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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劳矿局字[1989]25号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0年1月1日

【标  题】: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矿山安全条例 》中的有关规定,为使各级劳动部门能及时、准确掌握县级以上国营矿山企业粉尘危害的实际状况,更好地开展矿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有针对性地督促矿山企业制定防尘技术措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统计上报的对象系指县级以上部门(包括县级)所属的各类国营矿山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和《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统计工作。下级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上级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五条 对统计报表采用逐级上报的形式。县级劳动部门的职责是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的要求,将所辖范围内国营矿山企业逐矿统计后上报市(地)劳动部门。市(地)劳动部门的职责是:(1)收齐、审核所属县的统计报表;

(2)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的要求将所辖范围内国营的矿山企业逐矿报统计;

(3)将市(地)县所有矿山统计表按行业逐矿归类后上报省劳动部门。

省劳动部门的职责是:

(1)收齐、审核所属市(地)的统计报表;

(2)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的要求将所管辖的矿山企业逐矿统计;

(3)根据《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从省卫生部门统计的《尘肺病统计报表》中摘录并按行业汇总。

(4)将统计的所有县级以上国营矿山企业按行业逐矿归类后上报劳动部矿山局。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须使用劳动部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内容逐项填写,承担该项统计工作的人员一定要认真负责。对一些空缺或可疑的数据一定要核实,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条 根据统计报表所要求的内容,各级劳动部门建立矿山企业粉尘危害状况档案,作为开展矿山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县(市)劳动部门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20日以前;市(地)劳动部门上报时间为次年2月5日以前;省劳动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将要求的矿山企业各矿情况上报部矿山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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