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安监局:
为了规范南通市工业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南通市工业企业职业卫生规范化管理意见(试行)》。现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附件:南通市工业企业职业卫生规范化管理意见(试行)
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11日
附件
南通市工业企业职业卫生规范化管理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南通市工业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企业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地安监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企业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监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企业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企业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应纳入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的规定,向安监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企业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企业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企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企业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企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企业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企业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应当将外协工纳入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企业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临时或外包用工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内,增加从业人员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频次:
(一)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
(二)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工种的;
(三)长期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或高粉尘作业的;
(四)企业认为有必要或自愿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业人员退休的;
(二)从业人员换岗后不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从业人员准备调离本企业的;
(四)从业人员自行离职的。
对准备调离本企业和自行离职的从业人员,在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时,如果本人坚持不愿参加或无法取得联络的,企业应当获取和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
(三)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四)工作过程中出现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并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企业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已经造成劳动者健康损害或者发生职业病(疑似)的作业场所,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改善劳动安全条件,加强职业卫生防护,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防范职业病危害重复发生。
第四十一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详见附表;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身体损害)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劳动合同及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七)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八)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十)历年来企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三)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企业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四十五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地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果对从业人员的告知等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个人档案、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十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异常情况处置、体检复查、职业禁忌调离、出现健康损害救治、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安置情况;
(十三)从业人员出现健康损害异常、中毒以及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对监测检测超过国家标准、体检异常以及因职业危害导致职工情绪异常报告情况;
(十四)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各地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企业或个人停止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各地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各地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各地安监部门应当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地安监部门应当加强与体检机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机构的联系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五十三条 各地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地安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监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企业未按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安监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安监总安健〔2012〕73号)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企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表
一、个人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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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籍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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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状况 |
文化程度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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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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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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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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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时间 |
工作单位名称 |
所在车间(部门) |
班组 |
工种 |
接触职业病危害名称 |
接触时间 |
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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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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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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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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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生活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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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史 |
每天吸烟()包、烟龄()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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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史 |
每天饮酒()两、饮酒()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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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月经史 |
每次行经天数:()天,月经初潮年龄:()岁,经期间隔天数:()天,闭经年龄:()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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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生育史 |
足月产次数()、早产次数()、流产次数()、现存子女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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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既往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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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预防接种史 |
乙肝( )、卡介苗( )、脊灰( )、百三联( )、麻疹( )、乙脑( )、A群流脑( )、甲肝( )、麻风疹( )、麻腮( )、麻风腮( )、A+C群流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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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传染病史(列出患过的传染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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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及其他过敏史(列出过敏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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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及患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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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做过手术 |
是( );否( ) |
是否接受过输血 |
是(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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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患职业病 |
是( );否( ) |
是否受过外伤 |
是(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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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族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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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的健康状况 |
是否有人患结核、肝炎等传染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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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患糖尿病、血友病等遗传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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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者的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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