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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发 文 号】:署办发(2001)88号

【颁布日期】:2001年0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08月16日

【标  题】: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307201200110

【标题】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8/16

【实施日期】2001/08/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一般规

【文号】署办发(2001)88号

【题注】

【正文】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法字〔2000〕640号)转发你关,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民用爆破器材时,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签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办理进口验放手续;出口时,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二、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时,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或《军品出口许可证》。

三、《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和《军品出口许可证》暂不列入海关通关系统业务参数库,由各关手工操作。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科工法字〔2000〕6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日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和附件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日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3),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接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暂缺)

2.军品出口许可证(暂缺)

3.《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日申请审批表》(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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