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11-5-9 9:47:31
【实施日期】:2011-5-9 9:47:31
【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补充意见
豫政 〔2011〕40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追究,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1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本数,下同)事故的,立即停产(停工)整顿。省属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由省政府组织验收,其他煤矿由省辖市政府组织验收。
二、年生产能力15万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较大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由省辖市政府负责组织关闭,该矿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三、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处以上限的罚款。
四、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发生煤矿事故的,对煤炭企业及其所属煤矿负责人,依照下列规定先行问责: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一般事故的,给予矿长、分管副矿长免职处理。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较大事故的,给予集团公司专业化公司(区域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责令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三)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至9人较大事故的,给予集团公司总经理、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处理;对集团公司董事长进行诫勉谈话。
(四)发生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集团公司总经理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给予集团公司董事长停职检查处理。
(五)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和未参加重组、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发生事故,按照对集团公司专业化公司(区域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五、煤矿未发生事故但存在下列失职或者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对煤炭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先行免职,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组织生产的;(二)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三)超层越界开采的;(四)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六)对煤矿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未按规定予以保证的;(七)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的;(八)生产煤矿将井下工程包给本单位专业生产队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九)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矿井安全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蓄意破坏煤矿安全设施的;(十)煤矿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贻误时机或者擅离职守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十一)谎报或者瞒报煤矿事故的;(十二)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辖区内煤矿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视情节和性质,依照下列规定先行问责:
(一)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较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乡镇长、分管副乡镇长,给予免职处理;责令县(市、区)长和分管副县(市、区)长写出书面检查。
(二)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较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处理;对县(市、区)政府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三)发生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对省辖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四)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省辖市市长、分管副市长免职处理。
七、对事故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落实。
八、对被免职人员和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但造成人员受伤或者经济损失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事故等级,比照本意见第四、六条规定进行问责。
十、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理判责、依责实施、论责行事、依责追究”的要求,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煤矿没有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十一、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问责。
十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对监督检查不力的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问责。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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