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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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为正确贯彻执行《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到运用法规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正确、文明礼貌服务,特就《条例》具体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主动向当事人敬礼,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章(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做耐心细致的解答;
(五)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执法人员必须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它人员见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规范填写统一的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省政府法制办或交通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公布本局举报监督电话;
(八)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重(特)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在作出重(特)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局路政科备案并转报省厅;
(九)案件结案后,应制作统一规范的卷宗存档备查。
二、《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与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定
(一)《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其中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下达《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下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告与罚款在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合并适用。对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建设用地的,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栏中可以作出“给予罚款并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堆积物、拆除设施”的处罚决定。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省财政厅核发的罚款收据。实行罚款决定和收缴相分离制度。
(二)《条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1、强制扣(停)车;
2、强制拆除。
实施扣(停)车的强制措施时,应开据省交通厅监制的扣(停)车证,交付当事人。扣(停)车证栏目内容应按要求据实填写。
三、《条例》部分条款具体执行规定
(一)《条例》第十三条的执行规定
1、专项工程或大、中修工程养护施工作业应按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设置安全标志。其中警告区长度不少于1500米,上游过渡区长度为65?00米,下游过渡区长度应大于30米,缓冲区长度为80米,作业区按实际需要而定,终止区长度不少于30米。
2、养护队负责养护路段内养护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安全标志服、施工作业地点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并对安全标志服的着装情况与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情况按要求进行检查。
3、管辖养护施工作业路段的路政科对养护队和养护施工单位的标志服着装、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及养护车辆是否安装黄色示警灯或涂桔黄颜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着安全标志服、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该管段路政科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待符合要求后,再准予施工。
4、进行养护大、中修时,局养护科应提前20天将大、中修项目名称、里程桩号、施工起迄时间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局路政科,由局路政科在正式施工前3天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通告。发布通告所需经费在工程预算中列支。
(二)《条例》第十六条的执行规定
1、设置广告、路牌的,由设置单位向管段内所(处)路政科提出申请,所(处)路政科向局路政科报批,局路政科汇同养护科、总办审核、批准后准予施工。
2、修建出入高速公路交叉道口的、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缆线的,由局路政科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条例》第二十条的执行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由超限运输车辆进站口的管段路政科或局路政科核审批件,指定行驶的线路、时间、车道、时速,并安排人员随行指引。没有批件的,或者批件没有载明通行高速公路线路的,由进站口处所或局路政科补办高速公路通行审批手续,并依照鄂价费字〔1995〕88号收取补偿费。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执行规定
为确保高速安全行车,严禁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费收稽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冲岗逃票车辆,对冲岗逃票车辆的拦截检查只能在费收站口进行。
(五)《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执行规定对造成路产设施损坏和发生故障的车辆,需要牵引排障的,其牵引排障车辆必须经通行收费站口的所(处)路政科批准同意。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执行规定
1、对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和建设用地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基础上依法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堆积物、拆除设施的处罚决定。造成损失的,应开据《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按省物价局核定的赔偿标准收取赔偿费。
2、凡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500元以上损害的车辆,应责令其停车,拒不停车的,执法人员可强制其停车,在现场调查完毕后,应将车辆带出现场,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方可放行。 3、强制停车暂不能处理的,开具扣(停))车证,按要求据实填写栏目内容。
4、处理完毕后,凭《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赔偿收据放行。
(七)《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执行规定
1、路政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2、调查人员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情楚、证据齐全时,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所属路政科。
3、路政科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办案人员应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请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4、在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时,可依法强制拆除。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本案卷宗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执行规定
1、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违章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和不按规定车道或者时速行驶的车辆,可以给予告,并可处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处罚时必须填写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实施扣车一至七天的强制措施。
2、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逆行、调头、违章穿越分隔带、在行车道和匝道上停车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处理。
3、“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指冲岗逃票(含进、出站冲岗;使用废票和涂改、伪造票证,下同)或者拒不足额缴纳通行费达三次以上的行为。
4、实施一至七天扣车的强制措施,必须开据扣(停)车证。执法人员必须按要求据实填写扣(停)车证栏目内容(包括车辆清单栏目),将第一联作存根备查,第二联交车主。
5、对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的车辆,应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收、加收票款。
(九)《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执行规定
对于当事人违反本条(一)(二)(三)款的,原则上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十)《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执行规定。
1、对未缴或少缴通行费的车辆,若主动补票,则按该车辆进站至出站的距离足额补缴票款。无法核实进站口的,按最远进站口至出站的全程距离补缴票款。
2、若不主动按上述规定补缴通行费的车辆,或者冲岗逃票的车辆,除补足票款外,可按应(补)缴费额加收两倍票款。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条例》第33条规定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