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号】:鲁政办发〔2011〕38号
【颁布日期】:2011-08-12
【实施日期】:2011-12-01
【标 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化工产品经营单位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引导危险化学品市场逐步实现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县)总体规划和有关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品种、储存量、化工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市场。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安全疏散通道,严禁占用通道。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形成的危险化学品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专用区域和储存专用区域,将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到专用区域内。
第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扶持、专项整治等措施,鼓励经营单位有计划地迁入危险化学品市场。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市场管理机构,由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根据市场规模或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统一的安全管理台账。
(三)统一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化工知识专业培训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查验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各类许可证,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协议书,定期对经营单位进行考核。
(六)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统一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必须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全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市场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协议书)的安全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零售业务只许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二)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质量不得超过1吨。
(三)店面内危险化学品的摆放应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
(四)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明火”等警示标志,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设施。
(五)设有备货库房的经营单位,单一品种存放量不得超过500公斤,总重量不得超过2吨。备货库房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与禁忌分别采用隔离储存或分离储存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储存。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经营储存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二)制定和履行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出入库及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作业人员按规定合理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必须储存在市场专用仓储区内。(四)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GB15603、GB17914、GB17915、GB17916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
(三)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设置、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并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五)设有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设置电视监视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监视。
(七)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专用仓储区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安全配置情况,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的,严禁出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按GB190的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高处、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的安全评价工作,由市场管理机构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统一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专业配送的原则,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实施统一安全管理,集中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资质、运输证明和车辆安全状况,指派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核准出库车辆装载量、系固情况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准登记台账》记录查验、核准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统一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市场内任何经营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9号)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经营单位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四)应当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市场内经营单位及市场专用仓储区,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安监部门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储存方式,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三)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项目的。
(四)危险化学品市场未根据其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五)危险化学品市场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九)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十)未依法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活动的。
(十一)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市场内经营单位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化工产品(非危险化学品)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化工产品托运的。
(三)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七)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六)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七)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市场不如实记录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八)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市场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向同级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向同级公安、安监和工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合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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