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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统一裁量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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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统一裁量指导意见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政处罚行为,统一处罚裁量幅度,便于监察员行政执法操作,避免执法随意性和行政处罚失轻失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可靠,公开、公正。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四)尊重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裁量准则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按高瓦斯管理、水火煤尘灾害严重的矿井存在“一通三防”、水害安全隐患,应依法停止生产或停产整顿,并处规定的上限罚款。

(二)管理不善、违章现象普遍、随时有发生事故可能的煤矿,应依法停止生产或停产整顿并处规定的上限罚款。

(三)矿井主要负责人不亲自抓安全,长期不下井,以包代管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伤亡事故的,除对矿井处罚外,还应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规定的上限罚款。

(四)矿井存在下列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1、牟取非法利益的;

2、屡禁屡犯的;

3、提供虚假情况,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存在安全隐患又不积极配合安全监察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情节。

(五)对多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权限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由监察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独眼井开采、死灰复燃、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需责令关闭的,由办事处依法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二)不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办事处、监察站科(站)长或者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监察员决定,立案决定由办事处副主任或机关业务处室副处长以上领导批准,并报办事处或局机关业务处室备案。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办事处或者局机关处室负责人决定。

(四)超过3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办事处或机关业务处室报请局领导决定。

四、行政执法注意事项

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各办事处、监察站要根据分工,结合各自分管业务的实际制定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综合应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舆论的手段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断树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权威,牢固掌握监察执法主动权,积极探寻执法最佳途径,力求达到最佳执法效果。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阐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强制性以及其享有的权利。

(二)对于地域性、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函告当地政府。

(三)对于明知故犯、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应采取监察升级、行政强制、移送或与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等手段。

(四)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当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动员全社会监督。

(五)提倡将监察与服务有机地结合,正确处理监察与服务的关系,预防与处罚的关系。

(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应实施重点监察,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七)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必须严格执法,不得随意更改。

五、严格执法监察、确保执法公正

(一)加强对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方面的培训教育和监督。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教育监察员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思想。经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被撤消或行政诉讼败诉导致国家赔偿的,要追究监察员的行政责任。

(三)强化约束机制,提高监察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杜绝徇私舞弊现象,查纠枉法行为。

(四)建立行政执法廉政责任制,将执法是否到位作为考核廉政建设业绩的重要依据,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融于具体的执法活动中。

(五)认真执行执法回避制度。

(六)实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开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统一裁量参考标准》

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统一裁量参考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规定 裁量参考标准
初次监察 复查
1 无证独眼井开采 《矿产资源法》第3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矿产资源法》第39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国家局1号令 责令停止开采,建议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 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年检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2条 《矿产资源法》第39条 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移送地矿部门处理  
3 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年检 《煤炭法》第22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0条 《煤炭法》第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 责令停止生产 责令停产,移送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4 无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2条 《安全生产法》第93条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5 无矿长资格证或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或矿长安全资格证过期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9条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无证罚款2万元;证件过期罚款1万元
6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安全生产法》第26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9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1人罚款1000元
7 无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50万元罚款   30万吨以下罚款10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1万元,累计不得超过50万元;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50万元罚款 初次监察30万吨以下罚款5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0.5万元,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复查同第6项,重复罚款累计不超过50万元
9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3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 没收违法所得,处10-50万元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0万吨以下罚款10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1万元,累计不得超过50万元
10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23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9条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按无证人员的比例处罚
11 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19、20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9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无机构或无人员罚款2万元;不健全罚款1万元
12 未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44条、 《安全生产法》第89条 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10万元的罚款   发现1人罚款1万元;每增加1人加罚1万元,累计不超过10万元
13 未签定救护协议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18条 《安全生产法》第93条,国家局1号令第47条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4 矿井的每一水平、采区、回采工作不具备两个安全出口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5条 《安全生产法》第93条 责令停产整顿 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5 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法》第81、82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16 井上下、矿内外通信不畅通或不完善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15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17 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能力不足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15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18 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直接向井下供电 《煤矿安全规程》第443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19 未提供符合标准,数量充足的自救器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按配备不足的比例处罚
20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未进行重大危险源评估 《安全生产法》第17、33条 《安全生产法》第85条、一号令第42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10万元罚款 30万吨以下罚款2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0.5万元,累计超过10万元
21 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12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 《安全生产法》第93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低瓦斯矿井罚款1万元;高瓦斯矿井罚款2万元
22 主要扇风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 《安全安全规程》第121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5项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无备用主扇或备用主扇不能正常运转,罚款5万元;主扇不开井下无人作业罚款2万元;主扇不开井下有人作业罚款4万元
23 火患矿井无防灭火措施或火区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246-250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11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24 未依法提取或使用安技措专项费用 《安全生产法》第18条、《矿山安全法》第32条 《矿山安全法》第40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80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 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30万吨以下罚款2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0.5万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25 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出租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安全生产法》第86条、第93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的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6 与承包或承租单位未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或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安全生产法》第86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27 未进行粉尘检测 《煤矿安全规程》第151、156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3条、一号令第51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罚款1万元
28 调度绞车做提升设备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14条 《安全生产法》第82条 责令停止使用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斜井罚款3万元;立井罚款5万元
29 提升保护不全(主要是防坠、防跑车、过卷、限速、深度指示)、钢线绳未定期检查、更换 《煤矿安全规程》第399、402、404、428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停止使用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斜井罚款3万元;立井罚款5万元
30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监部门审查,擅自施工 《安全生产法》第26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1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5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0万吨以下罚款2万元;超过30万吨罚款5万元
31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安全生产产》第26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6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10万元罚款 移送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30万吨以下罚款5万元;超过30万吨罚款10万元
32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以处罚上限为基数,按设备比例处罚;罚款额3万元以上责令停产整顿。
33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煤矿安全规程》第488—491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按设备比例处罚
34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 《煤矿安全规程》第54条、56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6条、一号令第52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无支护罚款2万元;未按规定管理顶帮罚款1万元
35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煤矿安全规程》第4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 责令停止作业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  
36 不按照批准的采掘计划及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煤矿安全规程》第15条 《安全生产法》第81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37 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 《煤矿安全规程》第79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罚款2万元
38 井下电网未设置短路、过载、漏电保护 《煤矿安全规程》第443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39 36V以上的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无保护接地;主接地板、局部接地和采掘移动设备保护接地极规格尺寸、接地电阻值、材质不符合规定,连接不可靠;所有保护接地装置和局部接地装置未同主接地极连成一个总接地网;通信线路未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482—487,459999条 一号令第50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发现一处罚款0.1万元
40 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煤矿、煤(岩)与瓦斯(CO2)突出煤矿,没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未实现“三专两闭锁”;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未装备甲烷断地仪 《煤矿安全规程》第158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41 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悬挂位置、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断电范围不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168—175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42 安全监控装置未定期调试、校正、测试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 《煤矿安全规程》第16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能正常运转但未调试、校正、测试罚款3万元;不能正常运转罚款5万元
43 煤矿企业使用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未取得MA标志、未使用MA标志的阻燃电缆 《煤矿安全规程》第467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 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处罚款0.5万元,累计不超5万元
44 煤矿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未由法定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1、提升设备2、通风设备3、防爆设备4、矿用运输设备5、空气压缩机6、安全防护装置7、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8、其他 《安全生产法》第30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一号令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台罚款0.5万元,累计不超5万元
45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未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带电作业 《煤矿安全规程》第488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一号令第50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未采取措施罚款1万元,带电作业罚款2万元,累计不超2万元。
46 未使用专用放炮器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3万元
47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38条 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处罚款1万元
48 矿灯完好总数少于经常使用头灯人数的10%;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不严、灯头密封不严、灯头松动、玻璃破裂等 《煤矿安全规程》第475、476、477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按头灯不完好的比例数进行处罚
49 井下有吸烟迹象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10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发现一处罚款1万元
50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3万元
51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285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1条、一号令第53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没有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下对照图上标出积水范围的罚款1万元;无防治水计划和措施的罚款1万元
52 防排水系统不完善 《煤矿安全规程》第25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53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建筑物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煤矿安全规程》第255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54 煤矿无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07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55 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未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备案 《煤矿安全规程》第107条 《安全生产法》第93条 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局部改变通风系统罚款2万元;全矿井改变通风系统罚款5万元
56 主要通风机提供的风量未按矿井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计算,煤矿未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的产量 《煤矿安全规程》第103、104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责令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57 主要通风机房内未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无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无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17条、29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23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  
58 存在不合理的串联、扩散、采空区通风及回采工作面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114、116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59 矿井未建立测风制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105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60 煤矿井下风量、风速、风质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100、101、102、103、104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局扇不开或随意停开罚款2万元;采掘工作面风速低于0.25米/秒的一个面罚款0.5万元,累计不超过2万元;其它情况类比
61 未按规定检查主要通风机反风设施,未进行反风演习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2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安全生产法》第83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检查罚款1万元;未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罚款2万元
62 控制风流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不可靠 《煤矿安全规程》第109、118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63 局部通风方式不合理 《煤矿安全规程》第127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64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因故停风时和恢复前安全措施不完善 《煤矿安全规程》第129、141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22条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无安全措施罚款1万元;措施不完善罚款0.5万元
65 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域掘进工作面未实现“三专两闭锁”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10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158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现“三专”罚款2万元;未实现“两闭锁”罚款5万元
66 瓦斯积聚不及时处理,超限作业 《煤矿安全规程》第136、139、140、149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 责令停止作业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10万元
67 未制订并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 停产整顿  
68 瓦检员数量配备不足,检查次数不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136、149条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按人员配备和检查次数的比例处罚
69 未严格执法“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316、339、340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7条 责令停止作业 责令停产整顿  
70 每年未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133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71 瓦斯监控系统或仪器的安装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158、169、170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37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按不合格数量的比例处罚
72 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228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0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无防火记录罚款1万元;有预防措施但执行不好的罚款1万元;无预防措施的罚款2万元
73 井下存在高温火点或一氧化碳超限现象 《煤矿安全规程》第241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0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发现一处罚款1万元,累计不超过2万元
74 对火区和采空区密闭未按规定定期检查分析,不按规定启封火区 《煤矿安全规程》第247条、248、249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0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发现一处罚款1万元,累计不超过2万元
75 对产生粉尘的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0条、《煤矿安全规程》第152、154、155、156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3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采掘工作面每少一处罚款0.5 万元;转载点及其它地方每少一处罚款0.2万元
76 矿井防尘系统不健全或不完善 《煤矿安全规程》第15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37条 责令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产整顿  
77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0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2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 责令停止作业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30万吨以下,罚款5万元;超过30万吨,每超10万吨加罚1万元
78 露天采剥作业,未按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办法》第16条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取上限处罚
79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移送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80 露天矿进行爆破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85条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0万吨以下罚款5万元,超过30万吨每增加10万吨加罚1万元,累计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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