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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技术工作专项监察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签发单位: [20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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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技术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

、《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所有煤矿企业。
第二章 煤矿安全技术保障
第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以总

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各专业副总工程师或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的技术保障体系。
第四条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主管技术工作,负责组织对重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其做

出的有关技术工作的决定,分管负责人和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执行,未经主要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主

要负责人应支持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工作。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总工程师(技

术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依法培

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并建立健

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技术管理细则、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工程技术档案

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不得使用。
采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

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足额投入和实施。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

案,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十条 煤矿必须具备填绘及时、反映实际的下列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

;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

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瓦斯抽放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一条 矿井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并报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审查;项目竣工后,写出申请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
第十三条 采区开采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一个采区内同一

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严禁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技术审批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总工程师(技

术负责人)对作业规程编制质量负责。采掘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补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威胁、冲击地压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保

障措施。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铁路、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建(构)筑物、铁路

、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级以上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

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开展矿山压力观测工作,将观测资料作为编制采掘作业规程的依据,合理确定采

掘工作面的顶板管理方法、支护方式及参数。
第十八条 掘进工作面应积极推广机械化作业,推广锚喷支护,逐步淘汰木棚及水泥棚支护。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定

安全措施,经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回采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托伪顶开采,初次放

顶以及工作面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炮采工作面应推广应用毫秒爆破工艺与抗炮崩单体液压支柱,双速或大功率刮板输送机采

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掘进过断层、集中应力区、冒落带、石门见煤附近的三角区及巷道开门等特殊地段,必须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执行;掘进过程中安监员、瓦斯检查员、跟班区队长必须

在现场。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矿山测量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矿井各级导线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地质测量部门要按规定绘制各种图纸,建立台帐,保存好原始记录资料等,做到

填绘、修改及时准确,内容齐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开展水文地质与水害分析预测预报工作。对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制定综合性的

防治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编制防治水工程计划,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列入当年的安全技术措施计

划,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留足矿井各类保护煤柱及隔离煤柱,及时对矿区范围内以及周边矿井的开采

、积水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的采掘工作,应在排除

积水以后进行;如无法排除积水,必须编制设计,由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主要设备、辅助设备,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测定、试验,并

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通风、防瓦斯、防火、防尘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确保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合理、可靠,按实际供风量

组织生产。
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定期进行主要通风机性能鉴定、矿井通风阻力测定、通风能力核定和矿井通风网

络优化。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严禁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扩散及采空区通风。
第三十四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有条件的低瓦斯矿井

应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

禁同时作业。
第三十六条 停风停工的掘进工作面和废弃盲巷,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恢复停工停风的掘进工作

面或启封密闭,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矿山救护队员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或瓦斯涌出异常区每个头

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安监员和放炮员。对以上矿井采空区、盲巷密闭墙要有设计、施工、验收资料。

所有高、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乳胶或水胶炸药;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

超过130毫秒。
第三十八条 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装

备隔爆设施。
第三十九条 矿井必须配齐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仪器仪表检验设施,建立完善的仪器仪表使用、标

校、维修制度。
第三章 监察方法
第四十条 对下列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事项实行告知或备案制度,检查其合法性,对存在的问题下达

执法指令或执法建议。
1、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任职;
2、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开工;
3、提高开采上限;
4、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5、矿井通风能力调整。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定期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或交换技术资料。资料的真实性由煤矿企业总工程

师(技术负责人)负责。
年度生产计划、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开拓计划、安全技措工程计划、安全费

用计划、防治水措施分别于完成后5日内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每年初报送矿井地质和矿井充水性图、井上下对照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

压风、瓦斯抽放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
每季报送(交换)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四十二条 每年初应对各煤矿年度开拓方案进行监察,对违法布置,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点监控矿井定期进行专项技术监察。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

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开采的。
第四十六条 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

整配备合格人员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

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务

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国家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沙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含水层的未封闭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

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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