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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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法规分类号】E122029200502
【标题】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5.08.05
【实施日期】2005.08.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能源
【文号】川办发〔2005〕29号
【题注】
【正文】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以下简称《
意见》),进一步理顺关系,强化职能,落实责任,加强煤矿安全工作,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
责"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格局,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按照责权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
极性的原则,对我省现行煤矿安全监察监管体制及工作职责进行调整和完善,并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
办公厅《意见》等有关规定,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四川煤监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职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其职责由省、市(
州)、县(市、区)三级部门履行。职责划分如下:
(一)四川煤监局行使全省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
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
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三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的考
核与矿长资格证的发放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
作资格证的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全省煤矿安全费用
和维简费的提取及使用;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履行,其主要职责
是: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煤矿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组织开展全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参与全省煤矿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审查;
监督检查列入省级重点监管煤矿事故隐患的整改;制订全省煤矿安全投入、安全装备规划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组织、指挥和协调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全省煤炭生产建设规划编制等
工作。
(三)有关产煤市(州)、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煤矿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
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消除事故隐患;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检查
督促煤矿企业制订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组织开展本地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督促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
整改并复查;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区域内矿山救护队管理工作;参与本地区煤矿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审
查;负责组织本地区煤矿业主的安全培训和除重点骨干煤矿外的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
督检查;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以及维简费的情况;接受并办理煤矿安全方面的社会举报。
二、建立精干高效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各产煤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
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保证监管工作正常有效进行,涉及机构、人员编制,由同
级人民政府结合机构改革一并统筹解决。各产煤县(市、区)未成立安监部门的应抓紧组建,人员未按编制到
位的应尽快解决。机构尚未成立的,必须将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具体落实到指定部门。
(二)为更好的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原国有重点煤矿内设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安监局、处)的管理关系由企业内部管理改为企业和省安监局双
重管理并承担省安监局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地方骨干煤矿,即年产15万吨(含)以上的煤矿企业内
部建立安监站,按照隶属关系实行企业和市(州)安监部门双重管理并承担市(州)级安监部门委托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有效的全过程监控;其他煤矿按照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县(市、区)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驻驻矿安监员直接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监局另
行制定。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产煤市(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行
政执法情况和有关信息资料,协商解决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
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避免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
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四、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措施,强化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修改完善
《四川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附件1),加强安全培训,提高煤矿企业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管理
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修改完善《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件2),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管理和对评
价结果的审查,严格把好安全生产条件关;制定《四川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附件3),严格按标
准对全省煤矿的瓦斯等级进行鉴定,实行瓦斯灾害等级管理;制定《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附
件4),严格按标准对全省煤矿矿井生产能力进行核定,严禁超能力生产。上述有关具体办法随文一并下发,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五、加强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
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意见》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
作的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情况;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
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六、建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承担与其行
使权利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行
为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
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监察措施,促进我省煤
矿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
附件1:四川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全
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2〕151号)要求,结合四川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宽进严出"的指导思
想和工作原则。
二、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负责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四川煤监局
负责全省煤矿"三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的考核与矿长资格证的发放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矿长
安全工作资格证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四川煤监局各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考核和发证工
作。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派驻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省经委负责组织全省煤矿职工全员
培训和新工人的上岗前培训管理工作。各市(州)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除重点骨干煤矿外的煤矿矿长、煤
矿业主的安全资格培训。
三、全省煤矿矿长的资格培训实行等级考核。9万吨(含)以上的煤矿矿长须取得A级《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3万吨至9万吨的煤矿矿长须取得B级以上《煤矿矿长资格证书》;3万吨(含)以下的煤矿矿长须取得C
级以上《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各类煤矿企业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矿长须取得相应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和《煤矿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四、全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员(派驻煤矿安全监管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实行等级考核。监管9
万吨(含)以上的煤矿须取得A级《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监管3万吨至9万吨的煤矿须取得B级以上《煤
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监管3万吨(含)以下的煤矿须取得C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
五、煤矿业主(法定代表人)作为煤矿企业主要经营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工作资
格证书》。
六、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岗定编。各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所设工种岗位和人员配置不得低于《煤矿
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标准。
七、对全省各类煤矿矿长进行继续教育培训。重点骨干煤矿企业由省安监局负责组织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其余煤矿企业由各市(州)安监部门组织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煤矿矿长继续教育培训原则上1年不得少于40学
时。
八、按照《矿山安全法》规定,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
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由企业自行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其余煤矿企业须经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并考核合格,
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颁发《四川省煤矿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全省通用。
九、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管理人员,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作业管理人员须经具有资质
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十、煤矿业主(法定代表人)所持《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煤矿矿长所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员(派驻煤矿安全监管员)所持《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
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累计发生3次一般死亡事故或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其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十一、对具有三级和四级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四川煤监局每3年进行一次资质评估。对评估不合格
的培训机构,将依据《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业主、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驻
矿安监员必须由具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其余各种相关的煤矿安全培训由各市(州)安监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进行,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
十三、本着"谁培训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注
重培训质量和效果,从严把好煤矿安全培训关口。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煤矿安全
评价工作,保证煤矿安全评价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煤炭生产矿井和从事煤矿安全评价的机构
。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炭生产矿井实行安全评
价制度。
第四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煤矿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承担煤矿
安全评价工作。四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煤矿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的从业资质依法进行
审核。
第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或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与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和有偿服
务的原则签订煤矿安全评价合同或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方自主选择有煤矿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承担安全评价工作。
(一)煤矿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应根
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作为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
安全专篇编制的重要依据。
(二)煤矿建设项目应在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开展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
告应作为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煤炭生产矿井必须定期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必要时应对矿井生产系统的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安
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程序、评价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等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委托方在安全评价工作中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提出安全评价工作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
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将安全评价所需费用一并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委托方接到预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预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及建议,督促设计单位
修改完善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委托方接到煤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书
或煤矿安全专项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对策措施及建议制订整改方案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和当地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依法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循科学性、公正性、针
对性的安全评价原则,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涉及委托方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资料,必须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只能依据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开展工作;与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中间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均属无效。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标明其评价
资质证书证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没有进行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不得
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符合煤矿安全评价对不
同专业人才的需要。直接参与一个评价项目的具有安全评价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不应少于5名。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每年末应对本机构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价
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宜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必须及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章 评审认证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备案。第十九条 为认真做好评审认
证工作,保证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质量,设立"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为评审认证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结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价项目分级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或生产矿井的规模和灾害条件将煤矿安全评价项目划分为三级。一级项目
: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含)以上矿井;二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含)至30万吨/年以下的
矿井;三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对高瓦斯矿井或存在冲击地压、严重水害、自燃发火
等严重灾害的,评价项目等级上升一个档次,评价项目等级最高为一级。
第二十二条 针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A级为
低安全风险矿井,B级为较低安全风险矿井,C级为较高安全风险矿井,D级为高安全风险矿井。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评价结果对煤矿进行分级监察,重点监察C级和D级矿井。对C
级矿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对D级矿井,责令停产整顿,对无力整
改或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四川省境内煤矿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评价
机构应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具有安全评价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不得在2个及以上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任职。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聘任的专家组成员不得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实行回避制,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有直接关联或与委托方有隶属关系的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承担该煤矿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和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提请停业整顿、建议
吊销和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的;
(二)与委托方以外单位或中间组织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的;
(三)两次评价资质复验之间所编制的评价报告累计两次不能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查的;
(四)所完成的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委托方无法通过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细则、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制度、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细则由四川煤
矿安全监察局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四川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
规范和政策,按照"依法行政、主辅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煤层自燃发火、煤尘爆炸鉴定。
第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确定
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审批:(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
井;(二)煤矿瓦斯鉴定等级结果低于上一年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矿井经原鉴定机构鉴定后可以定为不再具有突出危险的矿井。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述三
款以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审批工作并在年底前将所辖煤矿的鉴定结果汇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及审批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生产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报市级(含)以上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煤矿瓦斯等级分为三级:低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划分
为三级:不易自燃、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尘爆炸性划分为二级:有爆炸性和无爆炸性。
第六条 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鉴定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工作必须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
第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的认定。核定年生产能力9万吨(含)
以上,且设有专门通风机构的煤矿可以自行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其余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省级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认定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认定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另
行制定)。
第九条 鉴定单位组织实施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1式5份。
第十条 省、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复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并将批复结果抄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责任。(一)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各类资料和所采集样本的真实性负责;(二)鉴定机构负责
核实煤矿企业所提供的各类资料和所采集样本并对所鉴定的结果负责;(三)省、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组
织鉴定批复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与煤矿实际瓦斯等
级不符的,应立案查处并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查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4: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
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
煤矿字〔2005〕42号)及有关要求,为建立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
按照依法行政、主辅配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煤矿。
第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年生产能力9万吨(
含)以上及省属重点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
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对无证矿井和扩建、技改期间矿井
不得核定。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每年核定一次生产能力,其中通风能力的核定按《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的规定执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必须立即重新核定:(一)采场、运输提升、通风、
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二)生产工艺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
(四)实施了扩建、技改;(五)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天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
报送核定报告。年产9万吨(含)以上且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的煤矿可以自行组织核定,其余煤矿应
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核定。
第七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按照"企业组织、专家评审、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具体要求是:(一
)煤矿企业提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按照管理体制,向所在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矿企业提供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
格后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企业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查的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应在3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
中介机构或直接组织专家对煤矿现场和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进行审查和核实并由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出具煤矿生产
能力核定评审意见;(四)省以下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征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进行批复并将批复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即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五
)煤矿企业根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填写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逐级报至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30日
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为煤矿企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矿井各系统能力核定计算及综合能力核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编制
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提供的核定报告必须与煤矿现场相符。各生产系统具体要求:(
一)煤矿的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基本情况清楚;(二)煤矿进行生产能力核定原因介绍详细并属实;(三)矿井
储量必须切实可靠并满足一定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可采储量/(待核定能力×储量备用系数),式中储量备
用系数取1.3-1.5;(四)采掘系统能力必须按井下现场工作面数量、长度、煤层采高、日进度等数据进行计
算;没有形成工作面的矿井不得予以核定;(五)斜井必须计算提升能力,用调度绞车作主提升设备的矿井不
予核定;主提升能力计算公式:年提升煤量=(每次提升煤量×3600×16×350)/(每提升一次循环时间×提
升不均匀系数×104×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式中提升不均匀系数和提升能力富余系数均按1.1-1.2取;
平硐矿井应当按规定计算运输能力;(六)通风能力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计
算必须详实可靠并按瓦斯不同等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七)井下主排水系统不得使用潜水泵并按20小时内
排出24小时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总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平硐开拓矿
井应当计算水沟的排水能力;(八)供电能力计算应分别计算供电线路和变压器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供电线路
折算生产能力=(线路供电容量×350×16)/(综合电耗×10,4);变压器折算生产能力=(变压器容量×0.9
×350×16)/(综合电耗×104);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电容量折算生产能力;无
双电源矿井供电能力不得超过6万吨/年。备用柴油发电机不得用于井下生产供电,只能在主电源停电时作为保
证通风和排水电源。
第十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必须现场监测、收集资料,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得弄虚作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对所编
制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发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出具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与煤矿企业
现场情况不符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在四川省境内从
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6万吨/年以下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为整数即可,6-30万吨/年矿井生产能力按设计规范规模进
行下靠,30万吨/年以上按5万吨一个等级下靠。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实行专家审核、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
做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审核专家与煤矿企业之间的协调工作并积极配合专家的工作;煤矿企业应当为专家进
行审核工作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需要专家到现场核实时,煤矿企业必须派瓦检员和技术负责人(或矿长)陪
同专家入井并如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煤矿生产能力审核的专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
开展生产能力审核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技术规范、标准出具审核意见并对审核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具体要求:(一)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二)不得单独与核定煤矿企业的业主或矿长等相关人员接触;
严禁收受煤矿企业的红包、礼金和其他费用。(三)对所核定煤矿企业的结果的真实性和技术负责;(四)矿
井通风能力应当有20%以上的富裕系数,确保通风富裕能力;(五)必须下井核实煤矿井下与核定报告是否一
致并从技术角度写出评审意见;(六)接受培训,服从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安排;(七)严格掌握
国家现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予以停止聘
用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证书。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或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产能力已经变化而没有开展
核定工作的矿井将不予年检,责令煤矿企业在6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与煤矿实际生产能力不符的,应立案查处并要求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在查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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