服装。
二、关于防寒用品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联发的劳人护(1984)27号文第6条及一九七○年云南省商业局、云南省劳动民政局《关于冬季劳保防寒服发放的联合通知》规定,为使防寒用品发放得更为合理,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发给防寒用品:
1、我省境内,冬季经常在海拔二千米以上的地点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职工;
2、冬季期间经常在湖面、河面、水库作业的职工;
3、常年从事室内摄氏零度以下低温作业的职工。
防寒服装的发放应根据当地气温工作操作方式分别发给,其使用时间不少于三个冬季。
三、几项具体规定
1、关于发放标准的金额控制
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人均控制数按每个工种每人每年计算,人均控制在80-140元,其中地质勘探、森工林区、矿山井下最高不超过180元;防寒用品最高不超过80元。超过部分在税后留利或福利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人均控制数由省级各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价变动情况,每二年或三年核定一次,并将列入生产成本的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一并报送省劳动厅备案。
2、对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民工应按照同工种、同劳动条件、同标准供给劳动防护用品,离开生产岗位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或作价处理给本人。
3、企、事业单位中经常跟班作业的基层干部、安技员按同工种、同劳动条件、同标准的原则发给劳动防护用品;经常到现场设计、检查的工程技术人员、生产管理干部的劳动防护用品,其发放期限应比一般工种工人延长50%以上;定期或不定期参加生产劳动的干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由企、事业单位酌情解决。各级经委、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及检测检验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按省劳动厅云劳安(1989)32号《关于对劳动安全监察检测人员发放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的通知》规定执行。
4、兼几个工种作业人员、按其主要从事的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并备用或借用身兼的其它工种所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但不得重复发放。
5、铁路、邮电、经济民警等都配发了标志服,不再配发劳动防护服,其它护品按同工种发给。企业专用(铁路)线上的职工每年发给防护服一套,其它护品按铁路行业现工种执行。
6、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静电场所作业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7、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供应实物,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职工,严禁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名义发放各种福利物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标准及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可比照办理。
《标准及暂行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五、本《标准及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我厅(局)所发布的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标准和规定,随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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