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09-03-20
【实施日期】:2009-05-01
【标 题】: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9]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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