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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2009]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09-09-15

【实施日期】:2009-11-01

【标  题】: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64号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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