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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2号

【颁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9-03-01

【标  题】: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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