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采取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以及查扣车辆、暂停办理与该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等办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八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给予处罚外,可以扣留其驾驶的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七)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注册登记或者未取得驾驶许可的;
(八)机动车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七)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超过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连续2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饮酒”是指驾驶人体内已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醉酒”是指驾驶人体内已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
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大政发〔1999〕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