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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建设部

【发 文 号】:建设部令第54号

【颁布日期】:1996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

【标  题】: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历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第八条 建筑工匠申请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九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附后)。
  第十条 建筑工匠资格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的时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于层及于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十三条 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确定了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对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规程,对所承包工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匠可以在所在省内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但应当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吊销资格证书,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村镇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建筑工匠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分割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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