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赣府厅字〔2005〕1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指示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兴赣富民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生产秩序,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力度,杜绝煤矿违法违规生产,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通过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基本杜绝煤矿非法生产,煤矿重、特大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并基本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
通过努力,今年最后3个月,确保煤矿不再发生特大事故,确保重大事故同比下降20%以上,确保实现死亡人数不超过165人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确保全年原煤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825以内。
三、组织领导
1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领导,按照分级与属地原则,实行联合执法。
2省联合执法工作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环保局、省林业厅、省中小企业局、省电力公司参加。
3设区市、县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和组成单位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工作职责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顿矿井依法下达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察指令;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整顿矿井依法下达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指令;负责本地区煤矿安全日常性监督检查,监督停产整顿煤矿按要求整改到位,协助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采矿许可证;查处超层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采矿许可证。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注销决定关闭矿井的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营业执照。
6公安部门:负责收缴决定关闭矿井的剩余火工品,注销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负责维持矿井关闭现场的秩序;按照停产整顿矿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品发放数额。
7电力部门:负责切断决定关闭矿井的供电电源;保障停产整顿矿井的电力供应,防止随意停电。
8环保部门:负责对非法煤矿破坏环境资源进行处罚。
9林业部门:负责对非法煤矿违法占用林地、坑木来源合法性进行追查、处理。
以上市、县各部门负责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五、工作内容和进度
(一)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1以下八类矿井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
(2)已提交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
(3)在市、县属国有煤矿及其改制重组煤矿专项整治中,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恢复生产的矿井;
(4)超能力生产矿井;
(5)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
(6)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7)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
(8)其它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矿井。
2对于以上八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第1、2、7类和省属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第3、4、5、6、8类由煤矿所在地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省煤矿整治办要将通过市、县属煤矿专项整治的矿井名单及时抄告所在地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
所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只给予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且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今年年底。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应及时抄告有关颁证机关,并应按煤矿隶属关系,同时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省属煤矿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应同时抄送所属局(矿)和省煤炭集团公司。
4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对照所存在问题,制订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按隶属关系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依法关闭取缔各类违法矿井。
1对以下四类矿井立即依法关闭取缔: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证照不全的矿井;
(2)已被关闭又死灰复燃的矿井;
(3)已被责令停产整顿,但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
(4)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2上述矿井中,属于省属煤矿、设区市属煤矿的,分别由省煤炭集团公司、设区市政府负责组织关闭,其余矿井的关闭取缔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关闭取缔工作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提请关闭通报的3日内完成。
各地、各有关部门一经发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生产业主,由县级公安部门负责,省公安厅督办,一律依法予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在发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的2日内,按隶属关系通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3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三)实行联合执法。
1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省属煤矿开展联合执法;产煤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市属煤矿开展联合执法;产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县以下煤矿开展联合执法。
2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小煤矿的联合执法。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的三个监察分局参加设区市以上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
(四)进度安排。
1企业自查阶段:9月底以前,由各煤矿企业进行自查,凡存在必须立即停产整顿的八类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自查工作完成后,应按隶属关系,在2日内将自查结果书面上报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全面排查阶段:10月底以前,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所管辖的县级以下煤矿的全面排查,设区市属、省属煤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全面排查。
3复查阶段:11月底以前,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复查,重点检查矿井隐患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4验收阶段:年底以前,由省政府组织对各设区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进行验收。
六、保障措施
1各产煤市、县(区)政府、省煤炭集团公司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根据矿井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难易程度,确定整改期限,划定分级监管重点,开展巡视检查,并加强对停产整顿煤矿整改进度的跟踪调度,督促煤矿落实整改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落实整改安全措施,在限期内尽快整改到位。
2按煤矿隶属关系,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向停产整顿矿井派出驻矿监督员,坚决防止明停暗开现象发生。
3严把煤矿生产准入关,加强煤矿相关证照的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审核颁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准入条件。拒不整改或逾期仍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矿井,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按煤矿隶属关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煤炭集团公司予以关闭。
4对停产整顿矿井,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矿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品发放数额;电力部门要保障矿井整改期间的电力供应,不得随意停电。
5加大监控力度,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责任人,严格按“二一制”进行责任追究。严格执行“三不准、一打击”规定,即对违法生产的煤矿不准供应火工产品、不准供应电力、不准安排铁路运输计划,依法严厉打击从事煤矿非法生产的矿主和直接责任人。各地不得将应关闭取缔矿井以重组、技改等名义变相保留。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收购、兼并应关闭取缔矿井。非法开采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综合整治措施。
6省政府4个联合执法督导组,继续于10月中旬和12月中旬对各地开展煤矿联合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7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决定予以关闭取缔的煤矿,当地政府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3日内向社会公布名单。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核实群众举报的内容。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舆论监督工作,并及时将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现象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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