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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安全规程

【颁布单位】:化学工业部

【发 文 号】:〔90〕化矿字第29l号文颁发

【颁布日期】:1990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0年5月15日

【标  题】:化学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篇 总 则

 

第1.0.0.1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化学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1.0.0.2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工区(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是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1.0.0.3条 局(公司)和矿都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工区(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以及本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建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的审批和矿山工程竣工的验收;

 

五、负责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

 

六、参加事故调查,协助并督促处理事故。

 

第1.0.0.4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的人数的57%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1.0.0.5条 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发展规划。所需非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并不得挪用。

 

第1.0.0.6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以及在实验和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的施工。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分阶段进行限期改造。在改造完成之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1.0.0.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峻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峻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1.0.0.8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表水流系统和有关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矿、老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内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异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1.0.0.9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

 

第1.0.0.10条 爆破安全工作应执行国标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凡新建、改造、扩建爆破器材工厂的设计、验收的安全要求执行国标GBJ89—85《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第1.0.0.11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沼气或二氧化碳超过最高允许浓度时,矿山建设与生产都应参照现行的《煤矿安全规程》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执行。

 

第1.0.0.12条 矿山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第1.0.0.13条 离城市15km以远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消防队,小型矿山应成立兼职消防队。

 

第1.0.0.14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会等部门参加。

 

第1.0.0.15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区、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泥石流、崩落区、尘毒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1.0.0.16条 矿山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的文件,并必须具备有随着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的各种实测图。如:矿山地质图、地面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和运输系统图、通风系统图、采掘进度图、排水系统图、管路系统图、通信系统图、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第1.0.0.17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老工人带领下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持《安全作业证》上岗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1.0.0.18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如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尾矿坝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的人员和采、装、运司机、起重工、电工、药剂工、破碎工、磨浮工、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1.0.0.19条 工人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带安全防护用品。

 

第1.0.0.20第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1.0.0.2l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的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工作的,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1.0.0.22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应建立安全例会制度,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1.0.0.23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1.0.0.24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安全规程的执行;

 

二、极积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1.0.0.25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有关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1.0.0.26条 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定、规章制度违反国家法令、法规及本规程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五、不及时解决安全或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七、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1.0.0.2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1.0.0.28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1.0.0.29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令、法规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

 

第1.0.0.30条 本规程条文与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篇 地下开采

 

第一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1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特殊开凿法,必须编制专门施工组织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下列条件的特殊地段,必须编制专门施工组织设计,报当地安全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冲击地压矿井;

 

二、有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

 

四、水体下面;

 

五、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

 

第2.1.1.2条 井巷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质量。

 

第2.1.1.3条 开凿平硕、斜井和竖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石旋,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平峒和斜井时,井口顶和侧面必须加砌挡墙。

 

第2.1.1.4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m。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l000m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个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的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2.1.1.5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设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外部两个供电系统不可能同时受灾难性的破坏,如山洪、泥石流等袭击),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80°;

 

二、上下两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m和0.6m。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lm,梯子宽度不小于0.4m,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m。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金属网等坚固的材料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2.1.1.6条 井巷断面的尺寸,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电细线路和风筒,都不得妨碍行人。

 

第2.1.1.7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m,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可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得小0.7m;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m;

 

四、根据巷道的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道间;坡度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或梯道间;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l0m。

 

第2.1.1.8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巷道,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m;

 

二、机车运输巷道,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m;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m。

 

第2.1.1.9条 人车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m以上的人行道,巷道的有效高度不小于1.8m。

 

第2.1.1.10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运输设备及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m;

 

二、运输机运输,运输机与其它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m;

 

三、有轨运输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就小于0.7m。

 

第2.1.1.11条 无轨设备运输的斜坡道或平巷,人行道宽度(行车道边缘至巷道壁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0.7m,另一侧行车道边缘至巷道壁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0.2m,如设排水沟时为0.5~0.6m。

 

 

第二节 竖井掘进

 

第2.1.2.1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井壁沙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沙、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2.1.2.2条 竖井施工或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准漏碴、漏水。下井人员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的工具应系安全绳,严禁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2.1.2.3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的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2.1.2.4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爆破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2.1.2.5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关闭井盖门之前,严禁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必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应有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五、井架必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应低于桶口边缘0.1m,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或底卸式吊桶严禁乘人。

 

第2.1.2.6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应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四、不得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得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六、严禁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上取岩块;

 

七、严禁用抓岩机拨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2.1.2.7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t,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2.1.2.8条 井筒内每一个作业地点都应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信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应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送信号。所有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2.1.2.9条 竖井延伸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护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撤除保护盘或保护岩柱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2.1.2.10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大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下0.3m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框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废石间的废石必须及时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废石间的岩石上作业。

 

 

第三节 斜井、平巷掘进第

 

第2.1.3.1条 斜井、平嗣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应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在松软的岩层或流砂性的地层中拙进巷道时、要有预防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技术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岩层中掘进,确定巷道不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1.3.2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之前,必须探查老空。探查老空时,必须有安全预防措施。根据探明的情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穿透老空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瓦斯等有害气体等情况无危险时,方可恢复工作。

 

第2.1.3.3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斜巷内提升兼行人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在斜巷中还必须每隔25m设躲避硕,并设红灯,(行车时煤灯亮,行人必须进入躲避硕,红灯熄灭后方可行人)。设有躲避硕的一侧,必须有便于行人的人行道,人员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

 

第2.1.3.4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人行道必须隔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2.1.3.5条 在斜井移动设备时,下方严禁有人。

 

 

第四节 天井、溜井掘进

 

第2.1.4.1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m;

 

三、安全棚到碴子的距离保持在1.6m以下,掘进高度限制在1m;

 

四、掘进高度超过7—8m时,应设梯子间、废石间等设施;

 

五、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得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六、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m;

 

七、上、下人员必须信号联系;

 

八、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m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的位置,上部应加以防护或设围栏。

 

第2.1.4.2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绳孔的偏斜率不得超过1.0%;绞车房和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两套信号装置,其中一套必须放在吊罐内;

 

二、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安全地点,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

 

三、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信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果有损坏或故障,应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四、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5%,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10%;

 

五、吊罐升降时,罐内的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与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系好安全带;

 

六、在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用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

 

七、在任何情况下,严禁从吊罐上往下投掷工具和物料;吊罐的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八、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九、信号、通信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在一个孔内;

 

十、吊罐绞车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2.1.4.3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后进行处理,爬罐接近导轨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曲,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项端;

 

二、爬罐下降时,严禁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应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2.1.4.2条有关规定。

 

 

第五节 井巷支护

 

第2.1.5.1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必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加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2.1.5.2条 平巷支护应内外向里进行。倾斜巷道倾角超过200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倾的措施。

 

第2.1.5.3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百。

 

第2.1.5.4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腐朽、蛀孔、硬软杂木、劈裂的坑木;竖井的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有接榨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项、帮之间楔紧。项帮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2.1.5.5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得小于0.2M。

 

第2.1.5.6条 采用砌石旋支护时,砌石旋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木石旋间距超过1M,金属石旋胎间超过2M,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M的巷道中架设石旋胎时,石旋胎的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石旋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石旋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2.1.5.7条 巷道砌石旋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项、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项措施。

 

第2.1.5.8条 竖井的砌石旋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应安设临时井圈,并圈及背板应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散岩层或流砂时,必须有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士必须紧靠工作面,应紧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石旋时,必须保持砌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壁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石旋外有水,必须设导管将水引出,砌石旋完毕,应进行封水。

 

第2.1.5.9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专门的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硐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共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渗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散、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在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应配戴个人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节 井巷维护

 

第2.1.6.1条 矿山必须根据掘进、回采、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建立明确的井巷维护责任制度,经常保持井巷的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矿长应组织人员定期布置、检查井巷的维修工作,发现井巷支护和人行梯道、梯道间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和更换。

 

严禁将任何设备和材料堆放在人行道上,巷道和梯子间的积水、淤泥、杂物必须及时清除和清理,保证清洁。

 

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对地压较大井巷,每班应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2.1.6.2条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硐室时,都应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1.6.3条 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维修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次拆除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必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进行工作;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应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得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应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2.1.6.4条 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固定的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应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装置。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七节 井巷报废和修复

 

第2.1.7.1条 报废井巷和硐室时,都必须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第2.1.7.2条 报废的井巷、硐室必须及时封闭,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的标志,人员不得入内。

 

第2.1.7.3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应填实或用钢筋混凝土将井口封闭。报废的斜井和平硐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第2.1.7.4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地面水对它有影响时,必须设排水沟、高度木小于1.5m的栅栏或围墙,每年雨季前至少应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2.1.7.5条 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或装备;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回收斜井和平巷里的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2.1.7.6条 修复旧井巷,应编制修复施工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方准修复旧井巷。

 

第2.1.7.7条 修复旧巷时,首先必须通风,经检查旧巷里的空气成份符合本规程第2.5.1.1条规定值时,方准修复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

 

第2.1.7.8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八节 防坠措施

 

第2.1.8.1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连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和车辆通过时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有双侧马头门时,井筒的另一侧,必须设人行绕道,人员不得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2.1.8.2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置有明显的标志、符合标准的照明,并分别设置坚固的盖板、护栏和格筛。

 

第2.1.8.3条 在检查或处理堵塞矿仓、溜井、漏斗时,必须有保证人员的安全措施。人员不得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若受堵塞的高度所限,普通的方法不好处理时,利用火箭弹。

 

第2.1.8.4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人行天井等处的废石、杂物等必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二章 地下采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2.1.1条 为了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在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查中,生产、设计部门必须审核是否符合本规程第1.0.0.8条的规定。

 

第2.2.1.2条 矿山应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生产中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

 

第2.2.1.3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由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须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块及矿柱的回采等,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2.1.4条 开采特殊地段的报批制度,必须遵守本规程第2.1.1.1条有关规定。

 

第2.2.1.5条 矿山必须制定完善的采掘作业规程。采掘过程中必须遵守作业规程,并管理和指导生产。如果情况变化时,必须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作业规程,由局(矿)技术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会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2.1.6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与上下中段平巷连通。因特殊情况不能设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有突水危险的矿层,严禁回采工作面只有一个出口。

 

第2.2.1.7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的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应布置的矿块,严禁同时回采。

 

第2.2.1.8条 不得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料等杂物投入井内;粉矿多,而见水易结块、结实的矿石,应采取有效的防堵塞措施。

 

主溜井严禁有水流入,有渗透水时,必须采取疏干措施。

 

第2.2.1.9条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的矿石时,必须在专门的检查孔或检查巷道内进行。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漏斗时,必须遵守本规程第2.1.8.3条的规定。

 

第2.2.1.10条 工作人员不得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2.1.11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易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处理或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危险征兆时,应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2.2.1.12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2.2.1.13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区或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2.2.1.14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2.2.2.1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的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第2.2.2.2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的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严禁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2.2.2.3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无满矿石;

 

二、矿房里的矿石,按漏斗的顺序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应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能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1/3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面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m以内。

 

第2.2.2.4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长壁式回来工作面分上下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矿层的倾角、矿山的压力、支架的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的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安全技术措施;

 

二、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和放顶安全技术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三、放顶前必须全面检查,应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四、放顶时严禁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五、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m应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m的安全出口;

 

六、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时,撤柱顺序不限;

 

七、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八、撤柱后没有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m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九、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严禁人员入内;

 

十、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一、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2.2.2.5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道的溜井口旁,必须设有宽度不小于0.6m的人行道;

 

三、未修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顶拱,应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拉底空间,应造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m的松散垫层;

 

六、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七、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2.2.2.6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铲运设备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网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本规程第2.1.1.1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的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行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2倍左右;

 

三、对窜泥石危险的矿山,地表陷区的积水应及时排出,并严格控制回采工作面的矿量、不得空顶;

 

四、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凹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五、回来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六、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七、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2.2.2.7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m,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m;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m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严禁人员停留在相邻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严禁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严禁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严禁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严禁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设计中必须明确规定控顶距、放顶距、和假顶铺设的结构;

 

十、回采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2.2.2.8条 矿柱回采和空区处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空区的处理必须与矿柱回采同时进行设计,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应保持好矿柱(间柱,顶柱,底柱)的规格尺寸,以保证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同性;

 

三、回采顶柱和房间矿柱前,应检查运输巷道和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定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应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2.2.3.1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严禁人员进入电耙道和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打伤人员。

 

第2.2.3.2条 使用无轨和有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应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应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无轨和有轨设备操作的一侧,分别距岩壁应不小于lm和0.6m;

 

四、不得用铲撬浮石;

 

五、溜矿井应有防坠措施。

 

 

第三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第2.3.1.1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很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2.3.1.2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人员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2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四、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m/s;

 

五、严禁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第2.3.1.3条 乘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时未停稳前,严禁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严禁上下车;

 

四、严禁超员乘车;

 

五、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以及任何车辆之间均严禁搭乘人员。

 

第2.3.1.4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mm。

 

第2.3.1.5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车辆。

 

第2.3.1.6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二、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10‰时,严禁人力推车;

 

三、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m/s,不得骑车顺滑;

 

四、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2.3.1.7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的人行道上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严禁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严禁横跨列车,选择在宽道处让车。

 

第2.3.1.8条 铁道线路曲线段的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2.3.1.9条 坑内轨道的轨距误差不超过+5mm和-2mm,直线的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mm,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大于5mm,高低错差不得大于2mm。

 

第2.3.1.10条 主要运输巷道的轨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渣,轨枕下面的道渣厚度应不小于90mm,轨枕埋入道渣深度不小于轨枕厚度的2/3。

 

第2.3.1.11条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m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维修工作结束后应予以撤除。

 

第2.3.1.12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1.5m/s时,不得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1.5m/s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转角大于90°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棱式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2.3.1.13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中,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撤砂装置和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均不得使用。

 

第2.3.1.14条 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2.3.1.15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机车司机必须服从电机车信号工指挥,无信号工时,司机不得开车,司机必须持证操作;

 

二、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三、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14t以上大型电机车牵引运输或主平硐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m;

 

四、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定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五、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六、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七、列车驶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八、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九、机车在行驶中,不得反电流刹车,不得在运行中倒车,以免损坏电机,打坏齿轮;

 

十、在电机车头部平台上,严禁乘坐人员和运送物料。

 

第2.3.1.16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与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m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mm2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kg/m的轨道,不大干0.00025Ω;

 

二、18kg/m的轨道,不大于0.00024Ω;

 

三、24kg/m的轨道,不大于O.00022Ω;

 

四、38k8/m的轨道,不大干0.00021Ω;

 

第2.3.1.17条 所有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与架线式电机车轨道的连接处,须设置两个绝缘点:第一绝缘点应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作电机车运输用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2.3.1.18条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V时,不低于2m;

 

二、井下调车场、人行道与运输巷道交叉点,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2m;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V时,不低于2.2m;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m;

 

四、平嗣采用架线式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他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m。

 

第2.3.1.19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的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m;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m;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m;线夹与巷迈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

 

三、触滑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2.3.1.20条 电机车运输的接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m。每条文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接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2.3.1.21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第2.3.1.22条 在一条巷道内有两台以上的电机车同时运行时,须装设两色信号灯。

 

第2.3.1.23条 采用井下内燃无轨运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选用低污染柴油机,并须有机外净化装置,其排出的废气有害成份含量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尾气监测,凡尾气超标者,不得下井作业;

 

三、车辆应装有高效灭火器,并应安放在操作司机可方便取用的安全地方;

 

四、制动系统及保险器失灵的车辆,严禁行驶;

 

五、司机及乘员必须戴安全帽,严禁无安全帽人员乘车;

 

六、车辆下坡运行,严禁柴油机熄火自行下滑;

 

七、严禁非司机操纵内燃车辆;

 

八、水平运输时,线路坡度应不大于4%,其曲线半径应符合使用车辆的技术要求;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小于0.6m;

 

九、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运输矿石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0%;用于运输材料设备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5%;服务年限短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加大;

 

十、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2.3.2.1条 坡度小于30°、垂直深度超过90m的斜井,坡度大于30°、垂直深度超过50m的斜井,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2.3.2.2条 人车要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2.3.2.3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第2.3.2.4条 斜井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l0。

 

第2.3.2.5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钢丝绳牵引的第一辆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2.3.2.6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断绳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试放一次空车,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挂好车链。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2.3.2.7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必须设有声、光、数字显示的信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车途中的任何地点,每节车箱都能向卷扬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卷扬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2.3.2.8条 斜井上部和中部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材或挡车栏,并且只有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设躲避洞。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2.3.2.9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2.3.2.10条 斜井提升滚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倾角60°以下升降人员时,可缠绕两层;

 

二、倾角在30°或30°以下,升降人员时可缠绕3层;

 

三、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绕3层。

 

第2.3.2.11条 斜井运输,在贯穿中段设有吊桥时,吊桥与卷扬机之间应装设安全闭锁装置。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2.3.3.1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不得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3.3.2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并不得有孔。如果罐底下面有阻车器的连杆装置时,必须设牢固的检查门;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闩在外面),其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距罐底的高度不得大于250mm;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严禁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进出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六、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重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运行。

 

第2.3.3.3条 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m,其它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m。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简;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18m2/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规定,并应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2.3.3.4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置可靠的防坠器。

 

建井期间使用无防坠器的临时罐笼升降人员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2.3.3.5条 严禁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并,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混合井内,罐笼提升系统与箕斗提升系统之间,应设有隔离保护装置。

 

第2.3.3.6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比罐道绳直径应大于25mm;

 

三、滚动罐耳的组合钢罐道的附加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保持l0至15mm。

 

第2.3.3.7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其总间隙超过40mm;

 

二、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轨腰磨损超过原有厚度的25%;

 

三、导向槽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者钢轨罐道和导向槽的同一侧总磨损量超过10mm;

 

四、组合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超过原有厚度的50%;

 

五、钢丝绳罐道和导向器内径的总间隙超过13mm;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

 

第2.3.3.8条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和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间隙类别

 

罐道和井梁布置

 

容器和容器之间

 

Δ1

 

容器和井壁之间Δ2

 

容器和罐道梁之间

 

容器和井梁之间

 

备注

 

罐道布置在容器一侧

 

200

 

150

 

40

 

150

 

罐耳和罐道卡子之间为20

 

罐道布置在

 

容器两侧

 

木罐道

 

钢罐道

 

 

200

 

150

 

50

 

40

 

200

 

150

 

有卸载滑轮的容器滑轮和罐道梁间隙增加25

 

罐道布置在

 

容器正面

 

木罐道

 

钢罐道

 

200

 

200

 

200

 

150

 

50

 

40

 

200

 

150

 

 

 

钢丝绳罐道—单绳提升

 

一套提升设备

 

Δ1=250+Q(H)0.5

 

 

 

 

 

 

 

Δ1、Δ2,mm;H:提升高度,m;Q1、Q2、Q:最大终端荷重,t。

 

Δ1=300~700mm。

 

Δ2=240~500mm。

 

两套提升设备的相邻提升容器之间

 

Δ1=250+(Q1+Q2)(H)0.5/2

 

钢丝绳罐道

 

一套提升设备

 

Δ1=200+QV

 

Δ2=0.8Δ1

 

 

 

 

 

Q、Q1、Q2、Δ1、Δ2所代表的含义与单绳提升相同。V1、V2、V:最大提升速度,m/s。

 

Δ1=300~700mm。

 

Δ2=240~500mm。

 

—多绳提升

 

两套提升设备的相邻提升容器之间

 

Δ1=200+0.5(Q1V1+Q2V2)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检修后,第一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合规定时,不得开车。

 

第2.3.3.9条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每100m罐道绳的张紧力不得小于9810N,每根罐道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4900N/m。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张紧力差一般取5—10%。

 

第2.3.3.10条 钢丝混凝土井架、钢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多绳提升机井塔,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应写成书面报告,有严重问题的要报送主管局(公司)。对金属井架每年涂防腐剂一次。井筒罐道梁和其它装备应根据锈蚀条件定期涂防腐剂。

 

第2.3.3.11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时,必须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需涂油。尾绳一般应与主绳等重。使用扭转圆股钢丝绳作尾绳时,提升容器底部必须装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应进行破劲。

 

在井底过卷距离下面,必须设尾绳隔离保护装置。

 

第2.3.3.12条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时,尾绳环下端至井窝水面或至井底粉矿仓顶的距离不得小于5m。穿过仓底的钢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应经常检查粉矿仓并及时清理粉矿。

 

第2.3.3.13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在运转过程中,应经常检查主绳张力,并及时调整,多绳张力应保持平衡。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摩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mm。衬垫经磨损剩1/3时,应及时更换。

 

第2.3.3.14条 多中段的钢绳罐道提升系统,中间各中段必须装稳罐装置。

 

第2.3.3.15条 检修井筒或处理事故人员,如果需要站在提升容器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容器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佩戴保险带;

 

三、检修井筒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m/s;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齐全可靠;

 

五、地表及中段井口须设人警戒,严禁掉落任何物品。

 

第2.3.3.16条 使用罐笼提升的竖井,井口安全门必须在提升信号系统内设置闭锁装置。井口阻车器必须与罐笼停止位置相联锁。

 

罐笼提升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中间各中段严禁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设置自动托台。摇台和托台与卷扬机必须有闭锁装置。

 

提升人员时,严禁使用托台。

 

第2.3.3.17条 井口、井底和各中段都必须有信号装置和信号工。信号工应由责任心强,经过学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信号工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的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严禁中途改变信号。

 

第2.3.3.18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各中段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卷扬机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卷扬机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须设有辅助信号装置,以及直通电话。

 

一套提升系统供给几个中段使用时,各中段都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和闭锁,并且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一、工作执行信号;

 

二、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三、提升种类信号;

 

四、事故信号;

 

五、检修信号

 

箕斗提升系统,应设有一、二、四各项信号。

 

第2.3.3.19条 在下列情况下,井下各中段可以直接向卷扬机司机发出信号:

 

一、紧急事故停车;

 

二、用箕斗提升矿石或废石;

 

三、用罐笼提升矿石或废石,但必须由井口总信号工,转换灯光信号给卷扬机司机后,司机才能听从某一中段信号工指挥。

 

第2.3.3.20条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置预防过卷装置,其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速度小于3m/s时,不得小于4m;

 

二、提升速度等于或超过3m/s时,不得小于6m;

 

三、提升速度大于6m/s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10m/s时,不小于10m;

 

四、开凿竖井用的吊罐,不得小于4m。

 

第2.3.3.21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用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斜度为1%的楔形罐道,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2/3。在安装楔形罐道时,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其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m。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应设置过卷挡梁。

 

楔形罐道一般用红松制作。

 

单绳提升系统,井上也应设楔形罐道和挡梁,以防过卷,其要求与多绳提升系统的规定相同。

 

第2.3.3.22条 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道、导向槽、阻车器、托台、摇台、装卸设备、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卷扬机各部分,包括卷筒、制动装置、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等,每天必须有专人检查一次,每月还必须由矿机动科长组织检查一次。如果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第2.3.3.23条 凿井期间,竖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捅,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m;

 

二、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三、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四、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五、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六、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3.3.24条 凿井时,用于提升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使用前须用最大负荷的两倍进行拉力试验,这种试验应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2.3.3.25条 在竖井底清扫水窝时,上部中段必须设置保护设施,以防物体坠落伤人。

 

 

第四节 钢丝绳

 

第2.3.4.1条 提升钢丝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试验。经过试验的钢丝绳,保管超过1年,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一次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2.3.4.2条 新钢丝绳悬挂前试验(包括验收试验)和使用中定期试验的结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绳悬挂前,每根钢丝必须做拉断、弯曲和扭转试验;这三项指标按公称直径计算,当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和钢丝总面积之比,对专为升降人员的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6%,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l0%时,都不得使用;

 

二、使用中钢丝绳的定期试验,只作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试验,这两项指标按公称直径计算,当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和绳钢丝总断面积之比)25%时,必须更换;

 

三、钢丝的韧性:专为升降人员用的以及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不得低于特号钢丝的韧性标准;专门升降物料和平衡用的,不得低于Ⅰ号钢丝的韧性标准;作重复试验时,专为升降人员用的以及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应符合Ⅰ号韧性标准;专为升降物料用的,应符合Ⅱ号韧性标准。

 

第2.3.4.3条 提升钢丝绳的定期试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每隔12个月试验一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经过1年后进行试验一次,以后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

 

摩擦轮式提升机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直径在18mm及其以下的专为升降物的钢丝绳,不受本条文限制。

 

第2.3.4.4条 各种提升用的钢丝绳在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门升降人员的不低于9;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升降人员时不低于9,提升物料时不低于7.5;

 

三、专门升降物料的不低于6.5;

 

四、多绳摩擦提升的钢丝绳,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低于8;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7;

 

五、用作钢丝绳罐道的,不低于6;用作防撞钢丝绳的,不低于5;

 

六、悬挂吊盘、水泵、安全梯、抓岩机的钢丝绳,不低于6。

 

第2.3.4.5条 使用中的钢丝绳作定期试验时,如果安全系数小于下列数字,必须更换:

 

一、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三、专为升降物料用的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2.3.4.6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检查一次,平衡钢丝绳和罐道绳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般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记入检查记录簿内。

 

第2.3.4.7条 各种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同钢丝总断面积之比≥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为l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30°以下的斜井(斜坡)提升钢丝绳10%;

 

五、无极绳运输的钢丝绳25%。

 

第2.3.4.8条 钢丝绳直径减少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10%;

 

二、罐道钢丝绳,15%;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网丝厚度磨损达到50%。

 

第2.3.4.9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力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2.3.4.7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小值超过本规程第2.3.4.8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的拉力一段,其长度伸长0.5%以上。在钢丝绳使用后期,断丝数或伸长发展突然加快(例如,连续3天出现显著伸长,或在某一捻距内每天都有断丝出现),必须立即更换。

 

第2.3.4.10条 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2.3.4.11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允许在水平巷道内和30°以下的倾斜井巷中运输物料使用。

 

第2.3.4.12条 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同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并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第2.3.4.13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必须有试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并要涂油妥善保管。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必须有严格的涂油制度和涂油设施。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对使用中的钢丝绳每月至少涂油一次。

 

对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提升钢丝绳,只准涂、浸专用的钢丝绳油(戈培油),否则,可不涂油,但对不绕过摩擦轮部分,必须涂防腐油。

 

第2.3.4.14条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平衡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或锈蚀不超过本规程第2.3.4.7条和2.3.4.8条的规定并经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超过1年。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1年,悬挂水管、风管、安全梯和电缆用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2年。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程第2.3.4.10条的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2.3.4.15条 在有腐蚀的矿井中工作的钢丝绳,应采用镀锌钢丝绳。

 

 

第五节 连接装置

 

第2.3.5.1条 竖井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双面夹紧自位楔形绳环连接装置。每隔5年更换一次。如果经探伤检验合格,仍可继续使用。

 

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倾斜角度超过12°时,还应加装保险绳。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拉力进行试验。

 

矿车连接装置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两倍于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第2.3.5.2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合作中的竖井罐笼防坠器,每半年应进行一次不脱钩检查性试验,每年应进行一次脱钩试验。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一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一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分,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第2.3.5.3条 连接装置和其它有关部分,按极限(破断)强度计算的安全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为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及其它有关部分,以及运送人员车辆的每一个连接器、钩环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3;

 

二、专为升降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和其它有关部分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0;

 

三、矿车的连接钩环、插销和无极绳运输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四、吊盘、水泵、水管、风管、风筒等的悬挂装置(钩、环、螺栓等)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0;

 

五、吊桶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3,提梁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第2.3.5.4条 凿井悬挂吊盘时,吊盘至少要有4点连接在钢丝绳上,吊盘链子和钢丝绳的连接以及拉紧装置的连接都必须上紧,使其无脱开的可能。

 

井筒深度超过loom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主管局批准。

 

第2.3.5.5条 开凿竖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不得作其它用途。使用前必须有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使用期内,每经3个月至少作同样试验一次,每两年至少更换一次。

 

 

第六节 提升装置

 

第2.3.6.1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直径之比,(除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绞车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动摩擦轮:有导向轮的不得小于100,无导向轮的不得小于80;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导向轮:塔式的不得小于80,落地式的不得小于100;

 

二、地表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

 

三、井下提升装置和凿井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40;

 

四、废石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简和导向轮,不得小于50;

 

五、悬挂吊盘、水泵、管子用的卷简天轮,凿井期中运输物料的绞车卷筒,倾斜井巷提升绞车的游动轮,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都不得小于20。

 

第2.3.6.2条 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动摩擦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表提升装置。不得小于1200;

 

二、井下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900;

 

三、凿井期中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吊盘、水泵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300。

 

第2.3.6.3条 天轮到卷扬机滚筒上的钢丝绳,最大内外偏角不得超过1°30′。两层或多层缠绕时,不得超过1°10′。

 

第2.3.6.4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滚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竖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宜缠绕单层;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缠绕两层,但须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竖井中专门用于升降物料的或在45°以下的斜井中升降人员的,准许缠绕两层;

 

三、在建井期间,无论在竖井或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均准许缠绕两层;如果深度或斜长超过400M时,准许缠绕3层;

 

四、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提升物料的(包括废石堆积向天桥上提升等)以及凿井时期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第2.3.6.5条 卷筒上缠绕2层或2层以上的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的高度,其高差至少应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临界段(相当于绳圈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加以检查,并每季度应将钢丝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第2.3.6.6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里面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卷筒内必须有特备的卡绳装置,不允许系在卷筒轴上;

 

二、卷筒上的绳孔不允许有锋利的边缘和毛刺,折弯处不允许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应经常缠留3圈绳,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另外还必须留几圈作定期试验的补充用;这一部分钢丝绳可以缠绕在卷筒上,也可以卡在卷筒内。

 

第2.3.6.7条 天轮的轮缘须高于绳槽内钢丝绳,高出部分应大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使用带衬垫的天轮,各段衬垫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一半时,该衬垫必须立即更换。

 

第2.3.6.8条 多绳提升装置的摩擦轮衬垫磨损剩余厚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不得超过70mm,任一根提升钢丝绳的张力同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l0%。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第2.3.6.9条 竖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75m/s2,其最大连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数值,但最大不得超过16m/s。

 

V=0.5/(H)0.5

 

式中:V—最大提升速度,m/s;

 

—提升速度,m。

 

竖井中使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其最大速度:有钢丝绳罐道时。

 

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1、2;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m/s。

 

第2.3.6.10条 竖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

 

V=0.6/(H)0.5(式中符号同前条)

 

使用吊桶升降物料时,其最大速度:有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2/3;无罐道时,不得超过2m/s。

 

第2.3.6.11条 用箕斗提升时,重箕斗进入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lm/s;空箕斗离开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1.5m/s。

 

第2.3.6.12条 斜井提升,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升降人员或用矿车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m时,3.5m/s;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m时,5m/s;

 

用箕斗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m时,5m/s;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m时,7m/s。

 

第2.3.6.13条 斜井升降人员时,其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5m/s2。

 

第2.3.6.14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设下列保护装置,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过卷装置: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同时实现安全制动,

 

二、防止过速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的15%时,能自动断电使提升机停止运转,并同时实现安全制动。

 

三、限速保护装置:罐笼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4m/s,箕斗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6m/s时,应设限速保护装置,以保证提升容器在到达终端停止位置前,速度不超过2m/s;

 

四、主传动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装置:保证安全制动及时动作;

 

五、过电流及无电压保护装置,当提升机过负荷或供电中断时,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

 

六、提升机操纵手柄与安全制动之间的联锁装置;

 

七、闸瓦过磨损保护装置:当闸瓦磨损超限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八、使用电气制动时,当制动电流消失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九、对缠绕式提升机,必须设松绳保护接人安全回路;

 

十、圆盘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机的定子绕阻断电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十一、润滑系统油压过高或过低或制动油温过高时,不能进行下一次提升;

 

十二、当提升容器到达两端减速点时,应使提升机自动减速并发出减速信号;

 

十三、使用箕斗提升时,必须在井口矿仓装设满仓保护,仓满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第2.3.6.15条 提升设备须有能独立操作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系统;操作时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2.3.6.16条 安全制动必须采用配重式或弹簧式的制动装置,除可由司机操纵外,还须能自动制动,并且在制动的同时使提升机的电动机自动断电。

 

常用闸必须采用可调节式的机械制动闸。

 

小型绞车或提升重量8t以下凿井用的稳车,可用手动闸。

 

第2.3.6.17条 提升设备须有定车装置,以便调整卷筒位置或检修制动装置时使用。

 

第2.3.6.18条 开凿竖井时,吊挂吊盘、水泵和其它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常用闸和防止逆转的装置。防止逆转装置必须有电气闭锁(在逆转装置发生作用时,用以制止电动机向下放重载的方向开动)。

 

第2.3.6.19条 安全制动装置的空动时间(由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刚接触闸轮或闸盘上):压缩空气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5s,储能液压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6s,盘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3s。

 

制动时,在杠杆和闸瓦上不得发生显著的弹性摆动。

 

第2.3.6.20条 提升机安全制动和工作制动时,所产生的力矩和实际提升最大静荷重旋转力矩之比(K),都不得小于3。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相互独立的提升机,其制动力矩应分别计算。

 

倾角在30°以下时,K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倾角

 

〈200

 

200

 

250

 

300

 

K=M制动/M静

 

≥1.8

 

2.0

 

2.6

 

3.0

 

 

凿井时期,提升机的K值不得小于2。

 

双筒卷扬机在调整卷筒位置时,应在无负荷(不提升人员及物料)情况下进行,制动装置作用在一个卷筒上的制动力矩,不得小于该卷筒所悬挂重量(空容器重量和钢丝绳重量之和)形成的静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瓦和闸轮之间的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至0.35。

 

第2.3.6.2l条 在竖井和30°以上的斜井中,提升设备的制动系统所产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在下放重载时,不得小于1.5m/s2;提升重载时,不得超过5m/s2。

 

倾角在30°以下的斜井,下放重载时的安全制动减速度不得小于0.75m/s2;提升重载时的制动减速度不得大于自然减速度AC。

 

AC=g(sinθ十cosθ)m/s2;

 

式中:g—重力加速度,m/s2;

 

θ一井巷倾角,°;

 

f一绳端载荷的运动阻力系数,一般采用0.010至0.015。

 

摩擦式提升机,工作制动或安全制动产生的减速度不得超过钢丝绳的滑动极限。

 

在下放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低极限。在提升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高极限。

 

第2.3.6.22条 盘式制动器的闸瓦与制动盘的接触面积,应经常检查和调整,必须符合随机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2.3.6.23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的静防滑安全系数不宜小于1.75,动防滑安全系数不宜小于1.25,重载侧和空载侧的张力比不宜大于1.5。

 

第2.3.6.24条 第一主要提升设备必须配有正、副司机。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必须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必须在旁监护。

 

发生故障时,司机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和调度室报告。

 

第2.3.6.25条 各矿主要提升装置每年必须由矿务局(矿)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和试验。

 

检查和试验,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规程第2.3.6.14条规定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和水平程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辐弯曲现象;

 

三、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保护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况和精密程度;

 

五、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工作性能及其动力矩;

 

六、测试安全制动的空动时间和制动减速度;

 

七、井塔或井架的变形、损坏、锈蚀和震动情况;

 

八、井筒罐道防坠器、装卸矿设施等。

 

检查和试验结果必须写成报告书,对检查和试验所发现的问题,必须提出改进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2.3.6.26条 每台提升装置,必须具备下列技术资料:

 

一、提升机说明书;

 

二、提升机的总装配图和备件图;

 

三、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控制原理图;

 

五、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

 

六、设备运转记录,提升装置(提升机、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七、钢丝绳的试验和更换记录簿;

 

八、大、中、小修记录簿;

 

九、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十、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必须悬挂在卷扬机房内。

 

 

第七节 空气压缩机

 

第2.3.7.1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l0%。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和断水信号。

 

第2.3.7.2条 空气压缩机气缸的排气温度:单缸不得超过190℃,双缸不得超过160℃。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压缩机用油应符合随机说明书中的用油标准。

 

第2.3.7.3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硐室内。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装成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其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

 

第2.3.7.4条 空气压缩机组的联轴器和皮带传动装置部分,必须装安全防护措施。

 

第2.3.7.5条 同步电动机地坑周围,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的下部,应有防护网或板。

 

第2.3.7.6条 压缩流房内的地沟,应铺设盖板。

 

第2.3.7.7条 进入空气压缩机的冷却水水质、水温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四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供 电

 

第2.4.1.1条 矿山企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执行国家和电业部门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以及本规程的各项规定。煤系硫铁矿还应参照煤炭部现行的《煤矿安全规程》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2.4.1.2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6KV或10KV,现有的3KV可继续使用;

 

二、低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380V或660V,有条件时,可采用1140V;

 

三、照明电压:采掘工作面、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采用36v;行灯电压应不高于36v;运输巷道一般采用220V或127V,有爆炸危险的矿井一般采用127V。

 

四、携带式电动工具的电压,应不高于127v。

 

第2.4.1.3条 由地面送到井下主变(配)电所或主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线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保证原有供电能力。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井不在此限。

 

第2.4.1.4条 主变(配)电所的配电变压器不应少于两台,当其中一台停止工作时,其余变压器的容量应保证一级和二级负荷。低压侧无一级和二级负荷的小型矿山,可采用一台变压器。

 

第2.4.1.5条 井下应尽量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时,不得将中性点直接接地,不得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

 

专供架线电机车整流设备用的专用变压器不在此限。

 

第2.4.1.6条 每个矿井必须具备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主要电力设备布置示意图和电力、电话、信号及电机车架线等线路敷设示意图。图上应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信号装置及通信装置等装设地点;

 

二、每台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以及有关技术参数;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的保护整定值,熔断器熔体的额定电流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的电压、电缆的型号、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地点;

 

六、风流方向。

 

有关电力设备的一切变更,应及时在图中作相应的改变。

 

第2.4.1.7条 向井下直接供电的断路器,严禁装设自动重合装置。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

 

 

第二节 电气线路

 

第2.4.2.1条 水平巷道或倾斜角小于45°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销装电缆。竖井或倾斜角大于45°的巷道,应使用钢丝铠装电缆。

 

低压移动式电力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井下信号、控制和通信线路要使用钢带铠装电缆,井下固定敷设的照明电缆,当有机械损伤的可能时,应采用钢带铠装电缆。

 

第2.4.2.2条 电缆的铠装或金属外皮,除外被层为塑料者外应作防腐处理。

 

在硐室及木文护的井巷内,应采用无黄麻或其他非延燃外被层的电缆。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加套保护,并封堵管口。

 

第2.4.2.3条 竖井井筒所用的电线必须和竖井深度相适应,中间不得有接头,如竖井太深,应将接头部分设置在中段水平巷道内。如果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应妥善放置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2.4.2.4条 在钻孔内敷设电缆,应将电缆牢固地固定在钢绳上,不坚固的钻孔,必须敷设保护套管。

 

第2.4.2.5条 必须在水平巷道的个别地段沿底板敷设电缆时,应使用铁质或非燃性材料覆盖,不得用木料覆盖电缆沟或在排水沟中敷设电缆。

 

第2.4.2.6条 敷设井下电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水平巷道或45°以下的斜井内,电缆悬挂高度应使电缆在有矿车掉道时不致受到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致坠落在轨道或运输机上;电缆悬挂点间距不大于3m;不得将电缆悬挂在风、水管上;电缆上不得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风水管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管子上部,其相互距离不小于0.3m;

 

二、在竖井或45°以上斜井内,电缆悬挂点距离,在倾斜井巷内不超过3m,在竖井井筒内不超过6m;敷设电缆的夹子、卡箍或其它夹持装置,要能承受电缆重量,且不得损坏电缆的外皮;

 

三、井筒和巷道内的电话、信号电缆与电力电缆应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到条件限制须同侧敷设时,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离电力电缆0.3m以外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的上方,并应保持0.1m以上的距离;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的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的间距应大于0.1m;高压电缆或低压电缆之间的净间距不应小于50mm;

 

四、橡套电缆应有专供接地用的芯线,接地芯线不得兼作其它用途。

 

第2.4.2.7条 巷道内的电缆,每天隔一定距离和分路点上,应悬挂注有号码、用途和电压等级的标志牌。

 

第2.4.2.8条 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和硐室时,每条应分别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管孔应严加封闭。

 

 

第三节 电器及保护

 

第2.4.3.1条 井下电力网路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井下所装电气设备的短路开断电流。矿井井下使用非矿用高压油断路器时,其使用的开断电流不应超过其额定开断电流值的一半。从井下主变(配)电所或采区变电所引出的低压馈电线,应装设带有过电流保护的自动开关。

 

第2.4.3.1条 从有架空出线的地面变(配)电所向井下主变(配)电所送电时,在井口线路终端及井下主变(配)电所一次母线侧,都要装设避雷装置。

 

第2.4.3.2条 井下主变(配)电所高压馈电线上应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低压母线上及送至工作面的馈电线上,应设能断开电源的检漏装置或指示器。

 

第2.4.3.3条 检漏装置要确保灵敏可靠,不得任意取消,值班人员每天要对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次检查。

 

第2.4.3.4条 采区变电所或其他变(配)电所的变压器高压侧,对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装设断路器;对无爆炸危险的矿井,一般装设隔离开关,熔断器及跌落式熔断器。

 

变压器低压侧的总开关,应采用自动开关。

 

第2.4.3.5条 在高温和有腐蚀性介质的矿井中,电缆及设备的选型应考虑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变(配)电硐室

 

第2.4.4.1条 井下永久性主变(配)电所或井底车场内的其他变(配)电硐室的顶板和墙壁应不渗水,电缆沟应无积水。

 

主变(配)电所的地面,应高于入口处底板标高0.5m;当与水泵房毗邻时,变(配)电所地面应高于水泵房地面的0.3m。

 

采区变电所及其它变(配)电硐室,应高于入口处巷道的底板高0.2m。

 

第2.4.4.2条 变(配)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应在两端各设一个出口,井装有向外开的铁栅栏门。

 

第2.4.4.3条 变(配)电所与主排水泵房布置在一起时,彼此之间应装栅栏防火两用门的隔墙,并各自应有单独通至巷道的通道。在通道处应装设向外开的栅栏防火两用门及防水门,两门启闭均不得妨碍巷道交通;如无淹没危险,可只设栅栏防火两用门。采区变电所的出口通道处,应装设向外开的栅栏防火两用门。

 

第2.4.4.4条 硐室内各排电气设备之间应留有通道,其宽度不得小于0.8m。设备与墙壁之间的宽度应大于0.5m。如果不需要从两侧或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不留通道。

 

第2.4.4.5条 变(配)电硐室内装有带油的设备时,可不设置专用的集油坑,但要在硐室出口的防火门处加筑一个门栏,其高度个低于0.1m。

 

第2.4.4.6条 硐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必须注明号码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硐室入口处要悬挂“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警告牌,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门处和硐室内都必须在明显地点加挂“高压危险”警告牌。

 

无人值班的变(配)电硐室,必须关门加锁。

 

 

第五节 照明、电话及信号

 

第2.4.5.1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安全行道和通往工作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合于标准的照明。

 

第2.4.5.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

 

第2.4.5.3条 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变压器一次侧的380v供电线路应设专用线,不应与动力线共用。

 

第2.4.5.4条 井底车场、主要机电硐室、调度室、保健站和采区都应安装电话。井下变(配)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必须与地面交换台或调度室有直通电话。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2.4.5.5条 井下电气信号,须能同时发声和发光。提升装置应有独立的信号系统。信号电源电压不宜超过127v,并由专用变压器供电。

 

 

第六节 保护接地

 

第2.4.6.1条 36v以上的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压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都必须有保护接地。

 

所有电力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和局部接地装置,应同主接地极连接以形成一个总接地网。

 

在多中段(水平)的矿井中,每个中段(水平)的接地干线,均应与主接地极连接。

 

第2.4.6.2条 接地装置不应与作为电力牵引回流的轨道连接。

 

第2.4.6.3条 主接地极板不应少于两组,一般设在水仓或积水坑内或专门开凿的充水井内;如无水仓和积水坑,也可敷设在地面上。两组主接地极板应尽量分设两处。

 

敷设在钻孔中的电缆的接地,如不能与矿井接地干线连接,应单独在地面或井下设主接地极,用于加固钻孔的金属套管可作为主接地极中的一个极板。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在排水沟、积水坑或其他适当地点。

 

第2.4.6.4条 当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接地网上任一点测得的对地电阻值,不应大于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接式电力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用作保护接地的电缆芯线(或相当的接地导线)的电阻值,不应大于1欧姆。

 

电力设备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应大于40V。

 

第2.4.6.5条 下列地点应设置局部接地极;

 

一、每个装有固定电力设备的硐室和单独设置高压配电装置处;

 

二、采区变电所和工作面配电点;

 

三、连接电力铠装电缆的接线盒处。

 

第2.4.6.6条 接地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水仓或积水坑内的主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75m2、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板;

 

二、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板,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6m2、厚度不小于3.5mm的钢板或具有相同有效面积的钢管,平放于水沟最深处;

 

设置在其它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直径不小于35mm、厚度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垂直埋入地下,埋深不得超过1.4m,管内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孔,管内及管外应充填吸水材料,以便有可能灌注盐水;

 

三、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100m2、厚度不小于4mm的扁钢或直径不小于12mm的圆钢或截面不小于100mm2的镀锌铁线;

 

四、电力设备外壳和接地干线的连接或电缆接线盒两侧的销装,铅皮的连接,应采用截面不小于48mm2、厚度不小于4mm的扁钢,直径不小于8mm的圆钢,截面不小于50mm2的镀锌铁线或利用接地芯线,电力电缆的钢丝铠装及铅皮;

 

五、钢材应镀锌或采取其他防腐蚀措施。

 

第2.4.6.7条 移动式和携带式的电力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与接地干线或局部接地极连接。

 

第2.4.6.8条 所有应接地的设备应有单独的接地连接线。不得将几台设备的接地线串联连接。

 

第2.4.6.9条 接地线及其连接处,须设在便于检查和试验的地方。

 

 

第七节 检查和维修

 

第2.4.7.1条 电力设备的检查、维修和调整,应建立下列主要检查制度,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记录簿内。

 

顺序

 

检查项目

 

时间

 

备注

 

1

 

2

 

3

 

4

 

5

 

6

 

7

 

井下继电保护自动装置的检查整定

 

主要电力设备绝缘电阻测定

 

井下总接地网和局部接电极电阻值测定

 

固定敷设电缆的绝缘和外部检查

 

移动式电力设备和橡套电缆绝缘检查

 

高压电缆的耐压试验

 

新安装和长期没有运行的电力设备,在合闸前必须测量绝缘电阻和接地电阻

 

每季一次

 

每季一次

 

半年一次

 

每季一次

 

每月一次

 

每年一次

 

投入运行前

 

负荷变化时应及时整定

 

 

每周由专责电工检查一次

 

每班由当班司机检查一次

 

 

第2.4.7.2条 变压器等电力设备使用的绝缘油,一般情况下要每年进行一次理化性能及耐压试验;操作频繁的电力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更换。

 

电力设备需补充绝缘油时,应同原运行中的油有相同的物理、化学性能和电气耐压强度。要定期检查油浸电力设备中的绝缘油量,并保持规定的油量。

 

第2.4.7.3条 矿井电气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要线路,重要工作场所的停电、送电和对700v以上的电力设备的检修,须持有主管电气工程师或技术员签发的工作票,方准进行作业;

 

二、操作700v以上的电力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和穿电工绝缘靴,或在绝缘台上;

 

三、不得带电检修和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查或搬动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或接地;

 

四、停电检修时,所有已切断的开关手把均要加锁,并且悬挂“有人工作,严禁送电”的白底红字的警告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警告牌并送电;

 

五、井下电气作业,必须由两名电工进行,不准单人作业。

 

第2.4.7.4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带电体,裸露的电力设备及机器外露的转动部分,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2.4.7.5条 供给移动机械(装岩机、电钻等)电源的橡套电缆,在靠近机械的一段,可沿地面敷设,但其长度不得大于15m,中间不允许有接头。电缆要安放适当,使其不致被运转机械所损坏。

 

移动机械工作结束后,司机离开机械前,应在最近配电站或开关处切断电源。

 

第2.4.7.6条 橡套电缆的连接,其电缆芯线须焊接或熔焊接头的外层胶必须补好,用硫化热补法进行补接或同热补法有同等效能的冷补,补后应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给移动机械供电的橡套电缆,在100m的长度内接头不应超过4个。

 

塑料电缆的连接,其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电缆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通风防尘、降氢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2.5.1.1条 井下空气成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井下所有作业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有害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mg/m3)

 

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10%的粉尘

 

10

 

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10%的粉尘

 

2

 

粉尘中的铀(天然油)

 

0.02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mg/m3。

 

三、井下作业地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标准:

 

名称

 

符号

 

最高容许浓度

 

体积(%)

 

重量(mg/m3)

 

一氧化碳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

 

二氧化硫

 

硫化氢

 

 

CO

 

NO2

 

SO2

 

H2S

 

NH2

 

0.0024

 

0.00025

 

0.005

 

0.00066

 

0.004

 

30

 

5

 

15

 

10

 

30

 

 

四、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氧化碳小于0.005%;二氧化氮小于0.0005%;甲醛小于0.0005%;丙烯醛小于0.000012%。

 

五、矿石里含铀、钻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l×l0-10ci/L(居里/升);氡子体a潜能值不得大于4×l04Mcv/L(兆电子伏/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10ci/L。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10ci/L。

 

第2.5.1.2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如果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采取降温、防护措施。

 

第2.5.1.3条 为了人身、提升设备运行和其它装置的安全,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2℃以上。在冬季进风井口有结冰时,必须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但禁止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2.5.1.4条 各种井巷中风流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标准:

 

井巷名称

 

最高风速(m/s)

 

专用风井、风峒

 

专用提升物料的井筒

 

风桥

 

提升人员和物料、设梯子间的井筒

 

主要进风道、回风道、修理井筒时

 

运输巷道、采区进风道

 

采矿场、采准巷道

 

15

 

12

 

10

 

8

 

8

 

6

 

4

 

 

第2.5.1.5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m2/min;

 

二、按排尘速度计算,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m/s;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应小于0.15m/s;电耙巷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应小于0.5m/s;

 

三、矿石中含铀、钍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所需的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氡子体浓度符合本规程第2.5.1.1条规定的要求;

 

四、使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所需的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3m2/min计算。

 

矿井通风设计必须依照矿井整个服务年限内各个时期的通风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前后各个时期的合理通风,满足其通风量的需要。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2.5.2.1条 所有矿井必须采取机械通风。

 

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应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标明。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报主管局批准。

 

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由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5.2.2条 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2.5.2.3条 不应用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斜井作进风井。如果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m/s,皮带斜井风速不大于4m/s,并能采取有效的净化空气、保证风源的含尘量行使本规程第2.5.1.1条规定时,不受此限。

 

第2.5.2.4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不应超过本规程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

 

第2.5.2.5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的联络道,需砌筑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连络道,必须安设正向和反向风门,防止反风时风流短路。

 

第2.5.2.6条 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回风道中。在新水平还没有形成通风系统之前,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此种风流中的有害有毒气体和粉尘不得超过本规程第2.5.1.1条规定。

 

第2.5.2.7条 采掘工作面之间,不应形成串连通风。如果采取有效措施,使进入串联工作面风流中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符合本规程第2.5.1.1条规定时,不受此限。

 

第2.5.2.8条 井下破碎硐室、水仓和主要溜井的污风,经净化后达到本规程第2.5.1.1条的规定时,方准引入其它作业地点。

 

第2.5.2.9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采场结束后,在1个月内,应将同采空区相通的巷道同时密封。

 

第2.5.2.10条 采场、二次破碎巷道和电耙道可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

 

第2.5.2.11条 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调节风门、挡风墙、风筒等)必须保持严密完好状态,不得随意撤除。

 

第2.5.2.12条 矿井通风部门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路示意图)。通风系统图里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防火、防尘设施的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通风系统图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随时修改,并将修改的通风系统图报送有关部门。

 

 

第三节 主通风机

 

第2.5.3.1条 主通风机必须连续运转,当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2.5.3.2条 每台主通风机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2.5.3.3条 设有反风装置的矿井,主通风机必须能在l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扇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风量的60%。

 

反风设备由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风道的反风风量。

 

第2.5.3.4条 主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风压计、功率表、电流表、电压表和轴承温度计等仪表。主通风机应有操作工负责运转,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2.5.3.5条 主通风机房应装设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应有司机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2.5.3.6 有爆炸性气体的矿井,采用抽出式主通风机的出风井的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口的风流方向。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2.5.4.1条 在矿井开拓和采准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有害气体涌出量和氡析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2.5.4.2条 独头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m时,可以来用扩散通风。

 

第2.5.4.3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一、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安装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l0m,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的70%;出风口离工作面不得超过10m;

 

二、抽出式通风时,进风口距工作面不得超过5m,出风口必须安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m外;

 

三、混合式通风时,压入式风机的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0m;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应分别大于10m和5m;抽出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风量25%;

 

四、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2.5.4.4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应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2.5.4.5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通风设备,工作面的空气达到第2.5.1.1条规定的标准时,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扇必须连续运转。

 

第2.5.4.6条 已停止作业要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必须先进行通风、检查空气成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2.5.4.7条 井下火药库应有单独的进风和回风系统,回风流引入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供给4倍炸药库总体积的风量。

 

 

第五节 防尘与降氡

 

第2.5.5.1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采取综合防尘、降氡措施,并建立完善的防尘、降氛供水系统和防尘降氡制度。

 

第2.5.5.2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湿式防尘措施。如果受条件的限制,允许采取其它防尘措施,但必须达到第2.5.1.1条的规定。

 

第2.5.5.3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凿岩,严禁打干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的要求。

 

第2.5.5.4条 在爆破后,耙运、装、卸矿(岩)前,必须喷雾洒水。凿岩、出碴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m以内的岩壁。进风巷道、人行、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洗壁一次。

 

第2.5.5.5条 防尘用水应采用集中供水方式,贮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要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mg/L,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2.5.5.6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作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的含尘量必须符合第2.5.1.1条的规定标准。

 

第2.5.5.7条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第2.5.5.8条 矿石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除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外,还应采取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方向和减少氡的析出量措施: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脉外。穿过矿体或岩体裂隙发育,又与采空区有空气动力联系的人风巷道,必须喷涂塑料、砂浆或混凝土等防氧复盖层;

 

二、在矿岩松软破碎、裂隙发育或用崩落法开采的矿井,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已采取抽出式通风的,应合理调整系统网路风压分布,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析出方向;

 

三、尽量采用深孔探矿代替坑探;

 

四、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严格控制回采顺序;

 

五、尽量采用矿岩暴露面积小、存留量小、存留时间短的采矿方法。采用留矿法时,应采用下行通风,并设法将污风引入到回风道;

 

六、大量的矿石不得在运输巷道里存留,并及时清理撒落在运输大巷的矿碴;

 

七、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八、高含氛水涌出的地点,要采用专用管路或密闭水沟等措施将水引到指定地点,并排至地表。

 

 

第六节 检测与管理

 

第2.5.6.1条 矿山必须设置通风区(队)管理机构,负责矿井通风、防尘和防火工作,其负责人应由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专业训练考试合格的负责人担任。同时应配备技术人员和足够的安全监测人员。安全监测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监测和通风专业的培训,由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2.5.6.2条 矿山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完整无缺的通风、测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应定期进行校正。主管局应负责督促并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2.5.6.3条 每年应对全矿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测定,包括主要巷道的通风阻力测定。必须经常对局部通风和通风防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2.5.6.4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及其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2.5.6.5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定两次,掘进工作面风源含尘量和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的结果有详细记录,并进行统计分析,向职工公布。

 

第2.5.6.6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份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份的测定。

 

第2.5.6.7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在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氧及其子体浓度的测定,取样应有代表性。各采掘工作面每月测定三次,辅助工作面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2.5.6.8条 矿山应本章规定时间检测的资料要保存,并及时呈报当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防火与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6.1.1条 地面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对建筑物、材料物和仓库等应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材料。

 

第2.6.1.2条 各场房和建筑物之间,应有消防通道,消防通道上禁止堆积各种物料,以便于消防车辆通行。

 

第2.6.1.3条 矿山必须结合生活用水管道设置消防供水系统。井下必须结合湿式作业管道设置消防供水系统。水池的容积和管路的规格应满足两者的需要。

 

第2.6.1.4 木支护的主要井巷、硐室,应设置消防用水管路。如生产供应水管兼作消防用水管路时,应每隔50100m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第2.6.1.5条 新建矿井的井筒、井架和井口建筑物,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如采用木结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2.6.1.6条 进风井应布置在距离木材厂、有自燃发火的废石场、炉渣场主要风向的上风侧80m以外的地点。

 

第2.6.1.7条 扇风机房、风硐及暖风风道、井下机电室、机修间、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油料库等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配备灭火器材,室内应用醒目的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炸药库、油料库内严禁烟火。

 

第2.6.1.8条 井下各种油料应专室存放,油桶要封盖严密,存放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风流,其贮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第2.6.1.9条 井下使用过的废油、纱头、草、纸等易燃品,应放在盖严的桶内,并及时运出井外处理。

 

第2.6.1.10条 不得用明火加热井内空气,严禁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

 

第2.6.1.11条 井下不得使用电炉、明火、灯泡来防潮和采暖。

 

第2.6.1.12条 井下柴油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每台柴油设备上应配有灭火装置。

 

第2.6.1.13条 在井下和井口建筑物内从事焊接工作,要有防火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确需在井筒内焊接时,应用专人监护,焊完应严格检查清理。在木结构井筒内焊接时,应在作业部位下面,设置接收火星、铁屑的措施,并派专人喷水淋湿,及时扑灭火星。

 

第2.6.1.14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器材存放在电缆接头、铁道的接头或接地极附近,以免因电火花引起火灾和爆炸。

 

第2.6.1.15条 自燃发火矿山应成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每年应对工人进行自救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第2.6.1.16条 各矿每年应编制一次矿井防、灭火计划,根据采掘计划的变更,每季度要修改一次、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矿井某个地点可能发生灾害的种类、性质、范围,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

 

二、撤出人员和抢救遇难人员的行动路线;

 

三、灭火措施及调度风流的措施;

 

四、各级防护人员的职责及通信联系工具等。

 

第2.6.1.17条 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信号,信号应声、光兼备,一旦发生火灾,能及时通告各作业点的人员撤离险区。

 

抢救和灭火工作,应由矿长、总工程师统一指挥,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护演习。

 

第2.6.1.18条 矿井火灾期间,主扇运转应根据防、灭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矿长、总工程师统一确定停风或反风。

 

第2.6.1.19条 每季度组织矿山救护队、消防队、通风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山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器材设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节 井下自然发火的预防

 

第2.6.2.1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床,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的岩层中。否则,须将巷道四壁喷涂防火材料,巷道支架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2.6.2.2条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必须定期(每月)或不定期对空气成分(氧、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沼气等)、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进行测定,掌握发火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2.6.2.3条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床,采掘设计中防火措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和回采顺序,采用后退式回采,必须确保回采、放矿工作赶在矿石发火期之前,达到矿岩不在坑内自燃的目的;

 

二、采用黄泥灌浆时,应在设计中规定钻孔网度、泥浆的浓度、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

 

三、为防止发火,应尽可能提高矿石和坑木回收率,加快采矿速度,工作面严禁留存坑木、易燃物质;

 

四、采空区,必须及时充填或密闭;对可能发火的采空区及时封闭后,定期检查密闭情况,测定空气成份,温度、湿度、风量和气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节 井下灭火

 

第2.6.3.1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迅速报告调度室,并积极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调度室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矿井防火计划,撤离在险区的人员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器材灭火。

 

电器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未切断电源之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第2.6.3.2条 矿长、总工程师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护队长及有关人员,拟定救护、灭火行动计划。

 

一、查明实情,组织并实施现场救护,组织受到危险的人员撤离险区;

 

二、拟定灭火方案,采取灭火的有效措施;

 

三、预防风流反向和防止有害气体的蔓延。

 

第2.6.3.3条 不能直接扑灭的火灾,先临时封闭火区,然后砌筑永久性防火墙。在有害气体中封闭火区,救护队必须佩戴隔绝式呼吸器,在新鲜风流中密封火区,亦应有隔绝式呼吸器。在进行封闭工作之前,应由佩戴隔绝呼吸器人员在回风流中检查有无爆炸性气体,如发现有爆炸危险时,应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第2.6.3.4条 防火墙应按如下规定砌筑:

 

一、严密、坚固;

 

二、在墙上、中、下部各安装一根直径35—100mm的铁管以便取样、测温、放水和无填。铁管露头应有蒙头封塞塞紧,

 

三、设人行孔,密闭工作结束后,立即封闭。

 

 

第四节 火区管理

 

第2.6.4.1条 必须建立火区检测记录和管理卡片。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并长期保存。

 

第2.6.4.2条 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墙都应编号,并标记在火区位置关系图和通风关系图上。

 

第2.6.4.3条 矿山救护队和通风人员,应定期和不定期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份、温度、湿度及水的PH值,测定结果应分别记入火区管理卡片和火区检查记录中。如发现火区内有异常变化和防火墙有缺陷时,应立即向调度室、矿长或总工程师报告,及时处理。

 

第2.6.4.4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开采工作,须经主管局批准,启封前应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份、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证明火已熄灭,才准启封。火区面积不大,可一次启封。先打开回封侧,若无异常情况,再打开进风侧。火区面积较大时,应分段启封。

 

第2.6.4.5条 打开火区的风流应直接引入回风流中,回风流所经过巷道的工作人员应事先撤出。恢复火区通风时,应测定回风流中有害气体的浓度,如发现有复燃征兆,应立即停止通风,并重新封闭。

 

第2.6.4.6条 在活动性火区附近(下部和同一中段)回采,必须留防火矿柱,其设计和安全措施,应由总工程师批准。

 

第2.6.4.7条 在打开火区3天之内,每班应用矿山救护队员检测气体成份、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证明一切情况正常,方可转入正常生产。

 

 

第七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7.1.1条 矿务局、矿应认真做好水文地质工作,摸清矿区和井巷的水文地质情况,必须编制防治水的规划和年度防水计划,并由主管生产技术的局长、矿长组织实施。每年在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贮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器材和物资。对受威胁的矿井,应组织抢险队伍。

 

第2.7.1.2条 矿务局、矿必须定期调查、收集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有开采的小井和废弃老井的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它们的位置和范围,及同生产矿井的相互关系。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2.7.2.1条 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水流系统、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雨量和最高洪水的资料,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防水、疏水和排水系统,以防止地表水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2.7.2.2条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1m以上。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它的有效防水措施。

 

第2.7.2.3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侵入井下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要求采取措施: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之处,应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应安装水泵及时排出;

 

二、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筑防水堤坝;

 

三、漏水的沟渠和河流,应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防止再渗入井下;

 

五、雨季应有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六、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修设截水沟和挡土围堤;

 

七、因井下疏干放水有可能导致地表塌陷时,应在放水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走,公路改道,否则不能进行疏干放水。

 

第2.7.2.4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应有良好的封盖,报废的钻fL必须封闭。

 

 

第三节 井下防水

 

第2.7.3.1条 矿山地测部门,必须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生产的小井、老井、采空区和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和可能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水文地质图;应查明矿井水的来源,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联系,掌握矿井水的运动规律,判断矿井水的突然涌出的可能性。

 

第2.7.3.2条 有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疏平工程,并在开拓巷道过程中,应先施工水仓、水泵房,然后方可施工疏干工程。

 

第2.7.3.3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防水闸门。在通往突然涌水危险的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道和采区车场巷道里,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作为扶手,并在岩石稳固的地点设有闸门的防水墙。

 

第2.7.3.4条 防水闸门的位置、数量及结构由设计规定。防水闸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防水闸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并每年必须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确保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在每年洪水季节或突水危险期,防水闸门必须进行一次关闭试验。

 

第2.7.3.5条 在有积水的旧井巷、老采空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充分构造带、流砂层等附近开采时,应事先留出防水矿柱,制定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矿柱的尺寸应遵守设计规定。

 

第2.7.3.6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对接近水体或可疑地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的高低,岩石构造与硬度等的条件,在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2.7.3.7条 探水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检查钻孔附近巷道的稳固性,对不稳固的巷道,应采取安全措施;

 

二、清理巷道,准备水沟或其它水路;

 

三、巷道及出口应有照明和方便的人行通道;

 

四、工作地点,应安装通信设施。

 

第2.7.3.8条 打探水孔时,如发现岩石变软(发松),或沿钻杆向外流水量突然增大,以及顶钻等现象时,必须立即停钻,但不得移动钻杆,除派人监视水情外,应立即报告调度室、矿长或总工程师。若情况危急,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突水威胁地区的人员。

 

第2.7.3.9条 探水、放水应由有经验的人员,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工作。

 

第2.7.3.10条 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如工作面“冒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或其它现象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报告矿调度室、矿长或总工程师。如情况紧急,应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突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2.7.3.12条 相邻的矿井、废矿井,如其中一个有涌水危险时,应在矿井、废矿块之间的边界处留隔离安全矿柱。矿柱的尺寸应由设计规定。

 

第2.7.3.13条 在被水淹的井巷探巷、进行排水或放水时,必须事先搞好通风安全措施,并使用防爆照明,以防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溢出伤人。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2.7.4.1条 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的水泵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第2.7.4.2条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广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通路内,应设置防水密闭门,泵房地面标高,应高于井底车场轨面0.5m。

 

第2.7.4.3条 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配水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条水仓容积应能容纳2~4h的涌水量。一般矿井水仓容积,能容纳68h的正常涌水量。

 

第2.7.4.4条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在进水口处需装荜子,对含泥砂和杂物多的矿井水还应设置沉淀池。

 

第2.7.4.5条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

 

沉淀池和水仓中的淤泥要定期清理。

 

第2.7.4.6条 在雨季短的地区,正常涌水量不大于50m3/h,而最大涌水量不大于100m3/h的矿井,主排水设备可以安装两台同类型的水泵,其中任意一台都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井窝排水可按上述规定选择设备。

 

 

第三篇 露天开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3.1.0.1条 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阶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隔应不小于1m;接近铁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3.1.0.2条,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驻地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m;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m;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m。

 

第3.1.0.3条 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第二篇的有关规定。

 

第3.1.0.4条 靠近铁路修建筑物、构筑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3.1.0.5条 露天矿内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应加盖封闭填塞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3.1.0.6条 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内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3.1.0.7条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降低能见度,或因暴风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3.1.0.8条 人员在距隔地面超过3m的高空或在30°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严禁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3.1.0.9条 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3.1.0.10条 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严禁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严禁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关闭水、气阀门,停放在安全地点。

 

第3.1.0.11条 检查设备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电源和完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部件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3.1.0.12条 设备的平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和操作的场所,应保持清洁,保证安全。

 

第3.1.0.13条 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3.1.0.14条 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3.1.0.15条 采掘设备从架空线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线的距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lKV以下,不得小于1.0m;

 

二、1—10KV以下,不得小于1.5m;

 

三、大于10KV,不得小于3m。

 

第3.1.0.16条 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井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严禁利用采掘设备及其它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3.1.0.17条 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隔,不得小于1.5m;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隔,不得小于1m(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隔,不得小于0.5m)。

 

第3.1.0.18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3.1.0.19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第3.1.0.20条 露天矿永久性的建筑物应设置在爆破危险边界以外,否则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毁坏。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治水工程。

 

第3.1.0.21条 露天开采必须根据季节及气候变化情况,适时做好雨季、风季、酷暑、严寒和春融的防护工作。

 

第3.1.0.22条 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必须遵守第二篇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安全要求

 

第3.2.1.1条 阶段高度应符合表3—1规定

 

阶段高度的确定

 

矿岩性质

 

采掘作业方式

 

阶段高度

 

松软的岩土

 

机械铲装

 

不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坚硬稳固的矿岩

 

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的1.25倍

 

砂状的矿岩

 

松软的矿岩

 

坚硬稳固的矿岩

 

人工开采

 

不大于1.8m

 

不大于3m

 

不大于6m

 

 

第3.2.1.2条 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时,爆堆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3.2.1.3条 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表3—2的规定。

 

工作坡面的确定

 

松软的矿岩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较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50º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80º

 

 

第3.2.1.4条 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3.2.1.5条 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必须保证采掘机械和运输设备的安全,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路线、供电和通信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隔,应不小于2.5m,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隔,应不小于2.0m;到汽车道路边缘的距隔,应不小于lm。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3.2.2.1条 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m;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m。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不应在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3.2.2.2条 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m: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m。钻机移动距离较长或上下坡时,必须放平钻架。

 

第3.2.2.3条 钻机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台,必须离开时,要停机。

 

第3.2.2.4条 在主架上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夜间工作要有良好照明,所需工具应放在工具包内,严禁从主架上向下抛工具。起落钻架时,严禁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3.2.2.5条 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3.2.3.1条 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3.2.3.2条 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七、不准拖拉电缆走,防止电缆拉断、压坏。

 

第3.2.3.3条 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lm。

 

第3.2.3.4条 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严禁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严禁砸刮车斗;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m;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六、挖掘时,不得用铲斗铲取大于铲斗容积的大块;

 

七、不许用铲斗冲击或砸大块岩石,大块应二次破碎后再装载;

 

八、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九、铲斗工作时,载重的铲斗必须平稳下放,不得中途加速或突然闸住;

 

十、挖掘机电缆应妥善保护,不得辗压;需移动较长距离时,必须断开电源;工作中不得用铲斗牙挑拨电缆。

 

第3.2.3.5条 爆破前,必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3.2.4.1条 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下坡为30°;横坡为6°。

 

第3.2.4.2条 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出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m时,必须低速运行。推土机不应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3.2.4.3条 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它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5km/h;

 

三、下坡时,严禁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3.2.4.4条 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机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行走时,严禁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3.2.4.5条 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严禁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3.2.5.1条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3.2.5.2条 开采境界内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3.2.5.3条 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2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平台。

 

第3.2.5.4条 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硐室爆破。

 

第3.2.5.5条 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得超挖。

 

每个阶级结束时,必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3.2.5.6条 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3.2.5.7条 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3.2.5.8条 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

 

第3.2.5.9条 凹陷露天矿应有两个安全出口,总出入沟应布置在稳定的边坡地段;如不能设两个出入口时,应采取其它相应措施,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3.2.5.10条 矿地测部门要搞好工程地质工作,摸清边坡岩体构造,填绘边坡工程地质图,为进行边坡维护和制定正确的采掘工艺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3.2.5.11条 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制度,大型矿山及边坡危害性大的矿山,应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3.2.5.12条 大中型矿山对永久边坡应设观察点,定期观察记录,发现问题,报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3.2.5.13条 边坡治理工作必须有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重点边坡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应综合或分别采用挡墙、削坡减载、抗滑桩、描杆、描索和护坡等措施,进行局部加固。

 

 

第六节 联合开采

 

第3.2.6.1条 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内(包括10一20m保护带),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3.2.6.2条 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开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3.2.6.3条 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3.2.6.4条 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3.2.6.5条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3.2.6.6条 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3.2.6.7条 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漏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径流量。

 

 

第三章 运 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3.3.1.1条 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3.3.1.2条 设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不小于3.5m;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度应不小于1m。

 

第3.3.1.3条 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m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m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m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

 

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表3—3所列数据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护轮轨的设置

 

类别

 

准轨铁路

 

窄轨铁路

 

电力机车

 

蒸汽机车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3~2.1m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1.4m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1.4m

 

平曲线半径(m)

 

≤120

 

≤150

 

<80

 

<60

 

<30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缘衬垫。

 

第3.3.1.4条 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就要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岔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3.3.1.5条 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3.3.1.6条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m。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m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300m(窄轨铁路150m)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3.3.1.7条 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乎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3.3.1.8条 列车运行速度视矿山具体情况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m,窄轨铁路150m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3.3.1.9条 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必须采取防溜措施。

 

第3.3.1.10条 列车通过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或跨线桥时,禁止人员登上机车、煤水车、装载的敞车的顶部,如必须登上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在没有正、旁接触线的线路上禁止在车弓升起后登上车顶或进入侧走台上工作。

 

第3.3.1.11条 铁路汽吊作业时,应根据设备性能的线路坡度的情况,采取止轮或机车(列车)连挂等安全措施。

 

第3.3.1.12条 窄轨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30m;

 

二、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其它安全措施,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m/s;矿车进入弯道、道岔、站场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挡,

 

三、除推车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四、单车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3m;双车道并行的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m;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

 

第3.3.1.13条 窄轨自溜运输,滑行速度小于1.5m/s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10—20m;滑行速度大干1.5m/s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30m。应按需要在沿线设置减速器、阻车器等安全设施。

 

第3.3.1.14条 线路发生故障的区域,修复前禁止列车运行,并应在区域的两端设置停车信号。独头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在进车端设置停车信号。

 

第3.3.1.15条 采场内敷设的线路、路轨要铺设在斜面边缘塌落的三棱体的界限之外,以保障安全运输及正常工作。

 

第3.3.1.16条 单轨铁路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避车道。所有独头线路均应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拦指示和灯光示警。

 

第3.3.1.17条 在雨、雪和春融季节,必须特别注意检查路基可能崩塌和下沉的地段。

 

第3.3.1.18条 列车的长度不得超过最短站线的长度。

 

第3.3.1.19条 运输工作人员必须熟知列车的运行信号,信号标志应安置在明显的地点。

 

第3.3.1.20条 用列车运送人员时,必须经运输部门的同意,并配备列车员随行,其行驶速度必须低于货运列车。

 

第3.3.1.21条 机车在列车尾部时,其行驶速度必须小于正常速度的50%;调车员应站在列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车上。

 

第3.3.1.22条 机车作业前,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符合要求:

 

一、机械部,走行部,气泵与制动、撒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头灯和信号标志),气笛和各种监督计量仪表;

 

二、车钩、轮对;

 

三、扶手、车梯、脚蹬等完整牢固;

 

四、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等;

 

五、电力机车的受电弓、起动制动电阻、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接触器、转换器、蓄电池组和主、辅回路的保护装置的等;

 

六、内燃机车的柴油机、牵引电机、电器、传动装置和安全保护装置。

 

第3.3.1.23条 当车辆停留在斜坡道上时,必须用制动器将车刹住,随车人员应在车轮下垫以止车器。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3.3.2.1条 自卸汽车严禁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脚踏板和自卸汽车车斗不准载人。严禁在运行中起落车斗。

 

第3.3.2.2条 车辆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时,宜采用中速;在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限速行驶;在养路地段应减速通过。矿山应依据情况具体规定各地段的车速,并设置路标。

 

第3.3.2.3条 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陡长坡道的尽端弯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线半径,弯道处会车视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分车线。

 

第3.3.2.4条 雾天和烟尘较大影响视线时,应开亮车前黄灯靠右减速行驶,前后车间距不得小于30m。视线不足20m时,应靠右暂时停驶。

 

第3.3.2.5条 冰雪多雨地区,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减速行驶,前后车距离不得小于40m。行驶时不得急转方向盘、急刹车、超车和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第3.3.2.6条 在山坡填方的弯道处、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路堤上,道路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土堆等。

 

第3.3.2.7条 主要运输道路及联络道的长、大坡道上,可根据运行安全需要设置汽车避难道。

 

第3.3.2.8条 矿山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处,宜采用正交,确不能正交时,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并必须在道口设置警示标。车辆通过道口,驾驶员必须加强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3.3.2.9条 装车时,驾驶员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也不得检查维护车辆。

 

第3.3.2.10条 卸矿平台要有足够的调车宽度。卸矿点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设施,其高度应不小于轮胎直径2/5。挡车设施应经技术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3.3.2.11条 拆卸车轮和轮胎充气时,应先检查车轮压条、钢圈是否完好,如有缺损,应先放气后拆卸。在举升的车斗下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3.3.2.12条 禁止溜车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中严禁空挡滑行。在坡道上停车时,要使用停车制动。

 

第3.3.2.13条 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l0%时,汽车不应倒车驶向装卸地点。

 

第3.3.2.14条 夜间装卸车地点应有良好照明。

 

 

第三节 架空索道运输

 

第3.3.3.1条 索道线路经过居民区、厂区、铁路、公路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3.3.3.2条 索道线路与电力或通信架空线路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3.3.3.3条 索道线路与次要公路及人行道交叉时,必须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

 

第3.3.3.4条 索道支架顶部须设置平台,周围应设有栏杆。各种支架均应设置爬梯,其高度7—20m的支架,应自3m处开始设置弧形保护圈;高度超过20m的支架爬梯应每隔10m设置带有栏杆的休息平台。

 

第3.3.3.5条 严禁人员乘坐矿斗。

 

第3.3.3.6条 制动运行的索道,必须同时设置工作制动和事故制动装置。如其中一个制动装置出现故障,应停止运转。

 

第3.3.3.7条 高出地面不到2m的站内回转设备,应设置安全罩或安全栅栏。高出地面0.6m以上的站房,应在站口设带栅栏的眺台或护网。

 

第3.3.3.8条 承载索经检查,确认在10m长度内,外表钢丝断裂总数达到35%,或有严重变形,应予更换。

 

第3.3.3.9条 承载索的线路、套筒,投入运行后定期进行检查。承载索从套筒内被拉出的长度:楔接套筒不大于内锥体长度的7%;浇铸合金套筒不大于2mm。线路套筒距支架不得小于5m,一殷应大于15m。套筒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在1000m的线段内,套筒不得超过6个。

 

第3.3.3.10条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一、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的[X—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的[X—t—6x19],可更换绳股;

 

二、直径减少10%时,整条钢绳应予更换。

 

牵引索的接头处,长度应不小于其直径的1000倍,直径增大不允许超过10%。

 

第3.3.3.11条 线路支架中心线应定期校正,中心线与索道轴线的交角应不大于1分。发现线路支架有严重腐蚀、裂纹、松动、歪斜变形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第3.3.3.12条 正常工作的各种重锤应处于悬空状态,并能在设计规定的行程内自由移动。

 

第3.3.3.13条 索道各站应设有专用的电话和音响信号装置,其中一种失效时应停止运转。

 

第3.3.3.14条 遇有八级或八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索道运转和线路上的一切作业,并提前把吊斗收回站内。

 

第3.3.3.15条 当发生牵引索拉断事故时,必须对全线所有设施和支架进行检查,经修理与校正好后方可运行。

 

 

第四节 平硐溜井运输

 

第3.3.4.1条 溜井位置的选择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地质资料。布置在坚硬、稳定、整体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点。如果局部穿过不稳固的地层,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3.3.4.2条 放矿系统的操作室附近,必须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应高出运输平硐,并避开放矿口。

 

第3.3.4.3条 必须建立平调溜井的通风除尘系统。

 

第3.3.4.4条 卸矿口一般应设格筛,并设有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汽车卸矿时,应设置牢固的车档。卸矿时,应有专人指挥。

 

第3.3.4.5条 严禁将容易造成堵塞的杂物、超规定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钢绳以及含水量较大的粘质物料卸入溜井。溜井周围应有良好的防水、排水设施。

 

第3.3.4.6条 溜井降段宜储满矿石,溜井口周围的爆破应有专门设计。若采用不储满矿方式降段,应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3.3.4.7条 在溜井上、下口作业时,严禁非工作人员在附近逗留。操作人员不得在溜井口对面或矿车上撬矿。当溜井发生堵塞、塌落、跑矿等事故时,应待稳定后,查明卡塞地点和原因,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严禁从下部进入溜井。

 

第3.3.4.8条 加强平硐溜井系统的生产技术管理,编制管理细则,定期维护检修。检修计划应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雨季应减少溜井储矿量。溜井储水时,暂不放矿。

 

 

第五节 高强度胶带运输

 

第3.3.5.1条 使用钢绳牵引胶带输送机或钢绳芯胶带输送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输送机输送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一般不大于16度,向下一般不大于14度;胶带输送机最高点与顶部的距离,应不小于0.6m;物料的最大块度,一般不宜超过250mm;

 

二、运输物料的胶带输送机严禁乘人,不得用胶带输送机运送长材料和设备;

 

三、正常情况下,胶带输送机应空载启动;

 

四、胶带输送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10,钢绳胶带输送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5;

 

五、胶带输送机的最小带宽,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2倍再加200mm;

 

六、钢绳芯胶带输送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0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但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mn;

 

七、在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装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八、胶带输送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的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牵引胶带输送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时的叠绳保护装置。

 

第3.3.5.2条 胶带输送机通廊和斜井中使用胶带输送机时,宜在胶带的一侧设安全人行道。

 

第3.3.5.3条 对胶带和传动部件。制动装置应经常巡回检查,发现胶带有损坏和破裂等现象,应及时修补。

 

第3.3.5.4条 在胶带的上方应设吸铁器。

 

第3.3.5.5条 在主传动装置部位和自动拉紧装置部位,应设栏杆。

 

第3.3.5.6条 在斜井中使用胶带输送机时,输送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时,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第四章 排弃场

 

第3.4.0.1条 排弃场应选择适当的位置,以保证排弃岩土时危险因素(大块滚落、滑落、坍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主要道路、耕种区、水域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3.4.0.2条 排弃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不宜设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当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地下开采过的陷落区布置排弃场时,须在地表陷落完全停止并经详细检查后,方可堆放剥离物。

 

第3.4.0.3条 排弃场台阶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相邻台阶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宽度,均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第3.4.0.4条 排弃岩、土的岩土比,岩土混排或分排,应在设计中确定。排弃场底层宜用易透水的大块岩石。不应将岩、土分层交替堆置。

 

第3.4.0.5条 铁路移动线路的卸车地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基面应向场地内侧形成反坡;

 

二、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表3—4的规定,并须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平曲线半径(m)

 

卸车方向

 

准轨

 

铁路

 

窄轨铁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m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1~3.0m

 

轨距762、900mm

 

轨距60mm

 

轨距762、900mm

 

向曲线外侧

 

150

 

30

 

60

 

80

 

向曲线内侧

 

200

 

50

 

80

 

100

 

 

三、线路尽头前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车线钢轨轨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3—5的规定:

 

轨顶外侧至台阶顶线的距离(m)

 

准轨

 

窄轨

 

路基稳定

 

路基不稳定

 

轨距900mm采用24kg/m钢轨时

 

轨距762mm采用18kg/m钢轨时

 

轨距600mm采用15kg/m钢轨时

 

0.62

 

0.92

 

0.45

 

0.43

 

0.37

 

 

五、移动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六、当排弃场边坡易于塌落时,在轨道移设后必须注意边坡的稳固性。

 

第3.4.0.6条 排弃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设施。

 

当排弃场布置在山涧和峡谷中时,其位置不应阻碍洪水的排泄,否则必须有专门的设施排泄洪水。

 

排弃场必须保持平整,不得有积水。

 

第3.4.0.7条 高阶段排弃场,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和管理。发现危险征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3.4.0.8条 排弃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必须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严禁人员进入。

 

块石滚落的范围内不得修建道路和建筑物。

 

第3.4.0.9条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拦指示和灯光示警。

 

排弃场凹陷阶段排弃作业,应有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措施。

 

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第3.4.0.10条 汽车运输的排弃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专人指挥,在同一地段不准同时进行卸载和推排作业;

 

二、作业面应经常保持平坦,并应有3—5%的反坡;

 

三、汽车、前装机、铲运机卸载平台的边缘,应设移动式车挡或用岩(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轮胎直径的2/5,或履带高度的1/2,安全垛顶宽不小于0.5一1.0m。

 

第3.4.0.11条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行速度,准轨为10—15kg/h,窄轨不超过8km/h;

 

二、运行中不准卸载(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矿车除外);

 

三、卸载顺序应以后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行。

 

第3.4.0.12条 排土犁推排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运速度,不超过5km/h。

 

第3.4.0.13条 挖掘机进行堆排作业时,严禁超挖卸车线路基。岩土接受槽(或受土坑)一侧的路基边坡角,不应超过60°。

 

第3.4.0.14条 人工推排时,严禁人员站在车架上卸载或在卸载侧处理粘车。矿车应加安全挂钩,以免矿车翻落。

 

第3.4.0.15条 用栈桥式堆排时,只有当栈桥被排弃物填满后,方可向栈桥的任一侧发展;严禁将排弃物只倒在栈桥的一侧(一侧卸车的排弃场例外)。

 

 

第五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5.1.1条 矿山企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执行国家和电业部门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以及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3.5.1.2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修理电力设备和线路的作业。应由电气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低压线路,允许经过电气作业培训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

 

第3.5.1.3条 在输电线路带电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

 

二、带电作业的安全措施,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三、雷雨天气,不得在户外电力设备和线路上作业。

 

第3.5.1.4条 电力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

 

第3.5.1.5条 在停车的线路上作业时,该线路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加锁或专人看护,并悬挂“有人作业,严禁送电”标志牌。

 

第3.5.1.6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和检修输电线路时,应共同制定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统一指挥。

 

第3.5.1.7条 在共杆架设的多回线路上作业中,当只有部分线路停电检修时,操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安全距离:10KV及以下,不得小于1.5m;35(20—44)KV,不得小于30m。

 

第3.5.1.8条 不应在带电的架空线路附近移动金属塔架,防止触电事故。

 

第3.5.1.9条 在带电的导线,电力设备及油开关的附近,不得有损坏电气绝缘或引起电气火灾的热源。

 

第3.5.1.10条 在带电设备周围,不得使用钢卷尺和带金属丝的线尺。

 

第3.5.1.11条 熔断器、熔丝、熔片、热继电器等保险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校准。严禁任意更换或代用。

 

第3.5.1.12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3.5.1.13条 电力设备可能为人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遮栏和“有电危险”标志牌。

 

 

第二节 电气线路

 

第3.5.2.1条 露天采场的固定线路应设置在露天采场的最终边界线以外,一般距边界线10一20m以外。

 

第3.5.2.2条 在大气与土壤中,含有对水泥材料有腐蚀作用的介质地区,不得使用水泥电杆。

 

第3.5.2.3条 露天采场和排弃场的架空线路,应按下列要求装设开关;

 

一、在环形或半环形线路上,应装设分段开关,一般装设隔离开关;

 

二、在分支线与环形线连接处,应装设开关,一殷装设隔离开关或柱上油开关;

 

三、高压电力设备或移动式变电站与架空线路连接处,应装设带短路保护的开关设备。

 

第3.5.2.4条 露天采场的架空线路,一般采用钢芯铝铰线,截面应不小于35mm2,由分支线向移动式电力设备供电的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第3.5.2.5条 有淹没危险的采矿场,主排水泵房的电源线路,应不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线路停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第3.5.2.6条 移动式电力设备的供电应使用橡套电缆。绝缘损坏的橡套电缆,应经修理、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3.5.2.7条 在停电线路上工作时,应采取验电和挂接地线等安全措施。

 

第3.5.2.8条 露天采场的供电和通信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被面范围内。

 

 

第三节 变(配)电所

 

第3.5.3.1条 采矿场露天变电所四周,应有围墙或栏栅。

 

第3.5.3.2条 向移动式电力设备配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而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在条件适宜时,也可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向固定式设备配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

 

第3.5.3.3条 露天设置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户外型的,这些设备应安装在安全可靠位置。并且悬挂“有电危险”标志牌。

 

第3.5.3.4条 倒闸应有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发生疑问时必须向值班调度报告,查明情况后再进行操作。

 

第3.5.3.5条 线路跳闸后不准强行送电,应立即报告调度,并与用户联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电。

 

 

第四节 照 明

 

第3.5.4.1条 夜间作业的采矿场和排弃场的下列地点设照明:

 

一、凿岩机、移动式或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水泵的工作地点;

 

二、运输机沿线、斜坡卷扬机道、人行梯及人行道;

 

三、汽车运输的装卸车处,人工装卸车地点和排弃场卸车线;

 

四、调车站、会让站。

 

第3.5.4.2条 露天矿照明网路,以及移动式机械和机组的固定照明点,使用电压不得超过220V。

 

第3.5.4.3条 手灯或移动式电灯的电压应在36V以下。

 

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的安全电压不得超过12V。

 

第3.5.4.4条 在同一场合同时安装不同电压等级插座时应有区别标志。

 

第3.5.4.5条 在380/220v的照明线路中,中性线上除特殊规定者外均不应装熔断器或开关。

 

 

第五节 防雷及保护接地

 

第3.5.5.1条 采矿场的主接地极应不少于两组;排弃场可设一组。主接地极一般设在环形线附近或其他土壤电阻率低的地方。

 

每组主接地极的接地电阻应不大于4欧姆;移动设备与架空接地线之间的接地电阻值应不大于l欧姆。高土壤电阻率的矿山,如接地电阻难以达到要求值时,可不受此限制,但不得大于30欧姆,接地线和设备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得大于50V。

 

第3.5.5.2条 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系统的高低压电力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的低压侧装设自动断开电源的检漏装置。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系统的低压电力设备,必须作接零保护。

 

第3.5.5.3条 采矿场的环形架空线路与分支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避雷装置。在雷电活动强烈地区的矿山,高压电力设备与架空线的连接处,还应装设避雷装置。

 

排弃场的高压电力设备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避雷装置。

 

第3.5.5.4条 接地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接地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35mm2的钢线或钢芯铝线,并应架设在最下层导线的下方,与导线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0.5m;

 

(二)移动式电力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

 

第3.5.5.5条 每一台电力设备的接地部分,应以单独的接地线与接地装置相连接,不得将各台电力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第3.5.5.6条 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无分支的线路,每隔l一2km接地一次。

 

第3.5.5.7条 直流线路的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应与地下管网有金属联系。

 

第3.5.5.8条 采矿场接地电阻,每年应测定一次,测定工作宜在该地区地下水最低最干燥的季节进行。

 

 

第六章 防排水和防火

 

第一节 防水排水

 

第3.6.1.1条 矿山必须建立防、排水机构。大、中型露天矿应设专门水文地质人员,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每年应编制防排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3.6.2.2条 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都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第3.6.1.3条 矿山必须有排水设计,建立排水系统。采场内有滑坡时,应在滑坡体的上方设截水沟。必须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

 

第3.6.1.4条 矿床疏干过程中出现的陷坑、裂缝以及可能出现的地表陷落范围,应及时圈定,并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防 火

 

第3.6.2.1条 矿山的建(构)筑物和大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

 

第3.6.2.2条 采掘设备上严禁存放汽油和其它易燃易爆材料。

 

第3.6.2.3条 其它执行第二篇的有关规定。

 

 

第四篇 选矿厂

 

第一章 厂址选择及厂区布置

 

第一节 厂址选择

 

第4.1.1.1条 新厂建设及改建扩建时,要对建厂有关安全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要有必要的地形、工程地质、地震、水文地质及气象等方面的资料;

 

二、应避开喀斯特、流沙、淤泥、湿陷性黄土、断层、塌方、滑坡等不良地质地段,否则,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三、避免洪水淹没;

 

四、不应布置在矿体之上;

 

五、不要座落在采空区塌落界限和爆破危险区内;

 

六、尾矿库和废石场应远离人口稠密的地区;

 

七、居民区宜位于选矿厂常年最小风频的上风侧;

 

八、建厂地区属于地震区,应调查研究当地的地震情况,不应选在发震断层和基本裂度高于9度的地区。

 

 

第二节 厂区布置

 

第4.1.2.1条 厂区车行道、人行道应通畅。夜间要有照明。道路和铁路交叉处必须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第4.1.2.2条 厂区周围应根据实地情况设排水沟或渠、壕;厂区及道路两侧应植树和植被,防止山、雨水对厂区建、构筑物设施的冲刷以及可能造成的淹没、堵塞或塌方。

 

第4.1.2.3条 为生产所设置的坑、井、池,以及危险地区设警告标志牌,夜间要有警告红灯。

 

第4.1.2.4条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设备存放在空地或堆场,不要妨碍通行和装卸时的安全。

 

第4.1.2.5条 在厂区,遇有建筑物有倾斜、破裂、塌陷现象或危险象征,应立即报告,组织修理。

 

第4.1.2.6条 各车间、仓库、堆场等设施,都要有道路通达,其间的距离应满足原材料运输、设备检修、消防的需要。

 

第4.1.2.7条 存放易燃物质的仓库应布置在离建筑群较远处,宜在最小风频的上风侧。

 

第4.1.2.8条 采用特殊运输设施、架空索道等设备运输时,索道不得通过厂区、居民区、铁路、公路上方。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索道与高压线路交叉时,应按照水电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设置。

 

第4.1.2.9条 为生产连接的各种室外管线跨越铁路、公路、沟谷、河道时,应设架空管桥。其高度不得影响交通运输和人行。必要时,还应设置管桥检修通道和加设栏杆。

 

第4.1.2.10条 新建或扩建改建的厂区、车间,遇有以下各种情况时,必须根据有关专业规范、规定要求确定相关距离和尺寸,以保证人、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烟、尘及有害气体的车间;

 

明火火源的车间;

 

易燃、易腐蚀的车间;

 

厂区内车间内铁路线路布置,在与其它设施的相邻相间的相对尺寸、限制尺寸;

 

线路与建、构筑物距离、线路与各种架空管线的最小净空、线路之间的距离;

 

厂区道路与建、构筑物有关部位的距离。

 

第4.1.2.11条 选矿厂应根据所在地理位置、地点不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设采暖设施,保证操作、维修、安装以及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4.1.2.12条 对在地震区进行建设的厂房、建构筑物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地震基本强度等级设防。

 

 

第三节 车 间

 

第4.1.3.1条 厂房长度超过60m时应设两个主要楼梯,主要通道楼梯角度应不大干45°,上下不频繁的楼梯可达60°。

 

第4.1.3.2条 厂房内主要操作通道不应小于1.5m,次要通道不小于0.7m,通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0m。

 

第4.1.3.3条 平台高度超过0.5m时,应设栏杆以及踏步或梯子。

 

第4.1.3.4条 操作和维修设备通道坡度为6—12°时应加设防滑条,大子12°时应加设踏步,经常有水、油脂易滑的地坪应采取防滑措施。

 

第4.1.3.5条 厂房地面应有一定坡度,并设排水沟,地沟应加设带间隙的铁制盖板,在楼板上应设地漏。

 

第4.1.3.6条 平台四周及孔洞周围应砌筑高度不小于100mm的档水围台。

 

第4.1.3.7条 现场在建筑物和楼板、梁、柱上打洞开孔,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4.1.3.8条 不得在房梁上和管、槽上随意悬挂重物,必需时,要事先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4.1.3.9条 地下室及暗道应设置水沟、积水池及排污泵。

 

第4.1.3.10条 凡升降口、大小孔洞、楼梯、平台、走桥必须加设栏杆。并严禁从高处向下乱扔物品。如需扔时,应经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4.1.3.11条 起吊物体的重量,严禁超过起重设备的额定吨位。

 

第4.1.3.12条 车间内光线应当充足。各操作平台、梯子间、地下通道、地下建筑设施各个场所的照明度应符合操作要求。

 

第4.1.3.13条 冰冻期间必须对车间内外进行检查,根据设施(设备、管道、建构筑物)情况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

 

第4.1.3.14条 各种设备的传动部分应设置安全保护罩。保护装置要轻巧稳固,便于检修设备时装卸。

 

第4.1.3.15条 车间在检修设备时,各平台应按设计要求允许范围内放置检修件或各种备品件。超载时,应事先请示有关领导。必要时,要对承受部分进行加固。

 

第4.1.3.16条 起重机吊运最大部件时,部件与固定设施(设备、管道、建构筑物)的最大轮廓净空不得少于400mm。

 

第4.1.3.17条 凡需吊装、检修的设施吊装时,应与起重机的吊钩垂直起吊。

 

第4.1.3.18条 在二层楼以上吊装设备,应设有吊装拉门,同时、必须安装可拆卸的保护栏杆。

 

第4.1.3.19条 设备检修完后,应将安全装置、润滑系统、供水系统、除尘系统重新安装好,不得随意拆弃。

 

第4.1.3.20条 设备大、中、小修后,应有验收手续,合格后方可开车使用。

 

第4.1.3.21条 较长的带式运输机,应每隔20—30m设一开关,便于必要时即时停车。

 

第4.1.3.22条 检修时,应设置足够的照明。手持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36v,潮湿地方或金属容器内检修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

 

第4.1.3.23条 在2m以上的地方进行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多层同时工作时,层间应设有保护设施。

 

第4.1.3.24条 遇有大风、雷雨、严重冰冻时,禁止露天高处作业。若有特殊情况,应请示有关领导并采取必要措施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4.1.3.25条 车间各层平面、地下通道的走道、走桥、梯子、盖板以及阴暗地方,应定期打扫、检修、防止失修、滑动、踏空、漏电触电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节 防火、防爆、防水

 

第4.1.4.1条 厂区、生产车间以及辅助车间都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特别是浮选、干燥、原煤粉碎系统、药剂制备和仓库、油脂库、氧气库、电石房、木材加工等防火区,必须配备消防栓、水龙带、灭火器、砂箱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防设施备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和更换。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群众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人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4.1.4.2条 储有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必须符合安全、防爆、防火要求。禁止在工作场所存储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时所需小量润滑油及日常用的油脂、油枪等,必须存放指定地点。

 

第4.1.4.3条 对防火区应禁止明火和吸烟,原煤准备系统以及有爆炸危险性的车间应采用防爆设备。

 

重点防火区确因维修或工作需要电、气焊接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

 

第4.1.4.4条 任何人不得将易爆危险物带入车间,如发现原矿中混入雷管和炸药,必须小心取出,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绝不允许私自处理。更不允许将清除的雷管和炸药在厂区内、车间内燃爆,必须移至厂区较远的安全地带,由专人负责燃爆。

 

第4.1.4.5条 车间地下设施,包括地下泵房、地下走廓、地下建筑物都必须设置集水池,并设置相应的排污泵。

 

第4.1.4.6条 露天式厂房,设计要处理好车间各平台生产冲洗水、雨水的外排,更应处理好各车间地下设施的设计,以防泥、水灌入。

 

 

第二章 生产工艺

 

第4.2.0.1条 各选矿厂生产工艺,应当根据矿山生产实际情况,在经济合理技术可靠的基础上,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不断改进和完善生产环节,改善操作条件,保证生产过程正常、稳定、安全运行。

 

第4.2.0.2条 生产工艺操作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守操作岗位,注意上下工序配合;

 

二、控制好工艺条件,防止漏送、错送、错进;

 

三、防止跑、冒、滴、漏,搞好文明生产;

 

四、巡回检查设备和设施的运转状况,确保安全运行;

 

五、根据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的性质不同,必须按规定系带好胶手套、口罩、胶鞋等保护用品。

 

第4.2.0.3条 女工上岗工作必须将发辫盘入帽内,禁止戴围巾、穿高跟鞋在车间工作或作业。

 

第4.2.0.4条 不是本岗位工作所操作的设备、仪器、仪表、信号装置等,不得动用;外来人员进行测定、测验工作需征得所在岗位工人许可,以免发生意外。

 

第4.2.0.5条 检修设备,以及人员进入停止运转的设备内部或上部时,必须严格执行“断电挂牌”制度:

 

通知调度室和上下工序;

 

切断电源,锁好电源开关;

 

挂上“有人作业,严禁合闸”的警告牌;

 

要有专人监护。

 

第4.2.0.6条 运转设备通有下列各种情况时,必须停车进行处理。如处理故障、更换部件、设备的操作条件改变和调整、清洗设备等。

 

第4.2.0.7条 所有带皮带轮、三角带传动的设备,开车前都要认真清理靠放在带边的工具、棍棒、铁器等杂物,然后才能起动。

 

第4.2.0.8条 清扫工作现场时,严禁用水冲洗电气设施(电气设备、电缆、照明、信号)以及设备传动部件。更不能用水淋浇轴瓦等发热部件降温。

 

 

第三章 原矿准备

 

第一节 原矿卸矿

 

第4.3.1.1条 各种车辆在原矿仓上部卸矿时,司机与操作人员要配合好,不得有人靠近,要准确无误。操作人员应站在卸车设备两侧明显处,不要站在矿仓上面卸车处的前端。

 

第4.3.1.2条 矿仓矿位不得超过翻车设备和矿车的旋转半径。

 

第4.3.1.3条 卸车时,禁止处理大块和堵塞现象,车离开后方能清理。操作工人应穿带好必要的劳动用品,站在矿仓上部牢固的地方工作。

 

第4.3.1.4条 空车自溜时,必须设有可靠的阻车装置。

 

第4.3.1.5条 矿车使用翻板卸矿时,作业人员禁止对着矿车运行方向站立,应站在矿车两侧。

 

第4.3.1.6条 自卸汽车卸矿,应设坚固的挡墙,挡墙高度不得小于轮胎直径的2/5。

 

第4.3.1.7条 严禁卸车工人和卸车设备在同一车内同时进行作业。

 

第4.3.1.8条 卸车人员要熟悉有关矿车卸车的操作方法,防止卸车时挤伤、砸伤。卸车后矿车必须复位,关闭好车门、安牢挂钩。

 

第4.3.1.9条 卸矿时,遇有铁件、木头、雷管等物应处理好,不得卸入仓内。

 

第4.3.1.10条 卸装干矿时,操作工人在矿仓上可加少许喷雾洒水。

 

第4.3.1.11条 需要清理车底时,必须切断电源,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有人监护。

 

第4.3.1.12条 装车工必须检查车皮,不拉送不翻卸不符合要求的车型。

 

第4.3.1.13条 卸完车后,必须清道和清理现场,防止掉道。

 

 

第二节 贮 仓

 

第4.3.2.1条 矿仓上部有人操作走动处,应设平台和栏杆。

 

第4.3.2.2条 为防止堵仓破拱,应设清仓设施。

 

第4.3.2.3条 进仓清理,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措施并得到安全部门批准;

 

二、必须有人监护,一般不少于2个人;

 

三、进仓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四、进仓前事先清理仓内陡坡和松动的矿石、泥土,以免踏空;

 

五、进仓时,上部设备和仓下卸矿设备必须停止作业;

 

六、禁止放炮清仓和处理大块,必须时,要事先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得到批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爆炸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七、监护人在仓上必须能看清下仓人员,并能取得联系,不得离开岗位;

 

八、下仓人员不宜工作时间太久;

 

九、清仓完毕清点人员和工具。

 

 

第三节 矿仓给矿排矿

 

第4.3.3.1条 各种类型矿仓在生产中禁止排完卸空,应保留一定厚矿度的矿石层,以免仓上卸矿时砸击设备或跑矿伤人。

 

第4.3.3.2条 仓口堵塞捅矿时,不准用身体顶着工具或放在胸前用手推着工具,以防打伤。捅矿时,严禁站在设备和栏杆上,应站在设备的一侧,避免矿石下塌乱石伤人。工具用完后,应立即取出。

 

第4.3.3.3条 给排矿设备在运行中被物料卡住、堵塞时,严禁用手直接清除。必要时,应停机进行。

 

第4.3.3.4条 严禁站在运行的给排矿设备上进行检修。

 

第4.3.3.5条 检修重型给排矿设备的尾部轴件时,要设有牢固的供吊起使用的支承点。

 

 

第四章 主要生产设备

 

第一节 破碎筛分

 

第4.4.1.1条 当停车处理破碎机卡大块矿、固定筛卡矿、振动筛堵矿等事故时,工具不宜过长。系好安全带,站在靠近设备的平台上清理。禁止站在设备上处理事故。严禁压三角带。

 

第4.4.1.2条 固定筛、破碎机给矿口两侧应设小平台,必须安装栏杆,方便操作。

 

第4.4.1.3条 无给矿设备的破碎机,处于停止运转状态下严禁卸矿入机,必须在正常运转时方准卸矿。

 

第4.4.1.4条 用吊车吊大块,要绑好挂牢,由专人指挥,缓慢起吊,吊物下不得有人。

 

第4.4.1.5条 调整鄂式和圆锥破碎机排矿口时,应首先用铅锤或其它工具试测,严禁操作人员进入机体内进行测定。

 

第4.4.1.6条 处理破碎机的堵塞或上下给排矿设施以及漏斗的堵塞,都应停机和切断联接上述设备的给排矿和运输设备的电源开关,并应清理残留在其内部的矿石,设专人监护后方可进行处理工作。

 

第4.4.1.7条 干式筛分作业,应用除尘设施并在密封状态下工作,密封装置要便于生产观察和维修。

 

第4.4.1.8条 破碎机保险销的安装数量不得任意减少和增加,不准用其它金属销代替。

 

第4.4.1.9条 防止破碎机过载,应在中、细碎圆锥破碎机前安设有效的除铁装置,严防金属物件进入机内。

 

第4.4.1.10条 设备运转时,漏斗盖板、保护罩、档板等设施,不准随意拆掉。严禁操作人员靠近破碎腔、筛面直观工作情况,以免飞石伤人。

 

 

第二节 磨矿分级

 

第4.4.2.1条 磨矿机运转时,严禁人员在下面工作和逗留。

 

第4.4.2.2条 磨矿机检修完投运前,要仔细封闭和观察入孔门是否严密,严防介质飞出伤人。封闭入孔门时,必须确认机内无人后方可进行。

 

第4.4.2.3条 磨矿机检修时,要待机内温度下降到适宜温度后才可进行。首先从人孔门处向机体内上方至两侧检查和处理欲脱落的衬板、夹矿、夹球等物,并确认无危险掉落后,方可进入磨矿机。

 

第4.4.2.4条 严禁吊车吊钩进入机体内。

 

第4.4.2.5条 磨矿机停车后需要盘车时,在无微拖设施时,必须用吊车盘车,盘车用的钢绳必须事先认真检查,严防用主电机盘车。

 

第4.4.2.6条 磨矿机排矿端,矿浆进入分级设备前,应设隔离装置,严防大块物进入分级设备。

 

第4.4.2.7条 棒磨机添加磨矿介质时,必须停车,采用装棒机添加时,必须事先严格检查装棒机各部件。使用时,应有专人操作,要与吊车密切配合,并由专人指挥进行工作。

 

第4.4.2.8条 检查磨矿机泥勺器的勺咀磨损情况时,作业人员应站在勺咀运转方向的侧而,严禁站在正面。

 

第4.4.2.9条 螺旋分级机工作时,严禁检修和紧固螺旋衬板上的螺钉。

 

第4.4.2.10条 分级机返砂槽堵塞时,严禁用棒、棍等物捅矿,以免飞起伤人。

 

 

第三节 选 别

 

第4.4.3.1条 浮选机传动轮和电动机应设保护罩。

 

第4.4.3.2条 浮选机开动时,禁止操作人员站在机壁上调整操作条件、维护或检查设备。

 

第4.4.3.3条 检修浮选机内部时,应将矿浆放空。更换搅拌器时,必须用钢绳吊起,禁止使用三角带、麻绳吊运。清理时,不少于两人,检修后,必须认真清理掉入机内各种杂物。

 

第4.4.3.4条 浮选机在运转中,一旦有工具、构件等杂物掉进浮选机内,应即停车处理。

 

第4.4.3.5条 槽式洗矿机运转中,严禁检修和紧固叶片衬板。

 

第4.4.3.6条 不得在遥床运转情况下,钻到床下进行检修和打扫。

 

第4.4.3.7条 跳汰机的传动设施要有保护装置、排矿口开闭装置要适当、灵活。

 

第4.4.3.8条 螺旋溜槽、浮选柱、重介质旋流器应按高度每隔2.5—3.0m设分层平台,便于检修操作和联系。

 

第4.4.3.9条 重介质旅流器、分级旋流器,入选前,应设有清理装置,除去铁件、大块矿石、杂草等物,避免杂物缠绕堵塞设备造成事故。

 

第4.4.3.10条 电、磁选机运转时,禁止用铁棍、管或其它工具进行清理和打击。

 

第4.4.3.11条 离心选矿机运转时,禁止作业人员将头部伸入转筒内检查运转和选别情况,调整给矿鸭嘴、洗涤喷嘴及卸矿水嘴位置、角度时,应停车进行。

 

第4.4.3.12条 离心选矿机的给矿漏斗箱及电磁阀堵塞时,作业人员必须用三角折梯去处理,不得攀登在机架上或其它物体上处理。

 

第4.4.3.13条 禁止站在螺旋选矿机上进行操作和检修。

 

 

第四节 脱 水

 

第4.4.4.l条 厂内设置的沉淀池、集矿池、事故池、净化池、脱水仓等设施,必须建筑坚固。池内应设有脚蹬或固定梯子。要设行人通道或走桥。应根据不同的需要设置益板、栏杆。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4.4.4.2条 清理打扫仓池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了解仓池内深浅位置和积矿情况。使用的清理工具长短要适当。

 

第4.4.4.3条 起吊设备在仓池内进行工作时,严禁在仓池中间指挥和作业。

 

第4.4.4.4条 通往浓缩机中心部位的走桥、上下梯子,必须设有牢固的安全栏杆。严禁在走桥上存放杂物,防止工具、杂物落入池内。周围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4.4.4.5条 夜间检查浓缩机工作情况,开关给矿闸门时,必须有良好照明,并在有人监护下进行作业。

 

第4.4.4.6条 浓缩机的地下通廊、泵房,必须有足够照明,不得堆放杂物。连接地面的梯子行走要方便和牢固。要有良好的通风设施。

 

第4.4.4.7条 浓缩机运行时,严禁在传动箱、大梁、轨道上进行作业和坐立。

 

第4.4.4.8条 过滤机操作平台应设保护栏杆。

 

第4.4.4.9条 过滤机运转时,禁止到筒内检修和观察工作情况。

 

第4.4.4.10条 停机后到过滤机上部检修时,必须系好安全带或搭设安全架。

 

第4.4.4.11条 折带过滤机跑偏时,应及时调整。调整时,不允许站到机架和漏斗口上。

 

第4.4.4.12条 压滤机操作人员,不准将脚、手、工具、头伸入压滤机滤板之间、压滤机的拉钩架上及滤板的把手上,严禁从拉开的滤板缝间观察下面的胶带机和溜槽。清除滤饼只能用木铲,禁止用手扒滤布与矿泥。

 

第4.4.4.13条 操纵压滤机的进机开关,不准带手套。机架、机顶、大梁上有人时不准操纵进机开关。更换滤布、清理滤板中心入料孔中矿泥时,必须将传动拉钩打平。

 

第4.4.4.14条 干燥机各部位的温度、压力不得超过所规定的最大值。

 

第4.4.4.15条 干燥车间必须设置有效的除尘系统,产生矿尘的设备和转载点必须密闭。设备运行时车间内空气含尘量不得超过所规定的要求。

 

第4.4.4.16条 与干燥机直接连接的除尘器或排料除尘器,必须采用耐火材料结构。

 

第4.4.4.17条 生产中应注意和防止干燥机轴承过热、胶带打滑和电线、电缆破损漏电等引起火灾、爆炸。

 

第4.4.4.18条 在粉煤设施车间,使用电气焊接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有关人员批准方可进行。

 

第4.4.4.19条 干燥机司炉工必须戴防护眼镜,及其它高温防护用品。

 

第4.4.4.20条 进入干燥机内从事检修和测试,必须先排料,停炉降温,经除尘通风后方可进入。

 

第4.4.4.2l条 干燥机停车后,应设有支架或其它顶炉身装置将炉身支撑,待机体温度冷却后,或在开车前将支撑架移开。

 

 

第五章 辅助设备

 

第一节 泵 类

 

第4.5.1.1条 各类泵,应按要求分别配置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电度表、真空表等仪表,并应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4.5.1.2条 安装水、泥浆泵,与电机的联轴器之间应留有间隙,其间隙量应大于泵轴的串量。两台泵并联运行时,其扬程必须基本相同。

 

第4.5.1.3条 水泵运行时,不得在无水情况下运行。不得在闸门闭死情况下长期运行,吸水管淹没深度不应小于0.5m。

 

第4.5.1.4条 真空泵的分配头连接应吻合,不得漏水漏气。与其相应相连的设备、管道不得堵塞,密封性能良好,泵内各进水孔、气水温度不得过高。

 

 

第二节 风 机

 

第4.5.2.1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灵活可靠。安全阀调整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0%。

 

第4.5.2.2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l90℃。双缸不得超过160℃。排气温度应设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严禁采用其它油脂作压缩机油。

 

第4.5.2.3条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设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风包内温度不应超过120℃,并装有超温保护。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

 

第4.5.2.4条 双段式鼓风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叶轮轴不得串动,轴瓦上应装温度计,其温度不应超过65一70℃;

 

二、运转时油压应保持在0.6—2.5MPa范围内,过高过低时,都应及时调节安全阀,并应装设自动停车或报警信号;

 

三、油质应过滤清洁,油量应高出油箱指示线55mm。

 

第4.5.2.5条 罗茨鼓风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齿轮箱轴颈应密封严格,安全阀应按0.3MPa压力调整好。

 

第4.5.2.6条 扇风机叶轮片应牢固装在叶轮侧板上,不得有裂纹和开焊处。叶轮必须保持平稳,回转时不能与机壳相碰,应保持在5一15mm的范围内。运转中不能有串轴和振动现象。

 

第4.5.2.7条 风机的滤风器应定期清理,清洗滤风圈时,不得使用汽油、煤油,应用含0.5%氢氧化钠热水溶液清洗。

 

 

第三节 溜槽、管道和闸门

 

第4.5.3.1条 溜槽的焊接或连接要牢固,应固定在刚性支架和吊架上。

 

第4.5.3.2条 根据输送各种不同物料的具体情况,应分别解决好漏斗、溜槽的结构强度,以防尘、防漏水、防噪音、防堵塞,以及防止物料跳出等事故发生。

 

第4.5.3.3条 溜槽设计应当满足便于操作观察,便于检修拆卸和安装。应设置观察门(孔),操作小平台,踏步或梯子。

 

第4.5.3.4条 管道与闸门的选择、连接、安装等都应当满足输送对象和工艺条件的技术要求,保证运行安全可靠。

 

第4.5.3.5条 管道连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径80mm以下,壁厚3.5mm以下,介质压力10MPa以下,可采用螺纹连接或气焊;

 

二、管径大于80mm,壁厚大于3.5mm,介质压力大于10MPa,必须采用电焊或法兰连接;

 

三、管径小于200mm的法兰盘连接的最大间距为8m,管径大于200mm的法兰盘连接的最大间距为9一12m。

 

第4.5.3.6条 管道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一般应安装在钢筋混凝土柱预埋钢板式支架或混凝土基面的支承座或支架上;

 

二、沿墙安装的支架支梁,埋人墙内深度不得小于240mm,在砌体未达到实际强度时,不应安装管件;

 

三、大直径的横管不能采用钩钉支架支承;

 

四、立管穿楼板时,每层都必须设置管座。

 

第4.5.3.7条 搬运管材要防止伤人、毁物、触及带电部分,存放时,应一律平放。

 

 

第六章 厂内外运输设备

 

第一节 胶带输送机

 

第4.6.1.1条 胶带输送机与通廊墙壁之间宽度,经常行人侧不小于1.0m,另一侧不小于0.6m。

 

第4.6.1.2条 胶带输送机必须根据运送物料的性质,严格按照规定确定安装角度。

 

第4.6.1.3条 胶带输送机除安装应有的常规部件外,还必须根据安装角度、长度等条件的不同,安设止逆、断带、跑偏、脱槽、打滑、过载等防护措施的装置。

 

第4.6.1.4条 带式输送机运转中,严禁更换部件。不准在机架上清理打扫。机架较高时,应设操作小平台和安全栏杆。机架较高时,在机架主梁上应安设防护遮板方可在胶带机下通行。清理机头、机尾滚筒、托辊时,必须停车处理。

 

第4.6.1.5条 带有卸料小车的胶带输送机,必须安设可靠的限位开关。

 

第4.6.1.6条 严禁作业人员在带式输送机上站、坐、行、走,不准用带式输送机搬运工具等杂物。

 

第4.6.1.7条 带式输送机当起动困难或打滑时,严禁用脚蹬、踩、用手或棍棒加压等办法处理。应及时停车查明原因。

 

 

第二节 埋刮板输送机

 

第4.6.2.1条 必须严格根据物料的性质确定设备的提升高度、角度以及弯转方式和运送长度。

 

第4.6.2.2条 必须严格根据设备性能运载适宜的物料粒度、湿度,以保证生产安全运行。

 

第4.6.2.3条 设备上禁止压放其它物品,应设人行过桥以及层间平台和梯子。

 

第4.6.2.4条 当输送机运行中,卡住和过载时,应有保护装置和报警信号。

 

 

第三节 斗式提升机

 

第4.6.3.1条 斗式提升机应设2.5—3.0m的分层支承平台,以备检修、操作、上下联系之用。

 

第4.6.3.2条 斗式提升机穿越楼板各层应设保护栏杆或开孔设盖板。

 

第4.6.3.3条 停车清理或进入机内清理时,应首先卸完斗内积存的泥、砂、石等杂物。处理时,斗子正面不得站人,防止斗子脱链。机壳内有人切割,电焊时,不得有人在内作业。

 

 

第四节 车辆运输

 

第4.6.4.1条 在铁路线路或道路上以及在其附近施工,应事先通知运输部门,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所用的工具和材料不准乱堆放。

 

第4.6.4.2条 机动车辆在矿仓口下装矿时,严禁操作人员站在车箱内向矿仓口上捅矿。应站在检修和操作平台上处理各种事故。

 

第4.6.4.3条 厂内建筑物、设备和绿化等物不得妨碍行车视线,严禁侵入铁路线路安全界线。

 

第4.6.4.4条 严禁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装运,装载物要稳固牢靠。

 

第4.6.4.5条 尽头线的末端应设置车挡和车挡表示器。露天设土堆车挡,车间内设金属车挡。车挡后的安全距离,露天不小于15m,车间内不小于6m。

 

第4.6.4.6条 站场、道岔口、料场、装卸线以及建筑物的进出口等处,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第4.6.4.7条 道口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起落栏杆,严禁闲人在道口房逗留闲谈。

 

第4.6.4.8条 机动车辆严禁客货混装,禁止搭乘矿车。

 

第4.6.4.9条 不准在铁路上行走、逗留、抢道、钻车和在车辆下面休息。

 

第4.6.4.10条 出车前认真检查车辆,“病车”不得运行。

 

第4.6.4.11条 经常搞好线路的维修和保养,遇有险情应及时报告和抢修。

 

第4.6.4.12条 汽车在厂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l0km。进出厂门、车间、库房时速不得超过5km。车间、库房内时速不得超过3km。

 

第4.6.4.13条 汽车行驶时不得将发动机熄火。下坡时不得空档滑行。车辆停稳后必须采用手制动。

 

第4.6.4.14条 露天及粉尘较大时,应开亮车前黄灯行驶,遇视线不清时,须减速行驶,在弯道坡道和接班出车时,严禁超车。

 

第4.6.4.15条 装车时,驾驶员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不准检查维护车辆。

 

第4.6.4.16条 道路与铁路交叉处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宜大于45度。道口应有警告标志。

 

第4.6.4.17条 在山坡转弯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堤上,道路外侧应设置保护措施。

 

 

第五节 龙门及桥式抓斗起重机

 

第4.6.5.1条 钢结构应完好无损,遇有断裂变形,应及时更换和加固。上下行人梯子、平台应连接牢靠。起重机的金属结构、主要零部件、电气设各、安全保护装置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4.6.5.2条 抓斗、滚筒及绳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抓斗各部件不得变形、开焊,滚筒上不得有裂纹,绳槽深度磨损超过2mm,应焊补或更换;

 

二、绳轮及导向轮应转动灵活,不得有卡住不转现象;

 

三、钢丝绳固定用夹子等部件,不得有松动现象,其绳头的夹子数不得少于3个,钢丝绳不得扭转工作,不得用提斗带动车辆或抓斗斜线提升;

 

四、钢丝绳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磨损断丝超过允许值要及时更换。

 

第4.6.5.3条 制动问及安全装置的注意事项:

 

一、制动闸动作应灵活可靠,闸皮磨损厚度不得超过l/3,闸皮与制动轮的间隙在转动时应保持0.5一0.7mm,停止时应接触紧密;

 

二、大小车轨道必须设置开关和阻车器,终端开关的控制角铁不得损坏,大小车器上的木块如已腐烂或损坏,应及时更换,小阻车器内的弹簧不得有裂纹和损坏;

 

三、大车上的钢轨夹持器及丝杆,应灵活可靠,不得损坏;

 

四、起吊时的上部终端控制器,应灵活可靠,不得有失灵现象。

 

第4.6.5.4条 桥式、龙门吊车在大风、大雪、暴雨及严重冰冻天气应停止工作,并应将吊车停放在指定的地方,锁紧风钳。小车应返回规定位置后放下抓斗。

 

第4.6.5.5条 堆、取料机电气接触不良,电缆缠绕不正常时,应停机处理。

 

第4.6.5.6条 堆、取料机在风速大于20m人以及大雾、雷雪、暴风雨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作业。

 

第4.6.5.7条 开动可逆胶带时必须发出信号。

 

 

第六节 起重工作

 

第4.6.6.1条 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安装后须经试运转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4.6.6.2条 操作起重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雾太大,视线不清或信号不明,不得进行作业;

 

二、不得斜拉斜吊,拖拉物体,吊拔埋在地下且起重量不明的物料;

 

三、被吊物体严禁从人身或重要设备上方通过,吊离地面的物体上不得有人,不得在空中进行捆绑。

 

四、不得利用极限位置限制器停车;

 

五、起重机工作时,吊钩与滑轮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过卷;

 

六、在同一轨道上有多种起重机运行时,相邻两台起重机的突出部位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及应安装最小水平限位保护装置;两层起重机作业时下面服从上面;

 

七、吊运物体时严禁调整制动器,制动垫磨损超过一半时,应立即更换;

 

八、超重机吊钩达到最低位置时,卷筒上所留有的钢绳不得少于3卷;

 

九、电磁盘不得吊物件上球磨平台。

 

第4.6.6.3条 多人操作时应由一人负责指挥,起重工应熟悉各种手势、信号、旗语等。

 

第4.6.6.4条 起重机上不得有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存放物料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4.6.6.5条 司机室内底板必须铺设绝缘胶板,室内应有胶手套和绝缘工具。

 

第4.6.6.6条 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上、下起重机,严禁在轨道旁行走。

 

第4.6.6.7条 严禁将有电缆通过或有滑线电缆的钢梁、水泥梁作为起重支承点。不得随意在钢梁、设备及楼板上焊接吊环和打吊孔,必要时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经计算后,方可进行。

 

第4.6.6.8条 严禁在运行管道,带电运转机械设备以及不坚固的建筑物或其它物体上,固定滑轮、葫芦、卷扬机等作为起重物的承力点。

 

第4.6.6.9条 各种起重工具都要符合规格,经常检查、定期检修、维护电动葫芦、手动葫芦、千斤顶等,检修后,必须作超载20%的试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4.6.6.10条 各种起重设备煌起重吨位,必须明确、清楚,信号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卷扬限位装置、行程限制装置、缓冲装置、自动联锁装置等,必须灵活可靠。

 

第4.6.6.11条 钢丝绳有列情况之一时,严禁使用:

 

一、被烧伤、明显轧伤或受过死角拧扭,部分受压变形;

 

二、整股钢丝绳折断;

 

三、遭受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有损坏或者伸长超过5%;

 

四、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大于:交互捻10%,同向捻5%;

 

五、表面钢丝磨损、腐蚀达到钢丝直径的30%以上;

 

六、吊危险物品时,四、五两贡的数值减半。

 

第4.6.6.12条 吊钩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严禁使用:

 

一、裂纹或破口;

 

二、危险面磨损达原尺寸的10%;

 

三、开口度比原尺寸增加15%;

 

四、扭转变形超过10°;

 

五、危险断面或吊钩颈部产生塑性变形;

 

六、板钩衬套磨损达原尺寸的50%;

 

七、板钩心轴磨损达原尺寸的5%;

 

八、焊补过的吊钩。

 

第4.6.6.13条 环形链(吊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严禁使用:

 

一、裂纹;

 

二、链条发生塑性变形,伸长达原长度的5%;

 

三、链环直径磨损达原直径的10%;

 

四、焊补过的吊环。

 

 

第七章 技术检查

 

第一节 采 样

 

第4.7.1.1条 选矿过程的矿浆取样点应设在便于取样、走动、安全稳妥的位置。禁止用取样工具跨越运动的设备和部件采取矿浆样。取样点要有足够的照明。取样工具重量和长短要适度。

 

第4.7.1.2条 厂房内采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人工采样所用工具应适用,重量轻操作方便。采样前要站稳,握紧工具,注意周围设备运转情况。采样时搬运样品不要过重,不能遮挡视线,行走方便,应尽量不在条件困难场合采样,不得一人作业。

 

第4.7.1.3条 商品样采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矿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采样。严禁在车帮上行走采样,必须站在车内矿堆上采取,从车上传递矿样及工具时,要注意车下有无行人,不要砸损矿样,校对车号,要注意来往车辆的运行。

 

 

第二节 制 样

 

第4.7.2.1条 各种制样设备的传动装置应设有保护罩。

 

第4.7.2.2条 破碎矿样前,应清拣矿样中的铁件、木屑等杂物。

 

第4.7.2.3条 破碎矿样时,严禁用手给矿或清理堵塞,要侧面观察破碎情况,防止飞石伤人。

 

 

第八章 制药和加药

 

第4.8.0.1条 各有关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有强烈刺激性、腐蚀性、毒性、易燃性等化工产品的特性,掌握安全操作方法,以及有关的急救措施。

 

第4.8.0.2条 制药间必须有良好的通风条件,设置必须的通风设备。具有强烈腐蚀性、刺激性、毒性等药剂的加工,必须加强通风、采取防腐蚀措施。

 

第4.8.0.3条 盛装药品容器应根据各种药品特性,必须选用相应的防腐、防毒或密封性能的设备和设施。

 

第4.8.0.4条 硫酸具有强烈的腐蚀性,严防与皮肤接触,稀释时,应将硫酸慢慢地注人水中,严禁将水倒入硫酸中。

 

第4.8.0.5条 硝酸是腐蚀剂和氧化剂,严防皮肤与硝酸接触,要防止硝酸与稻草、木材、锯屑、酒精、油类和其它有机物接触,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

 

第4.8.0.6条 氢氧化钠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开桶时与溶碱过程中,必须防止粉沫飞扬和溅出伤人。

 

第4.8.0.7条 酸、碱贮罐应当密封,并设有安全排气管和事故泵,防止日晒,并根据具体情况设避雷和接地装置。

 

第4.8.0.8条 药品仓库必须配备防火器材。

 

第4.8.0.9条 支领、配制有毒药品,应有领导审批手续,并应有两人在场,领用有毒药品必须有专人管理。

 

第4.8.0.10条 酸、氨水高位槽必须有回流管。输送过程应加强联系。

 

第4.8.0.11条 药剂车间和主要操作平台应有两个以上的进出口。

 

第4.8.0.12条 具有腐蚀性较强的化工原料和药剂制备间,应注意对电器设施的腐蚀,要有保护装置,防止漏电事故发生。作业人员应配带有关劳动防护用具进行工作。

 

第4.8.0.13条 对有毒性、刺激性、腐蚀性、易燃性的车间和设备,要有明显的警告牌。

 

第4.8.0.14条 各种给药机的维修,调整机器性能,都应停机进行。

 

 

第九章 尾矿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9.1.1条 尾矿设施的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尾矿设施设计规程》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4.9.1.2条 尾矿设施各项工程必须遵照各类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妥善保存验收记录。

 

第4.9.1.3条 尾矿设施的生产管理,应根据《冶金矿山尾矿设施管理规程》的规定和设计要求,结合矿山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要求与责任,进行科学管理,涉及设计方面的变更,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

 

第4.9.1.4条 定期检查通信线路,及时维修,保证联络畅通。

 

 

第二节 尾矿输送

 

第4.9.2.1条 生产过程中不得有非尾矿的异物(超粒径、超比重的其它矿物,各种工业垃圾等)进入尾矿浓缩池。

 

第4.9.2.2条 砂泵站(特别是高压砂泵站)应设超压保护装置和必要的监测仪表。

 

第4.9.2.3条 尾矿输送管槽应固定专人分班巡视检查。发现浆积、堵塞、渗漏、坍塌等现象,应及时处理。对漏排的矿桨要妥善处置。

 

第4.9.2.4条 备用的管道、砂泵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便需要时能立即轮换使用。

 

 

第三节 尾矿库

 

第4.9.3.1条 尾矿库址应避开岩溶、滑坡、流砂、膨胀土及软弱地基等不良地质条件。在无法避开时,应进行特殊地基处理。

 

第4.9.3.2条 尾矿库应选择汇水面积小、蓄洪容积大的库址,尽量减少洪水对尾矿库安全的威胁。

 

第4.9.3.3条 尾矿库应经常保持必要的贮存容积,汛前应准备足够的库容。

 

第4.9.3.4条 尾矿库水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汛前可根据预报尽量降低库水位,回水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应服从安全的需要。

 

第4.9.3.5条 应按设计要求控制尾矿库干滩长度(水边线至坝轴线的距离),确保洪水不浸坝并尽量减少尾矿坝外坡面渗流破坏。

 

第4.9.3.6条 应定期(按季)测定尾矿库内尾矿的沉积粒度分布特性,尾矿的容重、含水量及矿泥层分布情况,并作记录,注明部位,应避免矿泥层太厚。

 

第4.9.3.7条 大、中型尾矿库或水域较大型的小型尾矿库,水上作业都应配备机动船和必要的潜水、救生设备,一般小型尾矿库亦应配置舟山板。

 

第4.9.3.8条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尾矿库的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节 尾矿坝

 

第4.9.4.1条 应根据尾矿坝的设计要求和管理规程规定及选厂排出的尾矿量编制年度筑坝作业计划,按计划加高坝体,保证坝体安全。

 

第4.9.4.2条 每班应固定专人对尾矿坝进行检查维护,要特别注意检查各结合部位,发现沉陷、滑坡、开裂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4.9.4.3条 汛期前应及时检查并维修坝肩截洪沟和坝面排水沟,防止洪水冲刷坝肩和坝面,造成局部或整体溃坝。每次洪水过后应及时清理维修截洪沟。

 

第4.9.4.4条 汛期应采用无线电通信,加强照明,并准备足够的防汛器材、物资、车辆,组织抢险队伍,加强昼夜巡视(每班至少两人)。

 

第4.9.4.5条 应尽量采用多管分散放矿;事故期间可采用集中放矿,但必须经常移动放矿点;冰冻季节可采用冰下集中放矿,集中放矿口必须在设计规定的最小沉积滩长度以外。

 

第4.9.4.6条 各种筑坝和放矿方法均应保证滩面均匀平整,避免尾矿沿坝轴线自然分级。

 

第4.9.4.7条 放矿管道及闸门等应经常检查维修。备足易损件,防止因管道闸门破坏造成冲刷坝面和局部溃坝。

 

第4.9.4.8条 坝上必须设置通信、照明设备和设计规程要求的各种观测设施。

 

第4.9.4.9条 尾矿坝必须具有完善的排渗设施,且必须保持渗流通畅和正常使用,发现渗流堵塞或渗出浑水应及时维修。如果排渗设施失效,应及时重新设计和敷设。

 

第4.9.4.10条 地震区的尾矿坝,应进行抗震设计。震前要根据地震预报尽量降低库水位。

 

第4.9.4.11条 尾矿坝上的水位观测孔应定期观测和记录。在地震,洪汛和冻融期间,应增加测次,发现水位、渗水量、浑浊度变化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4.9.4.12条 尾矿坝上的变形观测点,应定期进行观测和记录。地震、洪汛期间应增加测次,发现沉降量或水平位移量有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4.9.4.13条 坝上发生的各种异常情况和事故均应作详实记录、并尽可能留下图象资料。

 

第4.9.4.14条 坝体外坡应按规定种植青草,或用块石、碎石护面,不得在坝体上或对坝有影响的地点,挖取土(尾矿)石方或设构筑物。

 

 

第五节 尾矿库排水构筑物

 

第4.9.5.1条 尾矿库排水构筑物应尽量设置在岩基或坚硬土基上,不得设置在未经处理的软基上。排水管在地基变化处应设置沉降缝,每节排水管的长度应根据地基情况确定。各节管间应采用柔性接头,以杜绝排水管断裂和渗漏尾矿等事故。

 

第4.9.5.2条 溢水塔和泄洪洞的封堵,必须在溢水塔底部和支洞出口段进行,严禁塔顶封堵,窗口或溢水塔的孔缘和堵塞应力求标准化,严禁发生脱堵漏矿等事故。

 

第4.9.5.3条 有回水设施的尾矿库应作到“安全第一”,“回水第二”,在确保尾矿库安全的前提下,应满足回水量的要求,若遭地震、洪水及其它险情时,可减少回水以确保坝体安全。

 

第4.9.5.4条 每年汛期间,应对截洪沟、溢洪道、泄洪闸门及其它防洪设施进行认真检查修理,保证原设计的调洪容积和泄洪能力,避免水位升高而漫顶溃坝。

 

第4.9.5.5条 设计上对降雨量和洪水量有规定的重要坝体,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降雨量及洪水量等记录。

 

 

第十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0.1.1条 选矿厂电气工作人员,应执行国家和电业部门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以及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4.10.1.2条 严禁非电气工作人员安装、检修各种电力设备。

 

第4.10.1.3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

 

第4.10.1.4条 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4.10.1.5条 电气设备可能为人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罩或遮栏及“有电危险”标志牌。

 

第4.10.1.6条 供电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

 

第4.10.1.7条 对线路、开关或跌落保险开关进行检修时,必须事先把拉下的电源开关把手加锁或设专人看护,并悬挂“有人作业,严禁送电”标志牌;用验电器验明无电,并在所有可能来电线路的各端装接地线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4.10.1.8条 在带电的导线、设备、变压器和油开关的附近,不得有损坏电气绝缘或引起电器火灾的热源。

 

第4.10.1.9条 选厂内供配电线路的敷设路径,应尽量避开高温区,否则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4.10.1.10条 在带电设备的周围不得使用钢卷尺和带金属丝的线尺。

 

第4.10.1.11条 在停电后的高压电动机回路或启动装置上进行检修时,应办理工作票手续。

 

 

第二节 变(配)电设施

 

第4.10.2.1条 厂区供配电系统应尽量减少层次,同一电压供配电系统,级数一般不宜超过两级。

 

第4.10.2.2条 事故停电有压耙可能的浓密设备(包括浓密机下面的砂泵),应尽量采用双回路供电。

 

第4.10.2.3条 变压器室的门应经常上锁,并在室外悬挂“高压危险”标志牌。室外变压器四周应有不低于1.7m的围墙或栅栏,并与变压器保持一定距离。

 

第4.10.2.4条 在粉尘较大的破碎、筛分或精矿车间附设的车间变电所,不应采用露天型式。

 

第4.10.2.5条 移动式电力设备的电缆线路,应悬挂在安全可靠的支架或墙上。通过地面的电缆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4.10.2.6条 变(配)电所的地坪应比车间地坪高150一300mm。车间内电力设备不得设置在可能被水或矿浆喷溅的位置。对设置在车间地面上的配电和控制设备,应安装在高于在面150mm的基础或支架上。

 

第4.10.2.7条 倒闸操作必须根据值班调度或值班负责人的命令,受令人复诵无误后执行。倒闸操作由操作人填写操作票,操作时应由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如有疑问,必须向值班调度报告,查明情况后再行操作。

 

第4.10.2.8条 线路跳闸后,不准强行送电,应立即报告调度,并与用户联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电。

 

第4.10.2.9条 变压器及其它变电设备的外壳均应可靠接地或接零。

 

第4.10.2.10条 破碎、筛分、精矿和锅炉房等灰尘较大车间内的电气设备,应定期清扫,防止积尘放电。

 

第4.10.2.11条 在制药、加药和存放具有腐蚀性物质的仓库或车间里,电力设备的选型及配电线路的敷设应采取防腐措施。并在车间低压配电线路上宜装设漏电保护开关,或将配电设备集中在含有腐蚀性介质场所之外。

 

 

第三节 选矿机械的电气控制

 

第4.10.3.1条 破碎筛分车间物料运输系统的起动和停车,应按顺序进行,防止物料的堆积。

 

第4.10.3.2条 起动困难的生产机械(如破碎机、球磨机等),应不参加联锁而预先起动。但是,当其流程以下的生产机械因事故停车时,必须立即停止给矿机及其它有关机械。

 

第4.10.3.3条 给中、细破碎机送料的胶带上,应装设金属探测器,以防止铁件送入破碎机。

 

第4.10.3.4条 具有稀油润滑的设备,应设有油压、油温超限保护。

 

第4.10.3.5条 电动机一般应设有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易于过负荷的电动机(如浓缩机)应装设过载报警信号。破碎机、球磨机等的高压电动机应有延时低电压保护。

 

第4.10.3.6条 联锁局部操作的带式运输机,当长度超过40m时,应有起动预示信号。

 

第4.10.3.7条 超过40m的胶带长廊的人进道一侧,应每隔20—30m装设一只紧急停车事故开关,或采用钢丝绳操作的拉绳开关。

 

第4.10.3.8条 贯通几层操作平台的设备,应能在各层执行停车。

 

第4.10.3.9条 有生产联系的各车间(或工段)之间以及有生产联系的各台机械设备之间,应设置音响或灯光或声光联系信号。

 

第4.10.3.10条 大型破碎机及球磨机,应按制造厂的规定与其润滑油装置联锁;螺旋分级机的回转电动机与提升电运机之间,应有联锁装置。

 

第4.10.3.11条 生产机械的起动开关,应位于能看到机械周围情况的地点,停车开关应设在该机械的附近。

 

当起动开关设在看不到被起动的机械时,则应有起动预示信号,而且必须在得到允许开车的信号后,方可开车。

 

 

第四节 厂房照明

 

第4.10.4.1条 选矿厂各车间人工照明的照度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选矿厂各生产车间人工照明的照度要求 l×

 

照明点

 

最小照度

 

中间矿仓上的房间、梯子、通廊

 

储矿仓上面的房间、固定筛、干磨机、带式输运机、砂泵

 

振动筛,破碎机、磨矿机、分级机、洗矿机、带式运输机传动装置、药剂存放处

 

跳汰机、摇床

 

磁选机

 

浮选机、真空泵、鼓风机

 

实验室、化验室

 

10

 

15

 

20

 

25

 

30

 

35

 

50

 

 

第4.10.4.2条 降压变压器必须是双线圈的,严禁使用自藕变压器。变压器的外壳、铁芯和次线圈均应接地或接保安零线。

 

第4.10.4.3条 有触电危险的场所和检修用的行灯电源电压不得超过36v。在特殊潮湿的地方或金属容器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

 

 

第五节 防雷及接地

 

第4.10.5.1条 选矿厂建筑物属于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其防雷措施应根据选矿厂所在地的雷电话动情况、地区土壤性质、地形、地物等采取相应措施。直接雷击的防护,一般采用重点保护方式。

 

第4.10.5.2条 对建筑物应有防止高电位从各种管线传入的措施,低压架空线向建筑物引接分支线或直接进线处,应将所有相线的绝缘子铁脚及零线接地,并且进线段100m内的绝缘子铁脚都应接地,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30欧姆。在轻雷区活动区,可只将建筑物进线外的绝缘子铁脚接地。

 

第4.10.5.3条 电力设备的金属外壳及框架、电缆的金属包皮应可靠接地或接零。

 

第4.10.5.4条 每台电力设备的接地线应采用单独与接地干线连接方式,不得将各台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第4.10.5.5条 低压中性线接地电网,采用接零保护的系统应作重复接地。架空线的终端、支线的终端及车间进户线外,零线应重复接地(但距接地点不超过50m者除外)。

 

第4.10.5.6条 接地电阻每年应测定一次,测定工作宜在该地区地下水位最低、最干燥季节进行。

 

 

第六节 电气试验与测定工作

 

第4.10.6.1条 电力设备、送配电线路等都应作定期试验与测定,试验与测定前,必须按技术规程拟定工作计划。

 

第4.10.6.2条 试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试验工作均应站在绝缘垫或干燥的绝缘物上进行,如做高压试验,则须穿绝缘靴和戴绝缘手套。

 

第4.10.6.3条 用钳形电流表测高压电流时,工作前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应由两名熟练电工进行,测量架空高压线电流,不得用钳形电流表。

 

第4.10.6.4条 电气试验与测定工作用具的检查和试验按表4—2标准。

 

电气安全用具的检查和试验标准

 

名称

 

工作电压(kV)

 

试验标准

 

试验周期

 

耐压(kV)

 

耐压时间(min)

 

泄漏电流(mA)

 

出厂

 

使用

 

出厂

 

使用

 

出厂

 

使用

 

绝缘杆和绝缘夹钳

 

35及以下

 

线电压的3倍但不得低于40

 

5

 

 

 

1~2年

 

绝缘手套

 

各种电压

 

12

 

8

 

1

 

12

 

9

 

半年

 

绝缘靴

 

各种电压

 

20

 

15

 

2

 

1

 

10

 

7.5

 

半年

 

绝缘鞋

 

1及以下

 

5

 

3.5

 

1

 

2

 

半年

 

绝缘毡和

 

绝缘垫

 

1及以下

 

1及以上

 

5

 

15

 

以2~3cm/s的速度拉过

 

5

 

15

 

2年

 

绝缘站台

 

各种电压

 

40

 

2

 

 

 

3年

 

高压验电器

 

本体手把

 

35及以下

 

25

 

1

 

 

 

半年

 

10及以下

 

40

 

5

 

 

 

半年

 

10及以上

 

105

 

 

 

 

 

5半年

 

 

第七节 放射性同位素检测仪表

 

第4.10.7.1条 选矿厂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检测仪表应遵守GBJg—74《放射性防护规定》和卫生部等三个单位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4.10.7.2条 现场安装放射性同位素检测仪表后,应请放射性防护监督部门测量现场周围的放射性剂量大小。若测出剂量超过标准,应根据不同放射源采取相应屏蔽措施。

 

第4.10.7.3条 长期工作在放射性同位素检测仪表周围的人员,其与放射源之间距离应保持在lm以上。

 

第4.10.7.4条 仪表不工作时,必须关闭放射源。

 

第4.10.7.5条 更换或倒装放射源时,r源应采用多层金属铅板防护屏、p源采用有机玻璃板防护屏与工作人中同隔离,并应采用长柄钳子进行换源工作。

 

第4.10.7.6条 换源工作时间较长时,应采用轮流操作的办法。

 

第4.10.7.7条 放射源强度超过几个mmci(毫居里)时,必须请提供放射源单位或专职部门进行更换。

 

第4.10.7.8条 放射源属危险品,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以免遗失,不用时应加锁。

 

 

第十一章 设备检修和安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1.1条 设备的大、中修以及日常维修或设备更新、改造安装工作,都应有专人负责制订检修计划,参加检修的各工种有统一的指挥。工作前必须检查所用工具和起重设备的可靠性,严禁超负荷、带病违章作业。

 

第4.11.1.2条 设备检修时,必须严格执行“停电挂牌”制度。设备检修完后,要认真清理现场。

 

第4.11.1.3条 设备安装以及检修完后,应进行试运转,应有验收手续,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节 维修钳工

 

第4.11.2.1条 检修工作中,拆下的零部件应妥善放置,不得丢失。吊起和支承部件要牢固,防止倾倒伤人。

 

第4.11.2.2条 使用扳手时,事先擦掉扳手和螺帽接触部分的油脂,不可加套用力。

 

第4.11.2.3条 使用手锤、扁铲、挫刀、刮刀、虎钳等专用工具时,应严格遵守各工具的操作规程,防止伤人。

 

 

第三节 电焊、气焊、气割

 

第4.11.3.1条 工作场地应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各类气瓶、乙炔发生器,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气瓶或乙炔发生器要5m以上,其附近严禁吸烟。

 

第4.11.3.2条 凡有液体压力、气体压力的容器,带电设备,以及正在运转的机械,禁止进行焊接、气割。

 

第4.11.3.3条 对存放过气油、煤油、硫磺、苯、酒精等易燃品和情况不明的容器进行焊割时,应事先清洗后才能操作。

 

第4.11.3.4条 工作需要进入设备内部或容器内部工作时,应设有专人监护,行灯变压器不得带人,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焊工应穿干燥工作服和胶鞋,严禁将漏乙炔气的焊炬、割炬式乙炔携带到设备和容器内,以防混合气体遇明火爆炸。

 

第4.11.3.5条 氧气瓶必须有防震圈、安全帽、减压器,减压器上应有安全阀。

 

第4.11.3.6条 乙炔发生器必须设有回火防止器,中压以上的乙炔发生器必须装有压力表、安全阀。

 

第4.11.3.7条 各气瓶连接处、胶管接头、回火防止器、减压器等,不得沾染油脂。

 

第4.11.3.8条 各气瓶不得在露天爆晒,冬季各气瓶,回火防止器、减压器等被冻住,只许用热水或蒸汽解冻,严禁火烤。

 

第4.11.3.9条 电焊设备及工具,必须绝缘良好,焊机外壳必须接地,不得用路轨、钢丝绳、机电设备代替零线。

 

第4.11.3.10条 扑灭电石火灾时,应用干砂、二氧化碳灭火器,不许用水及含有水的灭火器,如泡沫、酸、碱等灭火器。

 

第4.11.3.11条 工作完毕或暂停工作时,必须切断电源、气源、检查现场,确认无火危险,方可离去。

 

 

第四节 高空作业

 

第4.11.4.1条 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手脚残病、深度近视等,其他不适于高空(系2m以上作业)操作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4.11.4.2条 登高作业前,应先检查所用的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若有不符合要求,应严禁使用。

 

第4.11.4.3条 作业时应穿软底鞋,不得穿拖鞋、硬底鞋和塑料鞋,以防滑倒和摔下。应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安全带要高挂低用。

 

第4.11.4.4条 在厂房上进行作业时,特别要注意周围环境,如电缆、电线、各种机械设备、管道、支架等,如有危害工作人员安全的现象,应立即排除或停止工作。

 

第4.11.4.5条 使用梯子登高时,支承要牢固,梯脚要有防滑措施。

 

第4.11.4.6条 高空作业时,工具应放在工具袋内,不应把工具、器材放在工作点边缘,传递物件应用吊绳,严禁上下抛掷工具或器材。

 

第4.11.4.7条 学徒工在没有专职师傅的带领下,严禁单独高空作业。

 

 

第五节 设备安装

 

第4.11.5.1条 选矿厂的设备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满足安装的技术要求。

 

第4.11.5.2条 设备安装施工之前,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施工人员详细讲解、交底。

 

第4.11.5.3条 机座就位时,不得用手直接清理垫铁或基础上的杂物,移动部件,调整垫铁,盘动转动机件时,防止挤、压伤人。

 

第4.11.5.4条 清洗机件,应用无铅汽油或煤油,清洗地点严禁烟火,废油、废布、棉纱应集中存放在有盖的桶内,设专人负责清除。

 

第4.11.5.5条 施工用的组合支架及平台、组件、临时加固和临时就位的固定方法,应有设计并经审批。

 

 

第六节 砂轮机

 

第4.11.6.1条 砂轮机必须设置防护罩,并有足够强度,其开口要合适,以防止碎块飞出伤人。

 

对于圆周磨削的砂轮机,防护罩的角度不大于65°,防护罩与砂轮半径方向和间隙,不大于20—30mm,侧面间隙不大于10—15mm。

 

第4.11.6.2条 夹持砂轮的法兰盘直径不得小于砂轮直径的l/3。砂轮与法兰盘之间应垫放硬纸或软金属衬垫,以均匀法兰盘的夹紧力。

 

第4.11.6.3条 在砂轮机上磨削时,操作者应站在砂轮机的侧面,工件必须拿稳,不准撞击,以防砂轮破坏伤人。

 

第4.11.6.4条 砂轮要保持干燥,防止长期受潮降低强度。

 

第4.11.6.5条 新砂轮机装入磨头后,先点动或低速试转,若无明显振动,再改用正常转速,更换新砂轮时,应检查外表有无裂纹,用槌轻敲砂轮,听其声音是否清脆。

 

 

第十二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4.12.0.1条 选矿厂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才准上岗。否则,干部不能担任领导职务,工人不准上岗操作。

 

实习和参观人员,在进车间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4.12.0.2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参照下列要求执行:

 

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行政职能科室科长等,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星期;

 

车间主任、副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安全专职人员等,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电工、起重工、汽车司机、火车司机、司炉工、锅炉工、受压容器操作工、火力干燥工、电焊工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选矿工、维修钳工等,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新进厂的工人(包括合同工、代培人员),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并要有经验的工人带领实习4个月,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工人,都必须重新培训,

 

全厂职工每年都必须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更新教育,接受教育时间每年每人不少于4天。

 

第4.12.0.3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干部、工人必须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条例以及本规程,进行法制教育;

 

二、干部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选矿生产事故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处理方法等;

 

三、工人必须学习生产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安全规程,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原因,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

 

四、干部、工人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抢险救护的基本知识,能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五篇 炸药生产

 

第一章 炸药生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1条 矿山炸药生产厂(以下简称炸药厂)只准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的炸药。

 

第5.1.1.2条 炸药厂的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生产线投产,应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经过办理批准手续,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5.1.1.3条 从事炸药生产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年满18周岁;工作认真负责;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体检合格;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5.1.1.4条 炸药厂各危险库房、工房、作业单元必须规定危险品的安全定量和工房定员。安全定量必须遵照国际《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作业单元的定量和定员应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即要保证生产需要,又尽量减少危险品和人员数量”的原则尽可能减到最少。

 

第5.1.1.5条 对成品应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和验收。

 

第5.1.1.6条 每班生产的成品或半成品必须帐目清楚。

 

第5.1.1.7条 进入炸药厂的人员必须穿戴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5.1.1.8条 炸药厂和爆破器材总库区,必须严加管理和保卫,必须有严格的警卫制度。

 

严禁携带火种和烟火进入炸药厂,厂内严禁吸烟。

 

第5.1.1.9条 严禁使用与原材料或成品不相容的材料制作工具或设备。

 

第5.1.1.10条 在炸药生产工房和库房内,严禁穿钉鞋或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第5.1.1.11条 班前饮酒者严禁上岗作业。不应一人单独操作。

 

第5.1.1.12条 危险工房清扫、清洗规定:

 

一、危险工房每班必须清扫一次,每周至少彻底清扫一次;

 

二、更换品种时,对有关生产设备和工具必须进行彻底清扫或清洗;

 

三、对有可能积存炸药粉尘或结晶的设备及其阀门、管道等部件,必须定期彻底清洗处理。

 

第5.1.1.13条 对炸药生产中所用的原材料、制品、半成品以及设备工具必须采取措施,严防混入金属、砂石等机械杂质。返回上工序或返工的粉状硝铵炸药都应先经认真检查过筛再进行加工。

 

第5.1.1.14条 设备操作规定:

 

一、开车前必须和岗位各作业人员打招呼,确认无误方准开车;

 

二、开车前操作人员必须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并经试车,确认无误,方准转入正常生产;

 

三、操作人员必须了解所用设备的性能,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顺序进行操作;

 

四、生产机械设备在运行中,必须有专人看管,严禁扭窝工作岗位;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报告班组长,事后作详细记录;在机电设备运转的情况下,严禁进行维护保养或清扫;

 

五、炸药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油路畅通、润滑良好、测温灵敏、状态完好,严禁超温、超压、超载和带病运行。

 

第5.1.1.15条 如有实行倒班生产的车间,两个班均应配备厂、车间两级的值班干部组织安全生产;设专职安全监察员,巡回检查监督安全生产。

 

第5.1.1.16条 实行倒班生产的车间、工段、班组必须设值宿人员,以便昼夜24h有人衔接。交接班时,必须遵守交接班制度,在现场当面交接,做好交接记录,双方签字认可。严禁岗位工人私自换班、顶班或连班工作。

 

凡属间歇生产设备,必须在出完药和停机之后进行交接。

 

 

第二节 炸药生产设备

 

第5.1.2.1条 生产炸药的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附有安全操作说明;

 

二、机电设备的转动部分设防护罩或防护栏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房,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产生粉尘、有毒气体的设备,安装排尘、排气装置;

 

五、接触大量水蒸气、腐蚀性气体的电气设备,采用密封型电气设备;

 

六、炸药加热设备应采用蒸气(或热水)作热源,严禁采用明火作热源;

 

七、加热设备和管道应有良好的绝热设施;

 

八、蒸汽加热设备要安装压力表、安全阀和测温装置;

 

九、蒸气加热设备的工作压力不超过设备额定压力的2/3;

 

十、机设备应设过载保护装置;

 

十一、运转设备尽量设联锁控制装置;

 

十二、机电设备的外壳应并联连接在一起,并接地;

 

十三、制药设备内部应便于清扫,不得使药粉或浆液积聚在设备内部;

 

十四、木粉、梯恩梯定量螺杆必须用不锈钢材料制作。

 

第5.1.2.2条 允许使用铁质材料制造硝酸铵破碎设备。破碎机部件不得相互撞击、摩擦。

 

第5.1.2.3条 轮碾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碾铊外套、轮碾机翻药和出药装置用铜(或铝)材制作,碾铊铜套厚度不小于10mm。

 

二、碾铊重量规定如下:

 

重铊轮碾机(用于压硝铵),每个碾铁重量不超过800kg;

 

中铊轮碾机,每个碾铰重量不超过500kg;

 

轻铊轮碾机,每个碾蛇重量不超过250kg;

 

三、轮碾机碾盘要平整,有足够的机械强度。转动部件配合良好,运转时碾铊要保持平稳,立轴不得窜位,立盖严实。

 

四、轮碾机的转速不得超过23r/min。

 

五、用于混药的轮碾机,其出药装置距底盘1—2mm。

 

六、刮板必须是铜质的,且位置适宜,安装牢固,使机内不留死角,不存药疤。

 

七、轮碾机内易松动和脱落的部件应有保险锁扣,并定期检查。

 

八、碾围、碾门必须保持密闭,不得有粉尘扬出。

 

九、轮碾机应有铝质防尘罩,罩必须接单独的通风排尘装置,尾气必须有过滤或水洗除尘设施。轮碾机罩内必须设雨淋管。

 

十、每台必须装有测温计,宜用压力式指示温度计,并配超温警报器。

 

第5.1.2.4条 梯恩梯球磨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壳体用铝或不锈钢制作;

 

二、出料口处设有金属防护网;

 

三、转速不得超过27r/min。

 

第5.1.2.5条 凉药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凉药机刮板应用铜或衬橡胶的钢板制作;

 

二、转速不得超过9r/min。

 

第5.1.2.6条 粉状炸药装药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螺旋与铜套不得碰擦;

 

二、搅拌机翼不得松动和与料斗摩擦,螺旋转速不得超过800r/min。

 

第5.1.2.7条 浆状炸药的熔药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试验压力不小于9kg/cm2;

 

二、装安全阀、排气阀、压力表、温度计;

 

三、设保温层;

 

四、密封垫压盖采用耐腐蚀、耐高温的软质材料;

 

五、熔药锅周围地面铺垫板(木板、胶带或铝板),锅上有照明观察孔和排毒气装置。

 

第5.1.2.8条 连续工艺采用管道输送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流管道、梯恩梯粉碎输送管道及混药分离设备之间安装灭火、隔爆或泄爆装置;

 

二、水平管路安装时应保持一定的倾斜度,管子内壁光滑,管路一般离地30cm;

 

三、管路系统中应设清理孔,在定量螺旋进入管路的下部必须设清理孔;

 

四、管路系统尽量安排在工房一边,不得影响交通和设备检修;

 

五、在管路系统的适当部位应设测压孔及采样孔;

 

六、所有设备、管路均应良好接地,在没有可靠隔火、隔爆措施或没有实现无人操作的情况下,不得建立联合工房。

 

第5.1.2.9条 搅拌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搅拌机内必须涂耐高温的防腐漆或衬以铝板;

 

二、易松动和脱落的部件应有保险锁扣,立轴及搅拌机翅不得松动窜位;

 

三、搅拌药时不得留有死角;

 

四、立轴运转平稳,转速不得超过23r/min。

 

第5.1.2.10条 严禁用胶带运输机或斗式输送机运送药粉。采用螺旋器做混药、装药、输送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螺旋必须运转平稳,垂直螺旋严禁摆动,严禁与器壁或药管发生摩擦;采用斜螺旋或平螺旋时,轴头及螺旋堵头必须封严,或安装油封装置,定期检查换油;

 

二、螺旋叶与壳体内壁或装药管不得都用黑色金属制成;

 

三、采用吊瓦(轴承座)螺旋时,轴与轴瓦间必须保持滑动配合所必须的间隙,并定期检查、经常注油。

 

第5.1.2.11条 生产乳化炸药的溶解罐和乳化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制水相溶液的溶解罐必须有盖封闭,输送溶液的管道、阀门必须严密,严防溶液溅出、泄漏;

 

二、乳化罐所配用的电机及机座,必须安装牢固,保证运转平稳。如采用液压动力装置,液压系统应经压力校验。乳化罐应有盖封闭,严防溶液或基质溅出。

 

 

第三节 原料及原料准备

 

第5.1.3.1条 制造各种炸药的主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个别原料暂无国标、部标的也必须有厂标,并有严格的检验方法及制度。

 

第5.1.3.2条 原材料中不得混有金属或其它杂质。

 

第5.1.3.3条 用热法加工制药时不得使用闪点低于65℃的液体燃料作原料;冷法加工制药时不得使用闪点低于50℃的液体燃料作原料。

 

第5.1.3.4条 在配料间的原料应分别定点堆放;亚硝酸盐和氯酸盐应在专用房间堆放和配料。

 

第5.1.3.5条 原料在配料间的存放量不得超过当天的使用量。

 

第5.1.3.6条 配料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人配料,一人监督。

 

第5.1.3.7条 配亚硝酸盐、氯酸盐的工具和容器不得与配其它材料的工具和容器混用。

 

第5.1.3.8条 干燥木粉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烟道气干燥木粉时,风管的起始部分应设有磁环过滤器,下料均匀,温度不得超过300℃;

 

二、用干燥炕烘干木粉时,炕面应衬砖;炕温不得超过250℃;炕面不得冒烟;要勤耙勤翻,不得有死角;

 

三、用气流干燥木粉时,气流温度不得超过135℃,螺旋加料器不得有摩擦起火现象;按顺序开停机器并及时清除空气加热器上的木粉;

 

四、用轮碾机干燥木粉时,碾盘温度不得超过120℃;

 

五、用暖气干燥木粉时,温度不得超过110℃;

 

六、每次干燥前,将干燥设备上的尘垢清除干净;

 

七、每次干燥后,及时卸出木粉,并清除管道和分离器中积存的木粉和尘垢;

 

八、干燥后的木粉仓必须有搅拌装置,并能及时扑灭木粉中夹带的火星;

 

九、干燥后的木粉由分离器直接卸到地面时,应及时将木粉摊开。

 

第5.1.3.9条 粉碎木粉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先筛除混入木粉的杂物;

 

二、经常清理粉碎机的滤粉布袋,防止堵塞;布袋内收集的木粉不得超过布袋容积的1/2。

 

第5.1.3.10条 粉碎硝酸铵、硝酸钠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用铁锤破碎;

 

二、投料前,应检查物料的名称与规格,清除包装纸及杂物,严防杂质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破碎机;

 

三、破碎应在单独房间进行;

 

四、破碎间的存放量不得超过一天用量;

 

五、及时清除用过的包装物,不准堆放在暖气片上;

 

六、破碎完毕,及时清扫设备,不得有物料残留。

 

第5.1.3.11条 粉碎梯恩梯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球磨机中粉碎梯恩梯时,转筒内温度不得超过55℃;

 

二、粉碎梯恩梯的设备及其装料容器,必须有导出静电的装置,并经常检查其导电性能;

 

三、出料时必须用导线将机体与小车接通,彼此保持等电位;

 

四、不得用金属锤击破碎梯恩梯硬块;

 

五、定期用80℃以上的热水清洗球磨机;

 

六、梯恩梯不得和碱、铵接触,且避免阳光直射;

 

七、工房内应洒水或喷蒸汽造湿;

 

八、应经常检查沉淀井,定期清理和处理。

 

第5.1.3.12条 熬制沥青或沥蜡溶合剂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防水珠或雨雪落入锅中;

 

二、严防溶融物外溢。炉灶应设隔墙;

 

三、应定期清除沉渣和锅垢;

 

四、发现锅底裂漏时.应立即撤出并熄灭火源。

 

 

第四节 非抗水硝铵炸药的生产

 

第5.1.4.1条 轮碾机混合粉状铵油炸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试车运转正常后,方可按规定的比例、顺序、时间、温度加剂;

 

二、干燥、碾压硝酸铵时,碾盘温度不得超过l10℃;加油时,药温应不大于柴油闪点(65℃);

 

三、运转中如遇停电等故障,必须立即切断电源,停止给气,并设法降低轮碾机温度;如果短时内不能恢复运转,必须将药扒出;

 

四、不合格的炸药回碾时,必须进行严格检查,防止混人杂质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回碾温度不得超过65℃;

 

五、轮碾机混好的炸药,应及时送到凉药工房凉药;

 

六、在轮碾机内进行清扫或修理时,预先拉下电器开关并加锁,钥匙由本人保管;

 

七、检修轮碾机时,必须先将原料或余药清扫干净;停机4h以上时,机内的药也要全部清扫干净;

 

八、轮碾机停车时,同时关闭供气阀门,严禁供气;

 

九、每碾加工药量:直径2.1m的碾盘不得大于200kg,2m的不得大于170kg,1.6m的不得大于150kg;

 

十、轮碾机每天清洗一次;

 

十一、严禁使用亚硝酸盐和氯酸盐。

 

第5.1.4.2条 采用轮碾机混药工艺生产粉状铵锑炸药,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应使用高温重铭轮碾机混制;

 

二、混药用的轮碾机必须吊铊,吊铊装置必须有制销装置,吊钩高度保持2—4mm;

 

三、严禁首先加入梯恩梯等爆炸性敏化剂;

 

四、出药温度,中温中铊轮碾机混药,出药温度不得超过70℃;低温轻铊轮碾机混药,出药时药温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运行中遇到停电,应立即停止加料和供热;停电超过5min以上,采用中温中铣工艺生产的应出药;出药后设专人监视,并采取措施防止药温升高自燃,药温必须降至50℃以下,这些未完成的在制品方可存放,等待来电后继续加工。

 

第5.1.4.3条 生产多孔拉状铵油炸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混溜槽要封闭严密;

 

二、不准将潮湿、结块或混有其它杂物的原料倒入料仓;

 

三、圆盘给料机要均匀等量给料;

 

四、提升机起动达到额定转数时,方准往底盘料仓上料;

 

五、料仓内的原料不得少于其容量的一半;

 

六、提升机停车前要将底部料仓的料提完;

 

七、圆盘给料机开车前必须先试高压喷油嘴是否正常,停车前通知油泵间停泵;

 

八、油泵运转出现故障时应通知搅拌间,并停车处理;

 

九、油泵间及其周围l0m以内,必须无杂物,严禁堆放任何易燃易爆物品;

 

十、工房生产周转量不得超过5t;

 

十一、成品堆放处距暖气片应大于1m。

 

 

第五节 抗水硝铵炸药的生产

 

第5.1.5.l条 生产浆状炸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料必须按照工艺规定进行;

 

二、亚硝酸钠应用水稀释后均匀地入混药容器中,其药温不得超过80℃;

 

三、盛药容器应采用防锈耐酸材料制作或衬以类似材料的内壁,转动部件的缝隙应密封良好,不得进入药液;

 

四、加工室地面和设备,严禁有残留的梯恩梯、亚硝酸钠和残药;

 

五、生产间断时,必须用蒸气彻底吹洗熔药锅、阀门及盛药容器;

 

六、用铝作敏化剂时、必须防止铅粉被氧化或被水腐蚀,严禁生产未经防腐处理的含铝浆状炸药;

 

七、不合格品再加工时,应与新配药搭配进行,回锅药量不得超过每锅药量的1/4;

 

八、熔药锅停止使用时,必须立即关闭进气阀门,排除余气。

 

第5.1.5.2条 生产乳化油炸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工序要专人负责。

 

二、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根据生产工艺要求配料、加料、经常检查压力及设备运转状况。

 

三、工作结束后,关闭好汽、水阀门,清洗好熔药锅和过滤网。

 

四、生产间断时,应认真情洗罐内残药;清洗时,只准用蒸汽吹洗或用铝锹轻轻清理,严禁用铁制工具敲打。

 

五、乳化状溶液的温度不得超过85℃。

 

六、水相、油相制备过程中,水相温度不得超过85℃,油相温度不得超过75℃。

 

七、制药前,打开所有油相管道和水相管道加热阀门进行预热。

 

八、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需要停机修理时,应首先将所有进冷却水的阀门关阀,打开预热阀门。

 

九、使用罐肠机装药时;

 

空压机的安全阀必须灵敏、可靠,并定期校检;

 

空压机应安装在室内,室温保持0℃以上;

 

必须完全卸压后,才能打开罐肠机盖添料或进行检修。

 

 

第六节 凉药与包装

 

第5.1.6.1条 凉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凉药在专用工房进行,工房存药量不得超过按殉爆距离计算的药量;

 

二、防止金属等杂物混入药粉,进入凉药机;

 

三、凉药机搅拌刮板阻塞时,应立即停止加料;

 

四、非抗水硝铵炸药采用自然冷却凉药时,凉药盘的表面要均匀被覆炸药;

 

五、浆状炸药凉药槽上不得有其它杂物。

 

第5.1.6.2条 包装工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纸筒加工应在专用房间进行,熔蜡温度不得超过110℃;

 

二、熔化沥青的温度不得超过沥青的开口闪点;

 

三、药包浸蜡温度不得超过105℃,浸蜡时间不得超过5秒钟,熔蜡锅应设铁丝网罩,每班至少清理一次;

 

四、不得使用装过亚硝酸盐和氯酸盐的包装物包装粉状硝铵类炸药;

 

五、连续化生产乳化炸药采用人工包装时,开工前应做好充分准备,认真检查包装袋的完好情况;

 

六、乳化炸药装箱时,药温不得高于50℃,

 

七、称量准确,每袋误差不得大于25%,扎口要牢固,包装破损的炸药不准出厂;

 

八、及时将包装好的炸药送交爆破器材库。

 

 

第七节 检验与销毁

 

第5.1.7.1条 检验原则

 

一、产品入库前应进行检验;

 

二、每批检验产品的重量不得超过20t;

 

三、产品出厂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

 

四、每批炸药应检验含水率及测试殉爆距离;炸药的组成及猛度至少每十天测定一次;炸药的爆力仅在生产定型时进行测定;

 

五、药卷的外径、装药净重和密度可在工序中进行检验。

 

第5.1.7.2条 炸药的爆炸性能检验必须在专用的试验场进行。试验场宜设在场区的偏僻地带,试验场的准备间距试验场不应小于35m。殉爆试验场边缘距离其它建筑物不宜小于200m。

 

第5.1.7.3条 炸药试验地点及附近地面不得有石块和含有块状物的土壤。

 

第5.1.7.4条 试验结束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不得留有残药。

 

第5.1.7.5条 炸药爆破性能检查应有专人负责,无关人员应远离试验场。

 

第5.1.7.6条 销毁。

 

一、当采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应设置专用的销毁场地,销毁场应布置在厂区以外有利于安全的偏僻地带。销毁场边缘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200m,距公路、铁路等、不应小于150m,销毁场宜设围墙,围墙距作业场地边缘不宜小于50m。

 

二、爆破器材销毁的其它规定参照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贮存与运输

 

第一节 贮 存

 

第5.2.1.1条 生产区内应尽量减少炸药的贮存。硝酸铵总库可设在生产区内,单个硝酸铵库的贮存量不得大于400t。

 

生产区内单个炸药转手库的贮存量不得大于表5—1的规定,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炸药生产中的梯恩梯转手库的贮存量不得超过3天生产用量;炸药成品转手库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生产量。当炸药日产量小于2t时,存药量可超过1天的炸药生产量,但不应大于5t的存药量。

 

单个炸药转手库最大允许贮存量

 

序号

 

炸药名称

 

最大允许储存量t

 

1

 

梯恩梯

 

5

 

2

 

硝铵炸药、铵油、铵松蜡、铵沥蜡炸药、水胶炸药(以硝酸甲铵为敏化剂)、含梯恩梯(或黑索金)的浆状炸药、乳化炸药

 

20

 

3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不含梯恩梯(或黑索金)的浆状炸药

 

10

 

 

第5.2.1.2条 转手库的炸药应及时运到爆破器材总库存放。

 

第5.2.1.3条 爆破器材总库区的单个仓库中贮存爆破器材的数量不得大于表5—2的规定。

 

爆破器材单个仓库的最大允许储存量

 

序号

 

爆破器材名称

 

最大允许储存量t

 

1

 

黑索金

 

50

 

2

 

铵梯黑炸药、黑梯炸药

 

50

 

3

 

胶质炸药

 

20

 

4

 

梯恩梯

 

150

 

5

 

苦味酸

 

50

 

6

 

雷管、非电导爆系统

 

6(按产品中总装药量计算)

 

7

 

导爆索

 

15(按产品中总装药量计算)

 

8

 

硝铵炸药、铵油、铵松蜡、铵沥蜡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浆状炸药

 

200

 

9

 

导火索

 

40(按产品中总装药量计算)

 

10

 

黑火药

 

5

 

 

第5.2.1.4条 各种爆破器材均宜单品种专库存放。如受条件限制,不同品种的爆破器材可按表5—3的规定存放。但在转手库存放不同种类的爆破器材,应分别贮存在相互隔开的贮存间内。

 

爆破器材的允许共存范围

 

爆破器材名称

 

黑索金

 

梯恩梯

 

硝铵类炸药

 

胶质炸药

 

水胶炸药

 

浆状炸药

 

乳化炸药

 

苦味酸

 

黑火药

 

二硝基重氮酚

 

导爆索

 

电雷管

 

火雷管

 

导火索

 

非电导爆系统

 

黑索金

 

+

 

+

 

+

 

 

+

 

+

 

 

+

 

 

 

+

 

 

 

+

 

 

梯恩梯

 

+

 

+

 

+

 

 

+

 

+

 

 

+

 

 

 

+

 

 

 

+

 

 

硝铵类炸药

 

+

 

+

 

+

 

 

+

 

+

 

 

 

 

 

+

 

 

 

+

 

 

胶质炸药

 

 

 

 

+

 

 

 

 

 

 

 

 

 

 

 

 

水胶炸药

 

+

 

+

 

+

 

 

+

 

+

 

 

 

 

 

+

 

 

 

+

 

 

浆状炸药

 

+

 

+

 

+

 

 

+

 

+

 

 

 

 

 

+

 

 

 

+

 

 

乳化炸药

 

 

 

 

 

 

 

+

 

 

 

 

 

 

 

 

 

苦味酸

 

+

 

+

 

 

 

 

 

 

+

 

 

 

+

 

 

 

+

 

 

黑火药

 

 

 

 

 

 

 

 

 

+

 

 

 

 

 

+

 

 

二硝基重氮酚

 

 

 

 

 

 

 

 

 

 

+

 

 

 

 

 

 

导爆索

 

+

 

+

 

+

 

 

 

+

 

 

+

 

 

 

+

 

 

 

+

 

 

电雷管

 

 

 

 

 

 

 

 

 

 

 

 

+

 

+

 

 

 

火雷管

 

 

 

 

 

 

 

 

 

 

 

 

+

 

+

 

 

+

 

导火索

 

+

 

+

 

+

 

 

+

 

+

 

 

+

 

+

 

 

+

 

 

 

+

 

 

非电导爆系统

 

 

 

 

 

 

 

 

 

 

 

 

 

+

 

 

+

 

①“+”号表示爆破器材名称类内横行的某种爆破器材与竖列的某种爆破器材二者间可同存放;“—”号则表示不可同库存放。

 

②当库房内存放两种以上爆破器材时,其中任何两种爆破器材均应能满足同库存放的要求。

 

③硝铵类炸药包括销铵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铵梯黑炸药。

 

 

第5.2.1.5条 库房内必须整洁、防潮和通风良好,杜绝鼠害。

 

第5.2.1.6条 库区内严禁存放与爆破器材管理工作无关的工具和杂物。

 

第5.2.1.7条 爆破器材应及时入库,不得露天堆放。

 

第5.2.1.8条 必须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料单。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第5.2.1.9条 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节 运 输

 

第5.2.2.1条 机动车辆不得直接进入A、B、C级建筑物内,宜在门外2.5m处进行装卸。

 

第5.2.2.2条 装卸炸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严禁炸药与其它货物混装;

 

二、严禁摩擦、撞击、拖掷炸药;

 

三、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

 

四、雷雨或暴风雨时,不应装卸;

 

五、装卸尽可能在白天进行;

 

六、司机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5.2.2.3条 炸药出厂运输时,包装必须完好无损。

 

第5.2.2.4条 同车运输两种以上爆破器材时,应遵守表5—3的规定。

 

第5.2.2.5条 汽车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车前车库主任(或队长)应认真检查车辆,并在出车单上注明“该车检查合格,准许运输爆破器材”;

 

二、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质,具有安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

 

三、有专人在车厢押运;

 

四、汽车行驶速度:能见度良好时不超过40km/h,扬尘、起雾、暴风雨等能见度低时速度减半;

 

五、两辆汽车行驶时的间距:在乎坦的道路上不小于5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300m;

 

六、在寒冷地区,冬季运输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5.2.2.6条 严禁用柴油车、三轮车、翻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破器材。

 

 

第三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3.1.1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工作的电气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和现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的有关规定;还应执行国家与电业部门的有关规程、规范及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5.3.1.2条 防爆电气设备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5.3.1.3条 电气人员必须熟练地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5.3.1.4条 电力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故障停电后,不准强行送电,应立即报告调度,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电。

 

第5.3.1.5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维护检查设备时,严禁解除保护、联锁和信号装置。

 

第5.3.1.6条 严禁带电对接电线(明火对接)和使用能产生冲击火花的工、器具。

 

第5.3.1.7条 清理具有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内部,必须切断电源,并悬挂“有人作业,严禁送电”标志牌;向具有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送电前,必须检查设备内部及其周围环境的爆炸性混合物的浓度,确认安全后方准送电。

 

第5.3.1.8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

 

第5.3.1.9条 防爆电力设备和线路的运行维护检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和GBJ89—85《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的有关条文。

 

 

第二节 电力设备及保护

 

第5.3.2.1条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选型及保护,应符合现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第5.3.2.2条 安装在危险场所的电力设备,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审定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5.3.2.3条 正常运行或操作时能发生电火花或发生高温的电力设备,应尽量安装在危险场所以外。

 

第5.3.2.4条 危险场所的电力设备有过负荷可能的,应设可靠的过负荷保护装置。

 

 

第三节 供配电及照明

 

第5.3.3.1条 电源应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宜采用专线供电。与其它用户共线供电时,在一条线路上分支不宜超过3处,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5.3.3.2条 厂区供配电系统尽量减少层次,一般不宜超过两级。

 

第5.3.3.3条 危险场所内电气线路的选择,导线载面的选择、连接和保护,应符合现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第5.3.3.4条 架空线路(包括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严禁跨越爆炸危险场所。当架空线路与爆炸危险场所邻近时,架空线路与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

 

第5.3.3.5条 电气线路在爆炸危险场所中一般不应有中间接头,在特殊情况下,线路须设中间接头时,必须在相应的防爆接线盒(分线盒)内连接或分路。

 

第5.3.3.6条 爆炸危险场所不准明设绝缘导线,必须采用钢管配线工程。

 

第5.3.3.7条 变(配)电所一般应布置在爆炸危险场所范围以外。

 

第5.3.3.8条 倒闸应由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发生疑问时,必须向值班调度报告,查明情况再进行操作。

 

第5.3.3.9条 在有爆炸危险的主要生产车间,宜设事故照明,事故照明的照度应不低于31×。

 

 

第四节 防雷及接地

 

第5.3.4.1条 生产与贮存危险性物资的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装置与金属管线等都必须按建构筑物的防雷分类采取防止直击雷、感应雷和雷电波侵入等安全措施。其防雷措施还应符合现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5.3.4.2条 在危险场所中有可能积聚静电的金属设备、管道以及其它导电物体,都应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0欧姆。

 

第5.3.4.3条 当低压配电系统采用接零保护时,引入建筑物的电源线路零线应重复接地,其重复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欧姆。

 

第5.3.4.4条 危险性建筑物的防感应雷接地装置,防静电接地装置以及电力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可采用共用接地极,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上述三种接地装置中规定的最小值。有特殊要求者除外。

 

 

第四章 采暖与防火

 

第一节 炸药生产工房的采暖

 

第5.4.1.1条 炸药生产工房应采用热风或散热器取暖。散热器或水暖管的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10℃。

 

第5.4.1.2条 严禁用火炉或其它明火采暖。

 

 

第二节 防 火

 

第5.4.2.1条 炸药厂必须有消防组织,并与上级消防队有直通电话,应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教育及消防训练。

 

第5.4.2.2条 在特殊情况下,生产区或库区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5.4.2.3条 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必须及时解决。

 

第5.4.2.4条 储存易燃、可燃液体(如甲苯、一甲胺、柴油等)的仓库、桶装堆场、泵房等除设消防栓外,还应设泡沫消防器材或其它灭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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