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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二)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颁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

【标  题】: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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