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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2012]

  •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2日
  • 作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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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吉能煤炭〔2012〕131号

【颁布日期】:2012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12年5月11日

【标  题】: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吉能煤炭〔2012〕131号

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站),吉煤集团,有关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根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制定了《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吉煤集团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煤矿。

  吉林省能源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归属吉林省煤炭行业管理的井工开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等)的瓦斯等级鉴定,相关企业和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省能源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定、修改、解释本办法。全省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管辖的煤矿瓦斯等级周期性鉴定和动态性鉴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管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能源局审定批准;省能源局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安监局和吉林煤监局,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五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省能源局认定或批准的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结合我省实际,认定吉煤集团所属各煤矿企业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可承担本企业的矿井瓦斯等级工作。

  生产能力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且设有独立的通风管理机构、具有至少1名通风专业高级职称和至少2名通风专业技术人员的、具有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的煤矿企业,可向省能源局申请,申请文件要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等,经批准后,认定为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可承担本企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其它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中介机构承担。具有煤矿安全评价资质,且具有至少1名通风专业高级职称和至少2名通风专业技术人员的、具有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的中介机构可向省能源局申请,申请文件要附相关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职称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等,经批准后,成为鉴定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在吉林省行政区内从事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根据矿井规模大小和工作量多少,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取得真实的鉴定数据和可靠的鉴定结果,服务费用必须满足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编制 需要,并在鉴定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七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并附在鉴定报告中。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必须有1名高级职称和2名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矿井实测相关数据,查阅监测监控数据,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格,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九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条 鉴定报告必须严格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附录E编制,必须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省能源局批准的可在吉林省行政区内从事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由省能源局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所管辖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内容包括矿井生产能力、矿井最大采深 、瓦斯等级、鉴定年度、矿井瓦斯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采掘工作面最大瓦斯涌出量、矿井二氧化碳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月平均日产煤量、自然发火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等。

  第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省能源局取消其从事瓦斯等级鉴定的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矿井瓦斯等鉴定结果在省政府政务大厅省能源局窗口受理申报审批。   申报条件:具有采矿许可证依法保留的建设矿井和正常生产矿井。

  审批程序:省属煤矿由吉煤集团初审汇总后报省能源局审批;其它煤矿经所在县(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初审汇总后报省能源局审批。

  申报材料:申报文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采矿许可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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