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冶金工业部
【发 文 号】:(1992)冶安环字第164号
【颁布日期】:1992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4月01日
【标 题】:冶金企业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
1 总 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结合冶金企业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程。
1.2本规程规定了冶金企业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健康管理及职业卫生教育。
1.3本规程适用于冶金工业有粉尘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本规程。
2 引用标准
TJ 3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 5817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 5748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GB 5906 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3869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3 术 语
3.1 生产性粉尘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3.2 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3.3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
工作在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场所,从事生产劳动的作业。
3.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3.5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系指工人在1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实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3.6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作业地点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3.7 致癌性
生产性粉尘具有致癌作用的特性。
3.8 尘肺病
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4 作业管理
4.1 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对防尘措施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技术论证,确认防护设施效果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4.2凡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粉尘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防尘技术装备。
4.3 厂矿粉尘作业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尘源、通风除尘、湿法防尘等综合防尘技术措施。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粉尘作业。
4.4 简化生产工艺流程,降低物料落差,集中设置原料库,减少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装卸和倒运。
4.5 生产原料尽可能采用机械化运输,粉料应采用密闭或管道运输,定型产品可采用集装箱运输。
4.6 生产中尽量采用低硅原料代替高硅原料的工艺流程。用机械化、自动化代替手工操作,采取遥控或隔离操作等方法。
4.7 在粉尘作业场所的职工操作室内,粉尘浓度不准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4.8粉尘作业场所的生产设备、除尘设备和地面的积尘,必须每班进行清扫,并定期进行大清扫。清扫时,要先洒水或水冲地坪,严禁采用压缩空气吹扫。
4.9 在操作产尘物品时,注意避免二次扬尘。
4.10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必须符合TJ36和《矿山安全条例》的规定。
4.11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使用个人呼吸保护用具,定期更换。
5 作业环境管理
5.1 对粉尘作业环境:依据GB5817实行分级管理。
5.1.1 粉尘危害一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0级和Ⅰ级危害。
5.1.2 粉尘危害二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Ⅱ级危害。
5.1.3 粉尘危害三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Ⅲ级和Ⅳ级危害。
5.2 粉尘检测
5.2.1 粉尘检测项目有粉尘浓度、粉尘分散度和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5.2.2粉尘测定点的确定原则、测定项目和测定方法按GB5748或《冶金企业测尘办法》规定进行。
5.2.3粉尘浓度检测的时间间隔:一级管理的每3个月一次;二级管理的每两个月一次;三级管理的每月一次。
地下矿山粉尘应测点,每月至少测定两次粉尘浓度。
5.2.4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生产工艺流程变化时必须进行检测。其样品应符合物料成分的变动情况。
5.2.5 企业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每年对厂矿粉尘应测点进行抽样监测。
5.3 粉尘浓度合格率判定原则
5.3.1 在一个检测点,任何一次检测样品的结果,未超过最高容许浓度者为合格。
5.3.2月合格率按当月粉尘浓度检测结果,取其达到卫生标准的点数占应测点数的百分比;年合格率按全年粉尘浓度检测结果,取其达到卫生标准的全部点次占全年应测点次的百分比。
5.3.3 粉尘检测结果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在作业场所及时向群众公布。
5.4 防尘设备
5.4.1 防尘设备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同时检修,同时维护,保证除尘率、设备完好率和同步运转率。
5.4.2 各厂、矿的防尘设备要建立台帐和档案,将其技术状况和使用状况加以登记。
5.4.3粉尘作业职工要严格执行“先开防尘设备后开生产设备,后停防尘设备”以及湿式除尘器要先送水,后送风的操作规程。
5.4.4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防尘措施“三同时”验收时,除尘率及岗位粉尘浓度应达到职业卫生专篇要求。
5.4.5企业防尘主管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对各厂矿的除尘设备技术效果和性能参数,每1~2年进行一次鉴定。
5.4.6 企业防尘主管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对各厂矿的防尘技术措施要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其内容包括:
a.设备完好率,除尘率和同步运转率;
b.粉尘作业职工的尘肺发病率和尘肺平均发病工龄;
c.作业场所粉尘浓度;
d.防尘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
6 健康管理
6.1 就业前健康检查
6.1.1 企业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工作由职业卫生部门负责进行;符合招收条件者,由职业卫生部门签署检查结果后方准入厂 ,并将体检结果存入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
6.1.2 就业前健康检查项目:
a.接触粉尘作业职业史;
b.自觉症状及既往病史;
c.结核病接触史;
d.内、外、五官科临床检查;
e.X线胸大片。
6.1.3 不准招收和调配有以下四个方面疾病者从事粉尘作业:
a.活动性结核病,如各型活动性肺结核以及肠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等;
b.慢性肺疾病或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如明显肺气肿、肺化脓症、肺寄生虫症及原虫病等,以及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支气管扩张和严重的慢性支气管炎等;
c.严重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广泛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胸膜炎、包裹性胸膜积液、严重的先天性或后天性胸廓畸形;
d.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器质性心脏病等。
6.1.4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6.2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
6.2.1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项目:
a.接触粉尘作业史;
b.自觉症状;
c.X线胸大片。
6.2.2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周期按粉尘作业条件分级级别确定。
a.粉尘作业条件分级0级和Ⅰ级者,每4年检查一次;
b.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Ⅱ级者,每3年检查一次;
c.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Ⅲ级者,每2年检查一次;
d.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Ⅳ级者,每1年检查一次。
6.2.3已确诊的尘肺患者和确诊为0[+]者,每年必需复查一次;对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也要进行检查。
6.3 特殊健康检查
6.3.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对从事粉尘作业职工进行特殊健康检查;
a.接触高硅粉尘发生急性矽肺病;
b.确定职业病待遇的特定检查;
c.涉及粉尘作业危害信访的健康检查;
d.上级机关指令的抽检或复检。
6.3.2 特殊健康检查结论由主检部门处理,特检档案归入粉尘作业职工健康管理档案。
6.4 尘肺诊断及管理
6.4.1 尘肺病诊断按卫生部(88)卫防字第70号及GB5906的规定进行。
6.4.2 凡被确诊患有尘肺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尘肺诊断组,在诊断后10天内出具尘肺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发送患者和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同时发给患者职业病证一份,作为就诊的凭证。
6.4.3 尘肺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职业病证不予检印,暂停职业病待遇。
6.4.4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尘肺病死亡者,生前或怀疑有尘肺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或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尘肺诊断日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6.4.5企业职业卫生部门要对粉尘作业职工和尘肺病患者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尘肺登记簿和死亡登记簿。
6.4.5.1健康卡片,记录职工自然情况、职业史和每次X线检查结果,填写确诊日期、诊断期别、发病工龄和年龄,发病厂矿和工种、尘肺晋期时间以及死亡日期、死亡年龄和死因等。
6.4.5.2逐次诊断登记簿,按厂矿或车间为单位记录每个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结果,其内容包括厂矿或车间的顺序号、X线号、姓名、诊断日期和诊断结果。
6.4.5.3 索引卡,定期健康检查对象超过300人时,都应建立索引卡。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家庭地址,厂矿或车间的个人健康卡片顺序号、X线号。
6.4.5.4 死亡登记簿按厂矿(车间)为单位,登记姓名、性别、年龄、工种、X线号、期别、死因及死亡日期。
6.4.5.5 尘肺病人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在1个月内上报给职防部门,再由职业病防治部门统一填报尘肺死亡报告卡。
6.4.6 企业职业卫生部门应按冶金工业部及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统计报表格式,按要求向行政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发生、晋期和死亡等情况。
6.4.7 粉尘作业职工或尘肺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时,须由原职业卫生部门将其健康档案或尘肺病案转给调入单位的职业卫生部门,调出、调入单位应将其尘肺有关情况登记、统计和上报。
6.4.8 尘肺患者变动工作单位、职工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尘肺病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6.4.9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尘肺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职业病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6.4.10 对已确诊的尘肺患者,应在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粉尘岗位,另行安排,避开粉尘作业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技术骨干,拖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在定期体检中发现有6.1.3中粉尘作业禁忌症者,也应立即调离粉尘作业。
6.5 尘肺病人分级管理
6.5.1 厂矿职业卫生部门对尘肺患者应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标按冶金工业、行业标准《尘肺病人分级管理》的规定执行。
6.5.2 尘肺病人管理对策
6.5.2.1 Ⅰ级管理对象,每3~4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 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每2~3年安排1~2个月住院疗养。
6.5.2.2 Ⅱ级管理对象,每2~3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每1~2年安排2~3个月住院疗养或治疗。
6.5.2.3 Ⅲ级管理对象,每1~2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日常以门诊治疗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每年安排3~4个月住院治疗或疗养。
6.5.2.4 Ⅳ级管理对象,每年进行分级鉴定一次, 每年安排1~6个月住院治疗或疗养;出院期间,可进行家访送医送药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
6.5.3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分级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进行。
7 职业卫生教育
7.1 就业前卫生教育
7.1.1 粉尘作业职工,必须接受就业前的粉尘作业职业卫生教育。
7.1.2 就业前职业卫生教育内容包括:
a.粉尘危害的一般知识;
b.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的法规常识;
c.本岗位防尘基本知识。
7.2 就业中教育
7.2.1 粉尘作业职工在就业过程中,必须定期接受本岗位粉尘作业职业卫生教育。
7.2.2 就业中职业卫生教育内容包括:
a.本岗位粉尘的理化性质、浓度及特征;
b.本岗位粉尘源及其防护措施;
c.本岗位防尘技术设备的原理及其防护技术。
7.2.3 就业中职业卫生教育周期:
a.粉尘作业条件Ⅳ级岗位,每月一次,每次2小时;
b.粉尘作业条件Ⅲ级岗位,每季一次,每次2小时;
c.粉尘作业条件0级,Ⅰ级,Ⅱ级岗位,每半年一次,每次2小时。
7.3 提高教育
7.3.1 粉尘作业的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含科长)、直至厂长,必须接受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的提高教育。
7.3.2 提高教育的内容包括:
a.尘肺病发生的因素及其防治对策;
b.防尘综合措施及其应用;
c.企业防尘发展规划;
d.有关粉尘作业的职业卫生法规。
7.3.3 教育周期,每年累计不少于6小时。
7.4 尘肺患者康复教育
7.4.1 康复教育内容包括:
a.预防感冒和呼吸系统疾病的卫生知识教育;
b.预防结核病的防痨知识教育;
c.战胜疾病,增强抗病能力的社会心理学教育。
7.4.2 教育周期,每年一次,每次1~2小时。
7.4.3 康复教育由厂矿职业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进行。
8 附 则
8.1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8.2 本规程解释权归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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