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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2012]

  •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2日
  • 作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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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吉能煤炭〔2012〕132号

【颁布日期】:2012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12年5月11日

【标  题】:吉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2012]

吉能煤炭〔2012〕132号

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站),吉煤集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规范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行为,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和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有关文件要求,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制定了《吉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吉煤集团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类煤矿。

  吉林省能源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吉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0〕167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建设煤矿执行领导带班下井规定情况的通报》(煤安监行管〔2011〕35号)、《关于认真贯彻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切实做好煤矿瓦斯防治和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7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2011年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通报》(安监总煤行〔2012〕4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和实践,特制定《吉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归属吉林省煤炭行业管理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全省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建设矿井。

  本《细则》所称的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副总工程师(行政管理上一矿多井(区)的煤矿还包括井(区)主要负责人及班子成员)。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改、资源整合)的施工单位或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还包括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生产矿井每班要有矿级领导带班下井,行政管理上一矿多井(区)的每班要有矿级领导或井(区)级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建设矿井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下井”制度。建设单位和每个施工单位每班必须有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建设单位对“双带班下井”制度负领导责任,做到每班有建设煤矿领导在井下带班。必须对煤矿建设项目实施统一的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按专业配备足够的安全、技术人员,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应统筹协调和处理整个矿井施工过程中的建设组织、质量监督与安全生产问题 ;要负责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监理单位密切配合,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施工方案和方法,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立煤矿建设项目施工“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项目部要配齐项目经理、生产副经理、安全副经理、机电副经理,总工程师等领导。项目经理对落实本项目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负责,必须配备矿井相关类型灾害所需要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现场安全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健全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本《细则》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行政管理上一矿一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矿级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次数由煤矿企业规定,必须保证每班有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并严格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

  行政管理上一矿多井(区)的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矿级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次数由煤矿企业规定,井(区)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10次;其他井(区)级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次数由煤矿企业规定。必须保证每班有矿级或井(区)级领导带班下井,并严格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四)煤矿企业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按规定开展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将监察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三)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各煤矿要将吉林省能源局举报电话:0431-89156350、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431-85096374、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举报电话:0431-85955875在煤矿公示栏公布。对于受理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本《细则》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本细则公示的;

  (五)未按本细则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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