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发 文 号】:劳安局(1988)55号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89年1月1日
【标 题】: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职业安全卫生现代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简称中心)。
第三条 中心的宗旨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使受教育者获得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科学管理及安全生产技术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中心是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五条 中心受上级和同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或指导。中心应配合监察机构共同制订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负责认真实施。中心有开展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自主权。
第六条 中心应服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的工作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业 务
第七条 中心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
(1)职业安全卫生法制思想、方针政策;
(2)职业安全卫生科学理论;
(3)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科学;
(4)职业安全卫生工程技术;
(5)安全生产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八条 中心的主要工作:
(1)培训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员;
(2)培训劳动部门、产业主管部门领导及所在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3)培训企业经理、厂(矿)长及安技管理人员;
(4)培训特种作业人员;
(5)培训职业安全卫生师资;
(6)组织编写和编译国内外职业安全卫生教材和资料;
(7)指导企业开展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活动;
(8)进行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普及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9)举办专业技术讲座,协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开展有关学术交流活动;
(10)举办职业安全卫生展览;
(11)编辑出版指导本地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期刊、报纸及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12)向宣传部门提供本地区职业安全卫生重要活动的信息,扩大社会舆论宣传。
第九条 中心在开展宣传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 严守国家机密。在开展活动中,要确保教育质量。
三、管 理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中心的领导,督促检查中心的业务工作,严格掌握中心的业务方向。
第十一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中心的主要领导必须熟悉职业安全卫生业务。
第十二条 中心应定编、定岗,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中心拥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中心的财产。
四、财 务
第十四条 中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政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中心的各项收入应用于发展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中心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应参照有关部门同类业务收费标准办理;如无参照依据的,可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五、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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