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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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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引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 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的卫生监测。
卫生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监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
第十九条 具有监测能力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资质审查认可后,可以承担本单位的卫生监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卫生监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聘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提出申请;对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申请重新诊断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们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外五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的;
(二)在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害作业场所未安装或者未使用有效的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中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索,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
关于《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卫生厅厅长
周珉
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建国四十多年来,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生产力作出了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防治任务仍然十分繁重。据统计,1997年底,全省共有各类工业企业中约四分之一的企业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当前,国有企业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业危害则更为严重,职业危害的转移也逐步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由于职业病大多具有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等特点,七十、八十年代我省严重的职业危害所导致的职业病人已从九十年代开始表现出来。“八五”期间,我省的职业病发病人数位居全国第四,特别是近五年来我省每年的职业病报告数一直列全国前三位。全省现有尘肺病人13572人,另有可疑尘肺病人1万余人。我省每年发生数十起职业性的急、慢性中毒事故,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今年7、8两个月就曾经连续发生5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中毒64人,死亡4人。随着经济发展,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人数的不断增加,新的职业危害还在不断产生。严重的职业危害不仅给广大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也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虽然已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作出了原则规定,但至今还缺乏专门具体的法律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管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尽快制订颁发符合江苏实际的职业病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也极为紧迫。自1987年以来,上海、北京、湖南等省市制定了职业病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我省职业病防治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我省在几十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积累的一些成功做法,也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可能,制订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起草经过
鉴于我省职业病的严峻形势,省卫生厅从1996年起着手职业病防治的地方立法调研起草工作,在卫生系统内部多次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并邀请省内,外专家咨询、论证,数易其稿。1997年以省卫生厅名义印发省劳动厅、计经委等30多个省级机关及大型企业征求意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借鉴上海、北京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于1997年11月27日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将草案分别寄送南京、无锡等13个市政府和省劳动厅、总工会、石化厅、建委、计经委、财政厅、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的充实修改。
在1998年2月召开的省政协八届一次会议上,农工民主党江苏省委员会在大会上作了《加强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刻不容缓》的发言,并提出了《关于尽快出台江苏省职业病防治管理法规的建议》等提案。对此,省有关领导同志十分重视,季允石、曹鸿鸣、王霞林等先后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加强职业病防治立法工作,抓紧制定出台有关条例,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加大防治力度,尽快改变现状。本条例立足于从源头抓起,努力创造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劳动者遵章守法的法制环境。今年3月,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卫生厅赴常州、镇江、连云港等地,深入工矿企业调查研究,召开了卫生系统、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专家以及企业职工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局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的修改取得了一致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第18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职业病的范畴
1987年11月,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见斜修订颁发了《职业病名单》。规定我国现行的职业病共有9类102种,其中发病较多的主要有砂肺、煤工尘肺、铅中毒、苯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职业性白内障、噪声聋等,发病主要集中在煤炭,冶金,建材、化工、有色金属、轻工、机械等工业企业。限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国力以及我省的职业病现状,对职业病范围的界定不能超出也不能低于国家的范围,即《职业病名单》,因此,《条例(草案)》将职业病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在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单位提出“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范围过大,应当从现实状况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出发,重新考虑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为了增强本条例的可操作性,我们采纳了该意见,将调整范围限定在“有害作业单位”,并在附则中加以界定:“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二)关于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其中关键之一是落实有害作业单位的防治责任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必然成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主体,因而疏于职业病的防治也时而会发生。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规定企业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既是弥补市场经济缺憾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现实需要。借鉴其他行业的做法,作为市场主体的有害作业单位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负责、直接责任人对自己的直接违法行为负责、领导者对自己的领导行为负责的责任制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为了使这一制度切实得以落实,《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对有害作业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预防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章对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职业病的救治作了规定。
(三)关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职业危害的直接受害者是直接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将其权利归纳为五个方面:
①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
②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③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劳动条件的权利;
④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权利;
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为了体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条例(草案)》除对有害作业单位作出一般性义务规定外,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当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享有权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履行一定的义务,故《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四)关于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由于职业病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等特点,本《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旨在强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措施,重申了国家现行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1.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条例(草案)》第八条对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的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2.控制职业危害转移的制度。鉴于职业危害从境外向境内转移,城市向农村转移,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国有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的形势,《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3.工业新化学品毒性登记备案制度。实践中一些急性职业中毒发生时,由于卫生部门无法获得相关毒性及枪救的资料,客观上延误了抢救和治疗,因而《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4.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有利于防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是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病的一项重要的卫生保健措施,故《条例(草案)》第四章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范。
5.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决定职工是否进行特定安置和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等的重要环节,因此《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诊断鉴定的组织、申请条件、程序、结论的性质以及对鉴定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五)关于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条例(草案)》在赋予卫生及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职权的同时,按照职权和职责统一的要求,强化了对执法监督部门的约束,一是明确各有关部门都有义务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五条);二是强化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五条);三是对企业不得重复监测,企业有监测能力的应承认其监测结果(第十八条);四是对各级诊断鉴定的组织的活动加以规范,严禁弄虚作假(第三十二条);五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发现急性职业危害时的具体职责加以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问题
本《条例(草案)》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法律、法规虽规定了处罚种类,却没有限额,本《条例(草案)》加以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目前,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情况很普遍,有单位提出处罚过重是否可行。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明确行为规范,作为企业的行为准则,教育当事人遵章守法才是目的,处罚只是手段,既是教育的后盾,也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企业改善劳动环境和条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考虑到处罚的可行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前提下,逾期不改的才给予处罚,重点是针对那些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们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涉及到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到与修改前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衔接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行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附2: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与企业有关条款
企业职工
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职业危害的直接受害者是直接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
五条权利:
① 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
② 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③ 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劳动条件的权利;
④ 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权利;
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两条规定:
①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当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一条义务: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企业领导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引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经费)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经费、定员)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经费)
管理职能部门
第五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
第六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人事、财务、HSE)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HSE)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引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HSE)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HSE、工会)
第十条 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HSE)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HSE)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HSE)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HSE)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HSE)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HSE)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HSE、职工医院)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HSE)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HSE)
第十九条 具有监测能力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资质审查认可后,可以承担本单位的卫生监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HSE)
第二十条 卫生监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依据。(HSE)
第二十—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HSE)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HSE、人事)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HSE、人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聘任。(HSE)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提出申请;对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申请重新诊断鉴定。(HSE)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HSE)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HSE、职工医院)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HSE、职工医院)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HSE、职工医院、财务)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HSE、职工医院)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HSE、人事、财务)
第三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HSE、人事、工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HSE、职工医院)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的;
(二)在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害作业场所未安装或者未使用有效的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中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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