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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湖南省煤监局

【发 文 号】:湘煤安监〔2012〕17号

【颁布日期】:2012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12年2月21日

【标  题】: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

湘煤安监〔2012〕17号

各市州煤炭管理部门,省煤业集团,华润煤业,宝电煤业:

  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有关问题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由省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组织和审批。省煤炭工业局负责省煤业集团及所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国有和乡镇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市级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工作。

  二、省煤炭工业局从煤炭技改资金中予以计划安排对27个省属煤矿企业评估工作专项经费100万元。各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研究和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市、县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企业评估工作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煤矿企业收取有关评估费用,确保评估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三、省煤炭工业局对市州评估工作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紧密结合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严格把关。

  四、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原则上应在3月底前提交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申请报告,其他煤矿企业应在6月底前提出申请报告;6月底前基本完成省属煤矿和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12月底前,全面完成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凡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要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附件:一、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
                    二、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表
                    三、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及评分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是指煤炭管理部门对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条 湖南省范围内除中央管理企业以外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由省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组织和审批。省煤炭工业局负责组织省煤业集团及所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的审批、公告。市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县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的审批、公告,并将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由省煤炭工业局汇总上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已经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必须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五条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能源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省煤业集团及其二级法人煤矿企业向省煤炭工业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市、县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向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必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其所属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及其生产矿井必须同时纳入评估范围。

  第六条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要求进行。其中技术人员是指以下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具备煤矿主体专业技术人员以上职称的,或煤炭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毕业的,或初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在中专院校煤炭专业培训一年以上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或经省煤炭工业局技术人员专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且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或经煤炭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具有技工资格以上的,由市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认定能胜任井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评估实施

  第七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煤矿企业基本情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和身份证明;

  (二)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或二级法人煤矿企业名单,及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

  (三)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或二级法人煤矿企业,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构 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技术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矿井瓦斯地质参数(图)、通风系统图和抽放系统图及其运行情况;

  (五)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七)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交纳情况;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采取审查企业相关材料和现场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评分,并做出评估结论或审查意见。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符合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任何一项必备指标未符合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第九条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可根据需要委托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组织经省煤炭工业局专门培训合格的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必须包括现场核查评分、评估结论以及核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完成对煤矿企业评估后,及时向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审查。

  第十条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28日前,将经审查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在当地煤炭主流媒体上公告,并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由省煤炭工业局汇总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是瓦斯矿井,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中介机构资质由省煤炭工业局审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进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从业人员和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在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前,必须参加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的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从事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必须派出采矿、通风、地测、机电等主体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保存影相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突出矿井生产建设,可以在本省范围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突出矿井。

  第十七条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对全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一律责成评估单位予以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对提供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炭管理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评估单位在评估过程中,提出的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由省煤炭工业局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12 年2月21日起实施。

        附件2

1

所属矿井两个及以上的煤矿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表

所属矿井个数

技术岗位人员配备

通风

抽采

地测

防突

安全监控

25

2

1

1

1

1

610

3

2

2

2

1

10个以上

4

3

3

3

2

 

注:没有应抽采矿井的煤矿企业可不配备抽采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可不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2

只有一个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表

生产能力

技术岗位人员配备

通风

抽采

地测

防突

安全监控

0.3Mt/a及以下

1

1

1

1

1

0.3-1.2Mt/a

2

2

2

2

1

 

    注:非应抽采矿井可不配备抽采专业技术人员,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可不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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