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交通部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颁布日期】:2006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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