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现将《葫芦岛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 炜
2016年4月21日
葫芦岛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的管理,促使其正确履行义务,确保气瓶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充装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未被批准换证的,有效期满后原许可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章 充装单位条件、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充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施、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
(五)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储存量不小于50m3(不含残液罐),且储罐不少于2台,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符合相关要求;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七)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八)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规模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至少应有1名以上掌握本专业知识且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培训的具有本专业知识的质量管理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
充装前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后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充装操作人员)的数量应与充装能力相适应,且每工班不能少于3人。充装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
管理人员和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充装单位的场地、建筑、设备、安全设施应符合《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4)、《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5)、《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6)、《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
充装单位应实现气瓶登记档案微机管理,采用全省统一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具有上传数据的能力,并逐步完成充装控制系统建设,应用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建立气瓶充装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由组织系统、控制系统组成,并附有相应的图、表、卡。
充装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各类人员(机构)岗位责任制;气瓶充装管理、采购管理、气瓶储存保管、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安全防火、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等制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等。
充装单位应具备各种安全技术操作(工艺)规程。至少应包括:气瓶充装、充装前检查、充装后检查工艺规程,主要设备、气体分析(必要时)等操作规程。
充装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必须符合《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l4193)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充装单位应具备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法规、规章、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十条 充装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一)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操作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七)负责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相关安全附件、计量仪器仪表的定期报检、送检工作;
(八)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每年制定气瓶检验计划送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气瓶检验单位备案,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单位检验;
(九)负责将报废的气瓶送专业机构报废处理;
(十)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
(十一)使用气瓶档案微机管理系统,按规定要求定期向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气瓶充装的有关信息;
(十二)建立销售服务网络,向社会公布销售服务电话;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各一份),报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气瓶使用登记表;
(四)质量管理手册。
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申请单位应及时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鉴定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或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现场鉴定评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鉴定评审内容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的要求开展。
鉴定评审组应在完成审查评定工作后30日内,提交《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意见分为三种:
(一)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不合格项通过采取措施可以立即得到纠正的为具备条件,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二)基本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个别不合格项比较严重、经过整改在1个月内能达到要求的为基本具备条件。整改完成经鉴定评审组派员复查确认合格后,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三)不具备条件。关键项存在不合格或一般项存在严重问题,1个月内不能整改完成的为不具备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在备忘录中详细说明不具备条件原因,并立即上报发证机关审核。充装单位在此期间应立即停止气瓶充装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充装单位整改合格后可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鉴定评审组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工作,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许可通知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发生单位更名、产权变更、门牌号码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申请中的变更具体内容,做出许可或者进行必要的检查后许可等决定,并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规定,符合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自有产权和托管气瓶进行建档、办理使用登记,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充装安全管理。
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充装单位,如需对自有气瓶增加统一颜色标识,可将颜色标识方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至少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气瓶充装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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