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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05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

【标  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2005年9月15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点火、起爆器材。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行规定。
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硝酸铵的销售、购买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爆炸物品是危险物品,国家对爆炸物品实行严格管制,对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制造、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和奖励检举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许可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设立;
(二)监督管理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进出口及其储存;
(三)监督管理爆炸物品产品质量;
(四)组织查处不具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条件的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
(五)负责拟订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制定行业安全标准以及产品标准;
(六)监督管理硝酸铵的销售、购买和使用;
(七)组织销毁、处置生产、销售环节废旧的爆炸物品和罚没的非法爆炸物品。
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职责:
(一)许可爆炸物品的运输、使用及其储存;
(二)许可爆破企业和爆破作业人员;
(三)监控爆炸物品流向;
(四)监督指导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保卫、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
(五)组织销毁、处置运输、使用环节废旧的爆炸物品和罚没的非法爆炸物品;
(六)侦查违法制造、销售、购买、运输、储存、邮寄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
交通部门负责爆炸物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铁路部门负责爆炸物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爆破服务许可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安全规范的规定,并全面负责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防范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预防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现、整改不安全隐患,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第六条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事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爆炸物品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的意识和安全操作业务技能,熟悉爆炸物品性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需要资质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取得资质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爆炸物品流向。爆炸物品标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规定。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爆炸物品的登记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数量和用途,落实从业人员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责任,配合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部门有效防范爆炸物品非法流失。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提高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鼓励发展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爆炸物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设立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要求;
(二)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符合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具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爆破服务的能力;
(四)厂房、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程。
第十条
申请设立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审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申请验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改建、扩建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按照设立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许可程序办理。
经许可生产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凭《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能够保证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有合格的生产岗位操作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安全监管人员;
(三)不得超过许可的生产品种或者超过设备工艺最大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生产;
(四)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安全;
(五)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六)爆炸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七)爆炸物品的库存量不得超出设计容量;
(八)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爆炸物品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对爆炸物品及其包装做出警示标识。雷管编码规则和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自己生产的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设立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储存仓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设立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储存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销售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合格的主管人员、业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服务的能力;
(四)不得向个人或者无合法资质的单位销售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销售爆炸物品,应当查验购买单位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并复印保存不得少于2年。
硝酸铵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销售硝酸铵,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进出口爆炸物品,应当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审查批准。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规定。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
第二十条 长期使用爆炸物品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需要购买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生产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
(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或者《爆破作业许可证》;
(四)销售单位和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凭证;
(五)购买单位的安全储存容量凭证和购买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六)经办人身份证。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可以购进爆炸物品。
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购进硝酸铵等爆炸物品生产原料。
第二十一条 购买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取得《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购买;
(二)不得超出《爆炸物品购买证》限定的品种、数量;
(三)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四)不得倒卖。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炸物品,托运人应当向爆炸物品启运地或者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运输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运输申请书;
(二)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三)《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五)运输车辆牌照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六)驾驶员、押运员名单。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爆炸物品托运人、承运人、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车辆牌照号,驾驶员、押运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字,并在3日内将《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遵守运输许可的事项;
(二)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
(三)爆炸物品的装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混装;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按照安全速度行驶,车厢内严禁载人;
(五)中途经停必须有专人看管,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装卸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爆炸物品,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了解爆炸物品的性质、注意事项,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可能发生的危险。
通过水路、铁路运输爆炸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水路、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长期使用爆炸物品从事生产活动、不提供经营性爆破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生产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长期使用爆炸物品从事经营性爆破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破服务许可证》。
不具备《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破服务许可证》申领条件,但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可以由取得《爆破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爆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使用爆炸物品;
(三)爆炸物品仓库和现场保管箱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四)有合格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爆破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生产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取得《爆破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技术符合安全、创新、环保要求;
(二)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和爆炸物品专业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取得上岗资格证;
(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取得注册爆破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爆破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中含爆破方案设计、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从事爆破作业的业绩证明及中介机构对其从业能力的评估意见。
经许可提供爆破服务的企业,应当凭《爆破服务许可证》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设立爆破服务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应当由取得《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实施。爆破员需经所在单位审查,接受爆破专业知识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核发《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员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爆破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二)因涉及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受过治安处罚的人员。
发证公安部门和爆破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爆破员队伍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多领少用截留爆炸物品,严防爆炸物品流失。单位发现爆破员不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或爆破员提出离开所在单位的,应当立即报告发证公安部门收回《爆破员作业证》。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爆破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爆破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乳化炸药生产企业、大型爆破服务企业从事工程爆破作业需要使用现场混装乳化炸药车设施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购买申请,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企业合法生产、经营资质证明;
(三)企业资质级别证明;
(四)工程爆破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五)工程爆破作业项目。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购买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现场混装乳化炸药车设施混制的炸药,只准用于现场爆破作业,不得销售。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从事爆破作业的企业必须事先将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企业评估、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施工企业进行爆破,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安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对公共安全有影响的爆破作业,应当由作业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审批爆破作业方案,作业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实施人员疏散和安全警戒。
爆破服务企业跨行政区域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作业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载领用的品种、数量、编号及领用人员姓名;领用爆炸物品必须双人签字,领用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日清退回库,当日无法退回的,必须存放在现场保险箱内,由专人看管。
第三十六条 实施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爆破作业现场,应当配置临时储存爆炸物品的保管箱,并设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作业现场乱存、乱放爆炸物品;
(二)实施爆破作业时,爆破作业现场周围必须设置警戒线和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爆破后,必须及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爆炸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众发现或者拣拾到爆炸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八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或者爆破作业企业工期结束、关闭、破产前,应当将剩余的爆炸物品登记造册,退回原销售企业或者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销毁。
第三十九条 严禁转让、转借、抵押、赠送、私藏、非法持有爆炸物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及进出口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和治安防范措施情况、安全生产条件、爆炸物品库存情况进行检查;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不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爆炸物品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行政许可;对违法制造、销售、购买、运输、使用以及进出口爆炸物品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爆炸物品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办理行政许可为爆炸物品购买单位、使用单位指定爆炸物品的品牌、销售单位、运输单位;
(二)利用办理行政许可,收费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爆炸物品、爆破服务;
(四)没收爆炸物品的收入及收缴的违法所得不上缴国库;
(五)向被监管单位摊派索取财物谋取非法利益;
(六)为被监管单位指定培训教材或者强制进行考前培训;
(七)从事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公务员及其近亲属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务;
(八)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以及拣拾的爆炸物品,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爆炸物品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专业单位就地实施销毁;对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由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收购,所得收入专项用于销毁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发生爆炸,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流失等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爆炸物品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爆炸物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备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管理档案,实现爆炸物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违法制造、销售、购买、运输、储存、邮寄、使用爆炸物品或者进出口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规模擅自从事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未按照《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品种、范围擅自从事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或者对爆炸物品及其包装做出警示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并保存爆炸物品购买凭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从事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三)爆炸物品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四)未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和爆破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一)违反行政许可的资质范围从事爆破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资质使用爆炸物品或从事爆破工程设计、施工、评估、监理的;
(三)超量储存爆炸物品或者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运输爆炸物品;
(五)未建立爆炸物品登记、领用制度或者不按要求保存使用记录的;
(六)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不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爆炸物品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转让、转借、抵押、赠送、私藏、以物易物换取爆炸物品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的;
(三)硝酸铵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硝酸铵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邮寄爆炸物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六)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不立即报告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未经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或者进出口爆炸物品,不予查处的;
(三)没收爆炸物品所得收入不上缴国库的;
(四)向被监管单位摊派索取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为被监管单位指定培训教材或者强制进行考前培训的;
(六)从事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公务员及其近亲属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务的;
(七)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部门规定;《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服务许可证》、《爆破员作业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一、炸药及制品
1、硝化甘油炸药
2、铵梯类炸药
3、铵油类炸药
4、乳化炸药
5、水胶炸药
6、震源药柱
7、震源弹
8、矿岩破碎器材
9、中继起爆具
10、平炉出钢口穿孔弹
11、爆炸加工器材
12、聚能射孔弹
13、复合射孔器
14、聚能切割弹
15、油气井用修井爆破器材
16、人工防雹、降雨弹
17、工业梯恩梯
18、工业黑索今
19、苦味酸
20、太安
21、奥克托今
22、耐热炸药
23、其它炸药及制品

二、火工药剂及制品
1、工业火雷管
2、工业电雷管
3、导爆管雷管
4、磁电雷管
5、电子雷管
6、继爆管
7、工业导火索
8、工业导爆索
9、切割索
10、塑料导爆管
11、引火线
12、油气井用起爆器
13、点火药盒
14、高能气体压裂弹
15、船用救生烟火信号弹
16、民用发射药
17、黑火药
18、起爆药
19、延期装置
20、其它火工药剂及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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