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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题注】《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房屋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木工程、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为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安监站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检查。

  市安监站设专职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考核取得《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安监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申报企业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四)负责本行业的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六)对施工现场防护用品及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八)配合市建委、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及时汇总填报工伤统计报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市安监站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安全受监登记表》,经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施工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改正。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经市安监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复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市安监站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进行评定,做出评定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评定结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审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电力设施及地下管线资料;

  (二)拆除建筑物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三)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安全责任

  (一)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费使用计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

  (三)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开展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

  (四)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安全组织施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应经市建委进行安全管理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对企业施工安全负第一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安全机构设置及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选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一定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法规的人员担任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安全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

  (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三)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对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有权暂停其作业,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

  (五)监督检查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如脚手架、龙门架、塔吊、施工用电等。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一)对录用的合同工、季节工要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培训不准上岗;

  (二)对架子工、电工、金属焊接、起重工等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业资料档案,加强对内业资料的管理。

  内业资料档案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内业资料档案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费计划及实施情况;

  (三)合同工、季节工安全教育档案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档案;

  (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措施方案;

  (五)安全技术交底、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六)安全会议,安全生产活动及班组安全生产活动记录;

  (七)起重机械(包括门式架、井字架)架子搭设、施工用电设施等验收记录;

  (八)安全隐患整改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试验,经评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修、保养、以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现场专用起重机械与施工用电梯的安装使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完成施工现场内临时用水、用电的管线敷设和道路的修筑;

  (二)场内施工道路应坚实、平坦、整洁,在施工过程中保持畅通;

  (三)施工现场周边应设围栏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沿街工程应按建设部施工安全标准进行全封闭;

  (四)施工区域的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整洁、醒目;

  (五)施工现场物料要堆放整齐,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统一清运,危险区域要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七)施工现场应设公厕,并保持卫生;

  (八)施工现场内灶房、灶具应清洁卫生,炊事人员应有健康证;

  (九)保证供应清洁、卫生的饮用水;

  (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应符合公安消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市安监站报送《建设系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及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工会、市安监站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24小时以内;

  (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

  施工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业工会和施工企业职工对建设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施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由市安监站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及在事故抢险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管理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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