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江西省政府令第221号
【颁布日期】:2016-01-09
【实施日期】:2016-03-01
【标 题】: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6年1月9日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管道建设和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八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所需的经费投入;
(三)宣传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进行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研究开发和使用管道保护新技术;
(六)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森林防火、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及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用地现状,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管道保护的关系。
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保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并分送拟建管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对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项目,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管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协商确定。管道线路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农林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设工程时,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管道建设工程时,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等原则,由建设工程双方单位依法进行协商,就有关确保管道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双方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管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电子版竣工测量图依法报送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及铁路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七)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九)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十)在管道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十七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四)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施工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协商不成的,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实施作业时,应当在开工三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十八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因防洪和航道通畅需要,进行养护疏浚作业的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报送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的应急物资,定期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突发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突发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能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报告。
管道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接到管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对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及个人对管道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者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管道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二)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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