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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监[1998]6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公用事业局,省直有关部门:
 现将《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附: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元月九日
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设计、勘察和构配件、设备器材、原材料的生产、销售单位与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的指导和接受工会等有关组织及群众的监督。
 第五条 鼓励建设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建设安全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设安全生产水平。
 对于保障建设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生产的安全保障
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对特殊施工中的重要安全措施提出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
 第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所用的各种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 从事施工机械、设备、机具设施等设计、制造、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其产品应保证性能良好,使用安全,有安全认证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按安全卫生规范标准要求装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装置。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设计及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地质、水文及地下埋置物的勘探资料及工程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条件。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其安全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双方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确定。
 第九条 对大型工程或群体工程如需多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干预或强制施工单位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材料和防护用品。
 第十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赋予一定管理权限和所需经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确保安全生产。
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 建设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伤亡事故的能力。
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应当具备工程建设和安全专业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建设措施经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作业环境、操作场所、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品。
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安全业绩考评制度,由其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人员负责具体实施。考评结果作为各类人员任用、晋升和评优、评奖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凡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施工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十六条 从事垂直运输机械、架设机具安装、拆卸的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取得《塔式起重机拆卸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专业施工。
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起重设备、施工机械、电器装置、高处作业专用架具及现场安全设施等检测、检验、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严禁违章带病运行。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安全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并配合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工程竣工前,要将施工现场的综合安全情况和管理资料报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 (一)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 (二)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的;
 (三)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作业项目,要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并经技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 对于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交底人和被交底人员均应在书面文书上签字。未作安全技术交底的,生产班组和人员可拒绝接受作业任务。
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提高整体防护水平,保证施工现场及其相邻区域的人员和设施安全。
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防护用品和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起重吊装、机械设备、临时用电、临边洞口、高处作业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 各项安全设施和防护装置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和装置的完好、有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和安全日检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 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齐全。
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墙,在入口处应当按规定设置“五牌一图”施工标牌。在施工现场挂设醒目的安全标志牌和操作规程牌。高八层以上和临街建筑施工必须采用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要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红灯示警。对于危险性较大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质,应设专库存放和挂警告标志牌,并由专人管理。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材料堆放等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随时清除建筑垃圾,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坎、井进行必要的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
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的临时住所,必须符合通风、照明、安全、卫生的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在作业人员可能接触危及健康或者安全的各类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设施,避免作业人员受到危害。
 第二十八条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并服从工程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接受其监督检查。
 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由工程总包单位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健全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管理的保障体系,负责本辖区伤亡事故的日常月报工作,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业绩的考评结果,是确定企业参加投标、资质升降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以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晋升、评优、评奖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 第三十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必须全部用于建设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对进入本辖区的建设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各类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等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凡未经检测检验或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对于发现的隐患问题,必须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 建设施工企业工会要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建设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 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发现可能造成危险而又不能自行处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并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或改善建议,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发生伤亡事故的,事故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同时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增加权重值的奖励:
 (一)上年度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年度建设安全生产单位的;
 (二)上年度施工现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文明工地”的。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减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合格,考评不合格,对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 (二)职工未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的;
 (三)对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等不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维修保养、造成伤亡事故的;
 (四)没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的;
 (五)不按照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防护设施的;
 (六)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的;
 (七)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
 (八)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其设计生产销售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根据责任轻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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