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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上雾中航行规则[1957]

【颁布单位】:交通部

【发 文 号】:交督(57)于字第225号

【颁布日期】:1957-06-11

【实施日期】:1957-06-11

【标  题】:交通部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通部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颁发试行
1957年6月11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于我国航海商用机动船。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二条 船长和驾驶员应当对下列航行仪器的校验工作特别注意,保证在雾中能够正确使用:
(1)罗经、计程仪、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雷达,须经各种方法校验求出误差;
(2)机械测深仪、手锤、汽笛和汽笛牵索,须经仔细检查并且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条 船长应当督促驾驶员和轮机员经常检查船上排水设备和水密设备,并且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 雾中航行
第五条 船舶遇雾、霾、雪、暴风雨或者任何其他同样限制视距情况(以下简称雾),除应遵守本规则外,并应遵守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以及海港港章的有关规定。装有雷达的船舶,对于海上避碰规则有关缓速的规定,也不可以忽视。
第六条 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以前,应当抓紧时机,利用航行仪器测定船位。
第七条 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的时候,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且报告船长:
(1)摇预备车,适当减低速度(见附注一)并且将遇雾情况通知当值轮机员;
(2)开始发放雾号;
(3)派遣水手到船首了望,如果风浪过大,不能在船首了望,可以派他在驾驶室了望;
(4)根据情况,下令关闭全部或者部分水密门;
(5)准备各类救生设备,以便随时使用,并准备至少救生艇一艘处在立即下放的状态。
第八条 船长获悉雾袭后,必须立即到驾驶室亲自指挥。当值驾驶员并将船位、四周环境和已采取的措施告知船长。船长应当研究已采取的措施,并应特别注意现行船速是否确当。
第九条 不论船速多少,当值轮机员应当使锅炉保持全部汽压,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全速倒车。
第十条 保持全船寂静,严禁喧哗,以免扰乱驾驶人员的听觉。
第十一条 在本船发放雾号的时候,听到他船雾号,不应猝然中止,应当继续发放,以免他船发生误会,但是再发雾号,应当力求避免同他船雾号声音重叠。
第十二条 他船雾号才停,本船切勿紧接发出雾号,免被他船误认为是他发出雾号的回声。
第十三条 本船停车后,且已不对水移动的时候,才能发放两长声的声号(以下简称停车信号)。
第十四条 在没有看到他船的情况下,不可以使用海上避碰规则第28条所规定的声号。
第十五条 听到他船雾号在本船正横之前,应当立即停车,如有必要,可以使用短时间的倒车,使本船很快的停止前进,然后仔细辩明他船航向;在未辩明前,本船不应盲目转向避让或者前进。
第十六条 在有交叉航线地段,听到他船雾号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
第十七条 在本船已停止,准备让他船驶过的时候,可以发放国际信号“R”的声号(一短声、一长声、一短声),以表示“我船已停止前进了,你可以小心探索经过我船。”
第十八条 在雾中航行,应当充分利用航行仪器和助航设备,并应时时校对船位。
第十九条 雾中航行,船舶报务员在船长指示下,应按有关规定与附近船舶取得密切联系并掌握该项船舶的船名、位置、航速、航向和雾情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在雾中航行的计划航线,对岸边、岛屿、礁石或者其他障碍物要比平时保持较多的距离。
第二十一条 雾中航行达到转向点,必须进行数次测深,查看水深、底质,对船位有一定把握后,再行转向。对无线电测向仪或者雷达测定的转向点,也应当进行测深核对。
第二十二条 雾中在岸边、岛屿、港口或者狭窄航道附近航行的时候,应当加密测深,注意潮流的作用和雾号的回声,准备双锚缓速前进。如果对船位有疑问时,切勿盲目航行,在条件许可下,应当立即下锚,或者转向相反航向缓速行驶,以待视线转清。
第二十三条 灯塔、灯标所发的雾号,只能作为方位的参考,不能作为判断船位的根据(附注二)。
第二十四条 雾起和雾散的时间,计程仪的示数,测深的时间,减速、停车的时间,发放停车雾号和“R”声号的时间,派在船首了望人的姓名,统须详细记载航行日志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公布施行。
(附注一):缓慢速度的程度,应当根据当时的视距,船舶倒车的能力和灵活性决定,也就是在雾中航行,如果突然发现来船,一般要求能够在来船的半距上,停止本船前进。
(附注二):由经验证明,声音在雾中传播,不是直线的,水平的,垂直的,并且有静止区,因此我们不能作出以下的结论:
(1)假若在应听到的范围中,听不到它的声音,就认为这个装置停止;
(2)声音低弱就认为距离远;
(3)声音很大就认为距离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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