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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铁路局

【发 文 号】:国铁工程监〔2016〕9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2016-02-25

【标  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实施行政处罚、接受质量安全相关备案等。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职责规定、国家及铁路行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自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特殊情况可由国家铁路局协调确定。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联合检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中和对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的问题,组织开展工程监督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通报、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

  1.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3.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是否得到落实;

  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法办理;铁路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是否按规定备案;竣工验收过程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主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相关质量安全问题是否按要求整改落实等。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5.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等。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检测检验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签订检测检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承担铁路建设工程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与被检测检验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立即终止相应检测检验机构的委托合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逐级上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在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报告的同时,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还应逐级报告国家铁路局;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还应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处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国家铁路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各等级经济指标确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国务院或国家安监总局组织调查的,国家铁路局派员参与调查;地方政府或地方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派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授权的单位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关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3号)同时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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