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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淄博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者追回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治疗期间死亡、旧伤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企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工伤保险费率表
行 业 费率(%)
一类
保险业 0.5
餐饮业 0.5
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房地产管理业 0.5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公共设施服务业 0.5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5
金融业 0.5
零售业 0.5
旅馆业 0.5
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0.5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品批发业 0.5
其他批发业 0.5
社会服务业 0.5
农林牧渔业 0.5
信息资源服务业 0.5
邮电通信业 0.5
娱乐服务业 0.5
二类
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
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 1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1
家具制造业 1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
普通机械制造业 1
食品制造业 1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 1
饮料制造业 1
专用设备制造业 1
其他制造业 1
仓储业 1
纺织业 1
管道运输业 1
交通运输辅助业 1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
橡胶制品业 1
食品加工业 1
水利管理业 1
塑料制品业 1
铁路运输业 1
烟草加工业 1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
三类
地质勘查业 1.5
电力蒸气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5
化学纤维制造业 1.5
医药制造业 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
金属制品业 1.5
造纸及纸制品业 1.5
装修装饰业 1.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1.5
四类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
公路运输业 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
武器弹药制造业 2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2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2
土木工程建筑业 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五类
非金属矿采选业 2.5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2.5
煤炭采选业 2.5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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