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颁布日期】:2015-05-26
【实施日期】:2015-09-01
【标 题】:吉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吉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机场管理实行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支持机场发展与完善,提高机场的管理水平。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新建机场由建设单位提出场址选择方案,在征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监、交通、农业、林业、气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及机场周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照规划和机场运营、发展的需要,控制机场周边地区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机场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机场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机场外与机场配套衔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三章 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运营。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全运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内划定控制区和公共区,并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标识和设施。
第十六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七条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通过安全检查,从专用通道进入。
第十八条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
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机场安全检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以及机场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或者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全检查、应急、货运、消防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坏机场隔离设施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其他影响或者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各自的职责,制定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组织机场应急处置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和器材,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章 安全运营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机场周边鸟类和其他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动物进行危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危害预防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动物的食物源、水源地、栖息地,进行飞行安全危害预防治理。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空管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环境的巡查,对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共同制定运营和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用于保障服务的设施、设备,设置醒目的标识,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全面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为航班提供直接服务的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为航班正常运行提供可靠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预案。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为航班提供直接服务的驻机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向旅客和货主通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和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机场内停车场、广告、零售、餐饮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在机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水、电、气、道路、通信、消防、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非法聚集,影响机场正常生产运营;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散发广告、宣传品;
(三)开展募捐活动;
(四)拍摄影视片;
(五)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内,应当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八条 进入机场内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靠、候客和载客。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在机场内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绿地、绿化设施;
(二)擅自改变绿地、绿化设施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未按照规定时间归还;
(四)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驻机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内占用绿地,改变绿地用途,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污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
(四)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不作覆盖、密封,造成遗撒、泄漏;
(五)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影响或者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其他破坏机场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在机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省有关出租汽车管理、道路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组织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执法资格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件。
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本条例所称机场内,是指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已建成区域。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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