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交通部海事局
【发 文 号】:海船舶[2004]362号
【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
【标 题】: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有力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上海海事局组织制定了《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
(一) 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 船舶试航、试车;
(三)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 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 船舶悬挂彩灯;
(六) 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 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
第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条船舶在所报备的作业开始前未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不同意见或提出整改要求的,即可按原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期间所报备的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七条 船舶所报备的港内安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它通讯设备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港内安全作业要求
第八条 在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安全作业,并于重新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第十条 船舶试航、试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二) 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三) 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四) 船舶在试航、试车时应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二) 船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它目的。
第十二条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船舶修理从业资格。
(二) 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6-92第三条的有关要求。
(四) 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报备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它有关的特别规定。
(五) 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第十三条 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二) 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一) 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二) 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报备的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加强船舶作业期间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作业船舶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责令船方纠正;对拒绝纠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影响安全的,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责令船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不按规定报备港内安全作业、作业中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纠正或不按要求停止作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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