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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292号

【颁布日期】:1994年7月6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6日

【标  题】: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 L35901199415
【标题】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07/06
【实施日期】 1994/07/06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部发(1994)292号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重、特大伤亡事故,促进了安全生产。但是,目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抓经济和发展生产时,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以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屡屡发生,并且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草率处理了事,有的拒绝接受调查,成为积案。为了严肃法纪,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保证安全生产,现就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在生产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劳动部。特大事故可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报劳动部。

二、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者,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绳之以法,并进行通报。

三、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四、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事故查处的地区和部门应向劳动部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材料,劳动部按权限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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