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宁政发(1997)84号
【颁布日期】:1997-9-22
【实施日期】:1997-9-22
【标 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依法享有下列权力:
(一)可以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二)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等可以先乘坐后补票;可以选择座位;
(三)依法执行特殊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凡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可以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过路费、过桥费和停车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进行其它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二条 公民、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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