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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二)

【颁布单位】:建设部

【发 文 号】:J147-2004

【颁布日期】:2005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

【标  题】: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二)

目次
  1 总则
  2 一般规定
  3 施工准备
  4 安全施工管理
  4.1 人工拆除
  4.2 机械拆除
  4.3 爆破拆除
  4.4 静力破碎
  4.5 安全防护措施
  5 安全技术管理
  6 文明施工管理

 

  1 总则
  1.0.1
本条规定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1.0.2本条规定了本规范适用范围。
  1.0.3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资格、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1.0.4 本条规定了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对拆除工程施工负全面责任。

 

  2 一般规定
  2.0.1
本条规定了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的职责。安全员的设置人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十九条或有关规定执行。
  2.0.2 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所编写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应有针对性、安全性及可行性。
  2.0.3 本条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建筑而言一般为建筑的高度;安全隔离措施是指临时断路、交通管制、搭设防护棚等;硬质围挡是指使用铁板压制成型材料、轻质材料、砌筑材料等,保证围挡的稳固性,防止非施工人员进行入施工现场。
  2.0.4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
  2.0.5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
  2.0.7 本条规定的机具包括风镐、液压锯、水钻、冲击钻等。
  2.0.9 本条规定的消防车道宽度应不小于3.5m,充足的消防水源是指现场消火栓控制范围不宜大于50m。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是指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2~5具为宜。

 

  3施工准备
  3.0.1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3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明确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3.0.2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3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
  3.0.3 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图纸和资料是指地上建筑及各类管线、地下构筑物及各类管线的详细图纸和资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3.0.4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拆除施工前需要做好的施工准备工作。
  3.0.5 本条规定的拆除工程保护周围建筑及人员的措施,应以确保人员安全为前提。
  3.0.6 本条规定的管线是指各类管道及线路,施工单位应在拆除作业前对进入建筑内的各类管道及线路的切断情况进行复检,确保拆除工程施工安全。
  3.0.7 本条规定的不明物体指施工单位无法判别该物体的危险性、文物价值,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4安全施工管理
  4.1 人工拆除
  4.1.1
本条规定的人工拆除是指人工采用非动力性工具进行的作业。
  4.1.2 本条规定了人工拆除的原则,孔洞是指在拆除过程中形成的孔洞,应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执行。
  4.1.3~4.1.6 本条规定了人工拆除建筑顺序应按板、非承重墙、梁、承重墙、柱依次进行或依照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的原则进行拆除。
  4.1.7 本条规定的管道是指原用于有毒有害、可燃气体的管道,必须依据残留物的化学性能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除人员的安全。
  4.2 机械拆除
  4.2.1 本条规定了机械拆除的原则,机械拆除是指机械为主、人工为辅相配合的施工方法。
  4.2.2 本条规定的监测是指专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时监测被拆建筑状态,消除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4.2.3 本条规定的机械设备包括液压剪、液压锤等,应具备保证机械设备不发生塌陷、倾覆的工作面。
  4.2.4 本条规定的较大尺寸构件和沉重材料是指楼板、屋架、梁、柱、混凝土构件等。
  4.2.5 本条规定的双机抬吊依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规定应选用起重性能相似的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两台起重机的吊钩滑轮组应保持垂直状态。
  4.2.6 操作规程(十不吊)是指:被吊物重量超过机械性能允许范围;指挥信号不清;被吊物下方有人;被吊物上站人;埋在地下的被吊物;斜拉、斜牵的被吊物;散物捆绑不牢的被吊物;立式构件不用卡环的被吊物;零碎物无容器的被吊物;重量不明的被吊物。
  4.2.7 钢屋架与结构分离前要用起重机对屋架固定,在下落过程中要用绳索控制运行方向。

 

  4.3 爆破拆除
  4.3.1
本条规定依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爆破拆除工程分为A、B、C三级,分级条件为:
  1有下列情况这一者,属A级:
  1) 环境十分复杂,爆破可能危及国家一、二级文物保护对象,极重要的设施,极精密仪器和重要建(构)筑物。
  2) 拆除的楼房高度超过10层,烟囱的高度超过80m,塔高超过50m
  3) 一次爆破的炸药量多于500kg
  2 有一列情况之一者,属B级:
  1) 环境复杂,爆破可能危及国家三级或省级文物保护对象,住宅楼和厂房。
  2) 拆除的楼房高度5~10层,烟囱的高度50~80m,塔高30~50m。
  3) 一次爆破的炸药量200~500kg。
  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属C级:
  1) 环境不复杂,爆破不会危及周围的建(构)筑物。
  2) 拆除的楼房高度低于5层,烟囱的高度低于50m,塔高低于30m
  3) 一次爆破的炸药量少于200kg
  不同级别的爆破拆除工程有相应的设计施工难度,本条规定爆破拆除工程设计必须按级别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
  4.3.6 本条规定的爆破拆除的预拆除是指爆破实施前有必要进行部分拆除的施工。预拆除施工可以减少钻孔和爆破装药量,清除下层障碍物(如非承重的墙体)有利建筑塌落破碎解体,烟囱定向爆破时开凿定向窗口有利于倒塌方向准确。
  4.3.7 本条规定了烟囱、水塔类结构物定向爆破拆除时,集中质量塌落触地振动大,应采取减振措施,缓冲材料如采用砂土袋垒砌的条埂或煤渣堆。基础爆破应采用延期雷管分段起爆,减小和控制一次同时起爆的药量。《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对应保护的不同类型建筑规定了不同的振动强度控制标准。
  4.3.9 本条规定的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是指不易抛散和折断,并能防止碎块穿透的材料,用于建筑爆破拆除施工时,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和遮挡,固定方便、固牢可靠的一项安全防护措施。
  4.3.10 本条规定了爆破拆除工程药包个数多,药包布置分散,要确保所有雷管安全准爆,导爆索起爆网路有大量的炸药能量在空气中传播,易造成冲击波和噪声危害,导火索起爆不能实现多个药包的同时起爆。
  为了确保爆破和效果,装药前应进行爆破器材的检验,确保起爆网路安全准爆;通过试验爆破效果确定耗药量。
  4.3.11 本条规定了爆破设计确定的安全距离,爆破时要进行警戒,对警戒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撤离疏散,以通往爆区的交通道口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下实施交通管制。
  4.3.12 本条规定的爆破作业是一项特种施工方法。爆破拆除作业是爆破技术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具体应用,爆破拆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有关规定执行。
  4.4 静力破碎
  4.4.1 本条规定了静力破碎使用范围。静力破碎是使用静力破碎剂的水化反应体积膨胀对约束体的静压产生的破坏做功。
  4.4.2 本条规定了静力破碎剂是弱碱性混合物,具有一定腐蚀作用,对人体会产生损害,一旦发生静力破碎剂与人体接触现象时,应立即使用清水清洗受浸蚀部位的皮肤。
  4.4.3 本条规定的静力破碎剂具有腐蚀性,遇水后发生化学反应,导致材料膨胀、失效。静力破碎剂必须放置在防潮、防雨的库房内保存。
  4.4.4 本条规定了为防止在相邻的两孔之间同时作业导致喷孔,对人员造成伤害。
  4.5 安全防护措施
  4.5.1 本条规定了脚手架和安全网的搭设应按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执行。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组织技术、安全部门的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5.3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护工作服等。
  4.5.4 本条规定了拆除工程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情况时,应在施工前做好宣传工作,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设定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志》GB2894-1996的规定。
  4.5.5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

 

  5安全技术管理
  5.0.1
爆破拆除和被拆除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拆除工程,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被拆除建筑面积小于10002的拆除工程,应编制安全施工方案。
  5.0.2 本条规定的恶劣气候条件是指大雨、大雪、六级(含)以上大风等严重影响安全施工时,必须按照《建筑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执行。
  5.0.3 本条规定了防止被拆除建筑意外坍塌,对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造成损坏。
  5.0.4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
  5.0.7 本条规定依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制定。

 

  6文明施工管理
  6.0.3
本条规定防止扬尘措施可以采取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等措施,降低噪声可以采取选用低噪声设备、对设备进行封闭等措施。
  6.0.5 本条规定依据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
  6.0.6 本条规定的依据是建筑材料燃烧分级,易燃物即B3级为易燃性建筑材料,可燃物即B2级为可燃性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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