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淮安监[2009]94号
【颁布日期】:2009-09-17
【实施日期】:2009-10-01
【标 题】: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9]
关于印发《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支队:
现将《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期限以及实施主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市安监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还应当遵循本局制定的《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和《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标准》。县级安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市属生产经营单位、驻淮中央和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部门管辖。
未设立安监部门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于5日内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安监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监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实施委托的安监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并参照本规定。
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行政处罚行为,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含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乡镇和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主动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提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除当场可以立即改正或排除外,应当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被检查单位申请或期限届满后10日内组织复查。复查时应当依法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同时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应当向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报告现场情况,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能实施。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应当填写一式两份《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当场交付给被检查单位,另一份存档备案。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实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制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经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承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月后2日内,将上月当场行政处罚的汇总表送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法规对一般程序规定的同时,应当遵守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报本级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其中,对生产安全事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复后3日内履行处罚手续。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口头报告办理案件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说明原因和依据,由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的种类和程序收集,确保合法有效。
相关人员的回避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展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在笔录结尾处签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述相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分别在笔录结尾处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如需要询问的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该单位收发部门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逐页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署姓名和时间,或者由出具证据的单位盖章(多页复制件除首页盖章外,可以加盖骑缝章)。
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采集证据的,应当注明拍摄人、时间、地点、旁证人员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可以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当事人如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并在当事人一栏备注。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得部门负责人口头同意,采取措施后应当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不宜采取该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以及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并规范使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制作证据保存清单时,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物品进行清点,应用明确、通用的计量单位登记造册,详细记录物品的名称、规格(形状)、包装、提取的位置等。在制作完毕后,当场交由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盖章。除需要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采取加封封条的形式,就地封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安监部门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应当纳入证据收集范围。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 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后,送本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自由裁量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对违法事实查证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案卷要素不完整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退回,要求案件承办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补充完整。
第三十一条 拟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的一般案件,经承办机构审核后,由批准立案的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批。
拟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一般案件,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
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个人1万元以上罚款、单位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的案件,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一般采用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形式,由主要负责人主持进行。程序包括:
1、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以及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理由;
2、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阐述初审意见;
3、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4、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
5、安监部门负责人逐一表明意见后,由主要负责人提出结论性意见。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记录,并于讨论结束时,交出席人员签名后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安监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听证的组织、程序和要求,除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本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直接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当事人明确表态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详细写明。
第三十七条 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请部门分管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并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下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设主持人、书记员各一名,听证员两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由安监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维护听证秩序,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议论;
(二)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 旁听人员应当关闭通讯工具,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于3日内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二条 确有需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事实和证据的,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第四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监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合并处罚的,可以下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表述清楚。
第四十五条 安监部门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监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监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申请,经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局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可以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将分期缴纳的时间及金额填写清楚,如果分两期以上,每一期均开具相应文书。
第五十条 延期缴纳罚款由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分期缴纳罚款的,首期缴纳一般不得低于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并经本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五十三条 批准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按相关规定制作处罚卷宗,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所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市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制作。由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机构统一编号。
第五十五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检查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安监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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