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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30日
  • 作者: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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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10-7-30

【实施日期】:2010-7-30

【标  题】: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按法定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测,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属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职业健康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轻重确定。

  第六条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不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为辅。监督检查采取资料审查、询问、调查、取证和现场检查、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详见附件1),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基本条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及落实情况;

  (三)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及落实情况;

  (五)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及密闭空间作业管理情况;

  (六)职业危害监测、检测、评价情况;

  (七)职业危害告知措施及落实情况;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置、检修、维护情况;

  (九)从业人员劳动防护情况;

  (十)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十一)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十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见《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表》(附件2),适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应当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八条 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应当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及装备,有毒、有害物质现场检测仪器和调查取证、数据处理设备(详见附件3)。检测仪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检查人员应熟练掌握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前,应当了解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经济类型、所属行业、主要产品、生产用原辅料、生产工艺、存在或者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职业危害申报情况、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情况、基本防护情况、职业健康管理水平等。

  第十条 根据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情况,准备满足需要的现场检测仪器、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装备、调查取证设备及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检查场所的基本防护要求,按规定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后,在被检单位熟悉生产工艺和职业危害情况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检查、检测。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后,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可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过程中要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结束后,应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反馈检查情况。

  未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现场检查记录》存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深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同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满10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违反有关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详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条款对照表》,附件4)。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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