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04.03.18
【实施日期】:2004.03.18
【标 题】: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F522002200401
【标题】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3.18
【实施日期】2004.03.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公安
【文号】新政办发(2004)40号
【题注】
【正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消防工作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工作,为进一步完善我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研究制定的《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3项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教育、服务和保障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所辖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责任区民警、驻社区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兴办公共消防事业,可以向社区单位和居民协商筹集经费,并充分利用社区单位的现有资源,保障消防工作同社区建设同步发展。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提高社区防范火灾的能力;
(三)定期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确保完整好用;
(四)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五)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六)辖区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并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社区警务室,开展辖区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三)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
(四)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六)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所辖社区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社区居委会依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及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对单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市)公安消防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辖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检查:
(一)结合查水、电、气表等工作对居民家庭进行防火提示;
(二)将社区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消防车道、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纳入治安巡查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检查(巡查)应认真填写记录,内容包括检查(巡查)的时间、内容、部位、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一)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二)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档案;
(二)消防宣传教育及消防会议档案;
(三)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四)年度考评档案;
(五)其他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器材配备档案;
(二)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档案;
(三)火灾统计档案;
(四)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五)其他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单位,农村、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和住宅区、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等场所应重点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指大风系指瞬间风速超过17米/秒(七级风以上,含七级)。
第三条 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大风天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风天火灾预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监督、指导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落实大风天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七条 供销社、棉麻公司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指导仓库、堆场、货场等场所,落实大风天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八条 大风天气易发生和诱发火灾发生的单位和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对本单位大风天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九条 气象部门应做好气象预报工作,大风来临前应事先告知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大风季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供电设施、线路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大风天的供电安全。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大风天气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特点,根据需要发布“禁火令”。“禁火令”应对禁火的期限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大风天气来临前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大风天气易发生和诱发火灾发生的单位和场所的火灾预防措施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各项防范措施。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在大风季节应根据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防火措施,加强宣传、巡查、检查,确保“禁火令”等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供销社、棉麻公司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对仓库、堆场、货场等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加强和规范内部管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广泛宣传大风天期间的防火和灭火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等大风天气重点保护单位和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针对大风天预防火灾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大风天火灾特点,组织开展针对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群众防范和扑救火灾的技能;
(三)确定大风天的重点防火部位,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落实每日防火巡查制度,保证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到位;
(五)组织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针对大风天特点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等重点保护单位和场所,大风天应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防范措施:
(一)密切关注气象预报及周边火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二)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增加巡查频率或组织现场监护,确保火灾隐患和事故能够及时发现,并得到妥善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分防火分区,落实阻燃篷布保护措施;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仓库、堆垛、货场;
(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明火作业,严禁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严禁焚烧物品;
(六)加强对电线和电器设备的检查和维修保养,严禁拉设临时线路;
(七)麦草、木材、棉花、芦苇等易燃、可燃物品堆垛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杆高的1.5倍;
(八)车辆必须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临时加油或修理车辆。
第十四条 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要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临时性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不能确保消防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对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农牧团场,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等大风天气易发生火灾的单位和场所,应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加强灭火演练,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仓库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露天堆场、货场。
炸药、火工品、军工物资的仓库和各类石油库、城市燃气站、储存站、储配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仓库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路、民航、油田、林业部门按照各自消防监督管辖范围对辖区仓库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移交、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仓库,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管理
第五条 仓库应当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仓库,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仓库,当事人在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各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仓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仓库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各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十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灭火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一条 仓库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四)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
(五)仓库保管员和甲乙类物品仓库装卸、搬运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三)、(四)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三条 棉花、纺织原料、造纸行业原料堆场、木材等可燃物品仓库和相关专业仓库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存放物品,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露天堆场、货场应当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和畅通的消防车道,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生产区、生活区必须和仓库分开设置,并符合有关防火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甲、乙、丙类危险化学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分库、分类、分间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材料,其门窗直通库外。
第十八条 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其露天堆场、货场内不得建筑其他房屋和设施,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应当设围墙或铁刺网,高度不低于2米,与货物、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内应当实行严格的动用明火审批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电、气焊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防护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
其他仓库库房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仓库附属的生产、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当在出入口、库区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禁烟标志,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仓库内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仓库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有资质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丙仓库库区时应当配有干粉灭火器,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严禁机动车在库区内维修、加油,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
大风天气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装卸、检修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露天堆放的棉花、可燃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阻燃篷布封盖。
第二十六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1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防火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仓库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路线和频次,丁、戊类物品仓库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装卸等操作有无违章行为;
(二)储存的甲、乙、丙类物品有无跑、冒、滴、漏和包装损坏现象;
(三)有无装卸等操作遗留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油浸纤维物品和其他自燃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的在岗情况;
(六)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是否畅通。
仓库根据需要确定防火巡查频次,但夜间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风力达七级(含七级)以上时,甲、乙、丙类仓库应当增加人员,增加巡查频次,大型露天可燃货物堆场和临时货场必须增加人员,实施现场监护,重点防范飞火。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时,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记录,主管人员应当实施抽查监督,并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仓库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组织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设施、器材功能是否完好;
(三)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和职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门卫、消防值班、巡查制度的落实和有关记录情况;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九条 火灾多发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仓库的消防安全教育和专项检查。大风季节应当严密关注当地气象预报,风力达七级(含七级)以上时,应当在大型露天可燃货物堆场和临时货场周边一定范围内发布实施禁火令,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
第三十条 风力达七级(含七级)以上时,火车站台等场所临时堆放的可燃货物不应过夜,特殊情况下必须过夜时,应当使用阻燃篷布封盖,货主单位和车站应当协商组织专门人员实施不间断巡查或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二条 仓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当场予以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或消防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和防范措施。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落实整改资金。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仓库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停止危险部位的使用和作业。
第六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 仓库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性能进行定期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时间等有关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测试、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仓库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将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仓库、班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章行为,应当依照内部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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