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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河南省卫生厅文件
豫卫发 [1997]50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局:
现将《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保健食品、辐照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条 从事下列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
(一) 粮食及其制品;
(二) 食用油脂;
(三) 肉类及其制品;
(四) 蛋类及其制品;
(五) 乳类及其制品;
(六) 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 饮料(含固体)及冷食;
(八) 酒类;
(九) 糕点、饼干、面包;
(十) 豆类及其制品;
(十一) 调味品、酱腌制品;
(十二) 糖(含糖果)、蜜饯、蜂蜜及其制品;
(十三) 炒货、坚果类;
(十四) 鲜(干)果、食用蕈、蔬菜制品;
(十五) 茶叶;
(十六) 饮食行业(含职工食堂、食品摊贩);
(十七) 特殊营养食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八) 食品添加剂;
(十九)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发证的其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前款发证对象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分支机构,应分别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承办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二)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持有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必须按照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四)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产品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五)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及食品企业专项卫生规范的规定;
(六) 试生产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抽样检验合格。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要求。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 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项目及品种、产量等;
(二)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 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认可书;
(四)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 用于食品生产的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情况;
(六) 检验设备及人员情况或委托检验协议书;
(七) 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八)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限期补齐或补正,逾期不补齐、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试生产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者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者发给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一个月内发给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监督意见书。
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改进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分为大、中、小三种型号并配有相应副本。大证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中证适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地址固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集体食堂),小证适用于食品摊贩(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售货亭、售货车和临时经销点)。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每四年统一换发新证。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领取的临时卫生许可证,其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卫生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年度审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每年五月份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布局、设备、工艺、卫生设施以及生产经营过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二) 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患病人员调离情况;
(三) 卫生制度执行情况;
(四) 食品包装标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企业对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情况。
年度审核合格者,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年度审核合格标志,并在其卫生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其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前三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及其副本。
换发卫生许可证的,可以保留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经营布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审查,符合条件后方可变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项目的,均应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卫生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不变。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后十五日内到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损坏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公开声明原证作废。经核实无误后可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应重新编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 逾期未申请年度审核或换发新证的;
(二) 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迁移生产经营地址后,未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对被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或依法收缴、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及其副本,并予以公告。
卫生许可证被注销或依法收缴、吊销后,视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被收缴、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以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无卫生许可证进行违法经营的,应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及时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改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当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裁定。一经裁定,争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 必要时,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并依据受委托机关的审查意见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内生产经营或者兼营食品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共同进行审查,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中分别注明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审查、审批、年审、产品检验、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应按照有关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或不予发证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入流环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索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予提供。
第四条 索证的范围: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出口转内销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国内生产的下列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食用酒精;各类饮料(含固体)及冷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蛋制品;罐头及糕点;粮食类及其制品;食用动植物油类;食品糖类;调味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豆制品及酱腌菜类;婴幼儿食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索证的其它食品。
第五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原料,应当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出口转内销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其原料,应当索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鲜(冻)畜、禽、兽肉类,应当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其它食品,应当索取生产者出具的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辐照食品时,还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审查批件;采购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瓶装饮用纯净水和矿泉水、含乳饮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还应当索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件。
第七条 生产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必须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品名、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相应的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检验单位印章等内容。
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只对批次相同的食品有效。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批件)和与所售食品相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凡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以及证(单)、批件与所售食品不符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销售者索取卫生许可证(批件)和与所购食品相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凡证(单)、批件与所购食品不符的,一律不得购进。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查验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有关批准文件及食品的卫生质量,做好登记、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查,不得伪造、涂改。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该批次食品的保质期。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索证的监督管理。对于应索证而未索证的或者可疑不合格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运输和销售,并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以索证的名义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产品“准销证”、“注册登记证”等类似非法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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